對出資不實企業法人債務訴訟債務糾紛訴訟程序

導讀:
股東以全部出資對企業法人負責、企業法人以全部資產對債權人負責的企業法人制度或“有限責任制度”,既保障了債權人的權益,又使企業法人的股東或投資者避免經營失敗而導致傾家蕩產、面對眾多的討債者無力應付,毀滅自己及家人的全部正常生活,甚至出現“父債子還”的野蠻之舉。因此,企業有限責任制度,特別是現代有限公司制度的出現,是市場經濟奉獻給人類社會的精致禮物,有效促進了社會經濟的發展。但是,“橘逾淮則為枳”,企業有限責任制度在我國市場實踐當中運行得并不理想。那么對出資不實企業法人債務訴訟債務糾紛訴訟程序。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股東以全部出資對企業法人負責、企業法人以全部資產對債權人負責的企業法人制度或“有限責任制度”,既保障了債權人的權益,又使企業法人的股東或投資者避免經營失敗而導致傾家蕩產、面對眾多的討債者無力應付,毀滅自己及家人的全部正常生活,甚至出現“父債子還”的野蠻之舉。因此,企業有限責任制度,特別是現代有限公司制度的出現,是市場經濟奉獻給人類社會的精致禮物,有效促進了社會經濟的發展。但是,“橘逾淮則為枳”,企業有限責任制度在我國市場實踐當中運行得并不理想。關于對出資不實企業法人債務訴訟債務糾紛訴訟程序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對出資不實企業法人債務訴訟
股東以全部出資對企業法人負責、企業法人以全部資產對債權人負責的企業法人制度或“有限責任制度”,既保障了債權人的權益,又使企業法人的股東或投資者避免經營失敗而導致傾家蕩產、面對眾多的討債者無力應付,毀滅自己及家人的全部正常生活,甚至出現“父債子還”的野蠻之舉。因此,企業有限責任制度,特別是現代有限公司制度的出現,是市場經濟奉獻給人類社會的精致禮物,有效促進了社會經濟的發展。
但是,“橘逾淮則為枳”,企業有限責任制度在我國市場實踐當中運行得并不理想。除公司法規定當中的國家對國有企業或公司的出資依然屬于國家所有、企業只有“經營權”或“使用權”,以及股份合作制規則當中的企業一方面享受有限責任待遇、一方面作為股東的企業職工在離開(辭職、辭退、開除等)或死亡時又必須退股等,難以從有限公司理論角度進行合理解釋,立法科學性值得商榷以外,就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虛假出資、抽逃資金等出資不實的現象比比皆是。
企業法人如此“打得贏就打、打不贏就走”、沒有多少真正投入的“游擊商”做法,使得與之交易的債權人交易安全大受影響,債權難以得到保障。即便提起訴訟,往往也只能拿到被戲稱為“法律白條”的難以執行的裁判文書而已,“贏了官司輸了錢”的厄運似乎在劫難逃。當然,此時除了強烈要求法院“加大執行力度”、獲得一些心理上的安慰以外,債權實現可以說是希望渺茫。
筆者根據多年的律師訴訟經驗,提供幾點對出資不實法人型債務人的訴訟、實現債權的技巧,供債權人借法律實現債權及律師承辦訴訟案件時參考。果真起到一點點借鑒作用,則筆者幸甚。
一、充分衡量“打贏”與“打成”的可能性,進行必要的訴訟可行性論證,避免僅僅考慮了表面勝訴可能性的盲目起訴,不讓裁判文書“先天白條化”
數年以前,筆者接手某企業的常年法律顧問業務,一簽約就有一樁10多萬元的判決書等待執行。債務人是該市區人武部興辦的一家“以勞養武”企業,從種種跡象來看,數十萬元的注冊資本肯定沒有到位。代理訴訟的是當地某律師事物所的老主任、德高望重的“資深律師”,不知何故,既沒有申請訴訟保全,也沒有依法追加投資者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當然,顧問單位對其印象很好,認為到底是名律師辦案,代表企業向該區法院一起訴很快就拿到了勝訴判決,剩下的不過是一個小小的執行問題而已。
筆者自然深知執行的難處:如果追加并判決了投資者承擔責任,那么區法院在執行過程中可能都要大打折扣,因為無論是否認定區人武部的訴訟主體資格,最后真正掏錢的都是連區法院也在其中分灶吃飯的區財政局。如果訴訟過程中把握得當、判決書明令投資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那么區里的執行阻力尚可以通過向上反映得到克服;反之,考慮執行過程中追加投資者承擔責任,則法院有很好的理由(或借口)駁回申請。而且,作為律師,過多的在剛剛接觸的當事人面前批評前任法律顧問的工作,不僅不明智,而且弄不好還有違反律師職業道德的嫌疑。因此,筆者除了暗自叫苦以外,只有設法解決執行問題。
通過查閱工商資料、與債務企業負責人接觸,筆者弄清楚除了曾借給過債務企業3萬元開辦費且已經收回了以外,區人武部沒有對企業掏過一分錢。但行伍出生的該企業負責人十分機警,一個字的都不愿留下。
無奈,筆者只好按照以人武部虛假出資、應當承擔債務為由,向法院申請追加被執行人。執行庭承辦法官表示,按照有關規定,可以被追加的案外人必須是有充分證據表明對債務企業負有債務的個人或單位,如果人武部向執行庭承認虛假出資(但這是不可能的!)、從投資者對所辦企業的出資義務也是一種債務角度理解,當然可以追加為被執行人,問題是除非有明確的證據,否則不便隨便追加,因為執行畢竟不是審判,查明事實、明確權利義務關系主要是審理階段的事情;另何況事關區人武部,作為執行人員,就更加應該“穩重與慎重”。后又幾次努力無果,“勝訴”的判決書終成“白條”。
也許審理中真的追加投資者,同樣難以回避區法院與區政府關系問題、審判時很有可能會遇到政府部門的干預。那么是不是此時法院難以抗拒行政干預、肯定不判虛假出資者承擔責任呢?答案是否定的。筆者在外地承辦過一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可以說明這一點。
C建筑公司經人介紹,與Z工貿公司(掛靠W市S房屋開發公司經營房屋開發業務)訂立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結束后Z工貿公司人去樓空,沒有賣出的房屋也早為其他施工者捷足先登申請了訴訟保全,而原以為來頭不小的S房屋開發公司也是注冊200萬元資本被開辦單位W市石化局抽逃一空的“空殼”。
按照上述情況,根據C建筑公司與Z工貿公司之間的承包合同以及Z工貿公司之間與S房屋開發公司之間的掛靠協議,“打贏”兩被告似乎不是什么為難的事情,但是這種“打贏”實際意義不大,因為根本沒法執行,距離“打成”相差太遠。唯一的辦法,就是設法取到W市石化局抽逃資金的直接證據,在告倒了W市石化局后,執行終會有所著落。
不用說,難以指望W市的區法院積極按照原告提供的W市石化局抽逃初步證據(S房屋開發公司連續5年的《資產負債表》顯示,從成立開始,S房屋開發公司一直“實收資本200萬元”對應著“其他應收款200萬元”,而按照會計科目,“其他應收款”是指企業由于非經營性活動而與其他單位或個人之間發生的各種應收或暫付款項,包括除應收帳款、應收票據以外的各種應收的罰款、賠款以及暫借給企業內部各部門或職工個人的備用金等,[1]除了虛假出資以外,很難解釋上述怪異的會計現象)積極幫助取證,取證工作只有靠律師及當事人“自力更生”解決,當然,這費了不少周折。不過,在抽逃出資的轉帳支票面前,被告的抗辯就顯得蒼白無力,區法院也只好判決W市石化局“在抽逃資金的范圍內對S房屋開發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后雖在執行過程中由于個別黨政要員的干預,一度理論上非常簡單執行案件舉步唯艱,但是,有了可執行的判決書的法律保障,憑著債權人C建筑公司的堅忍不拔的上訪與努力,通過省高院的過問與上級法院的提執,全部債權終于實現。
二、“讓一桌菜招待更多的客人”——依法追究更多的被告的法律責任
談到訴訟時追究更多的被告的法律責任,有一種流行的話語,叫做“深口袋理論”,意思是說打官司要想辦法找有錢人打,要向有錢的的口袋里深掏下去,方才容易掏出錢來。當然,對于被告而言,承擔責任永遠沒有享受權利愉快,哪怕讓其承擔責任的事實、法律根據再充足。1996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56號關于會計師事務所應承擔驗資過失責任的司法解釋出臺后,曾引起過起訴會計師事務所的“訴訟爆炸”,讓會計師事務所充當第17被告、承擔驗資侵權賠償責任的訴訟也引起過注冊會計師業界的不少憤慨,甚至有“第17被告之譏”的說法。[2]但是,憤慨也好,譏諷也罷,筆者認為,作為一種訴訟技巧,只要依法有據、不是濫用訴權,則“讓一桌菜招待更多的客人”的“深口袋理論”無可厚非,而且還暗合經濟學有效利用資源(包括司法資源)的原則。別說第17被告,就是第71被告,只要告之有據,盡管“告那家伙”,無人可以限制、剝奪原告的訴權。[page]
那么,可以請來充當出資不實企業法人的共同被告都有什么人呢?一般來說,一旦出現出資不實(含虛假出資及抽逃資金),則所有股東(包括已經履行自己出資份額的股東)、出具虛假資金證明的金融機構、存在驗資過錯的會計師事務所、債務擔保人等充當被告是沒有問題的,最高人民法院也專門下過幾次司法解釋。但以下兩類主體,盡管可能存在爭議意見,還是值得債權人對出資不實企業法人提起訴訟時追究。
一是幫助或教唆虛假出資或抽逃資金者。從法理上來說,除了擔保人依據擔保合同承擔合同之債以外,股東、出具虛假資金證明的金融機構、存在驗資過錯的會計師事務所對出資不實企業法人的債權人所承擔的,均是侵權之債,幫助或教唆虛假出資或抽逃資金者,當為共同侵權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8條規定:“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為共同侵權人,應當承擔連帶民事責任”。
以筆者承辦過的案件為例。債務人早已人去樓空,兩名虛假出資的股東下落不明,沒有財產承擔虛假出資責任;銀行根據實際存款數額出具資金證明,似乎并無過錯,會計師事務所則早已關閉,抵押擔保又沒有辦理登記手續且抵押人沒有在抵押合同上簽字。唯一能夠追究的只是幫助虛假出資者:驗資時將資金打入臨時帳號,企業成立后的第二天即將資金轉走,幫助虛假出資(并非抽逃資金,因為資金根本就不是股東的)的故意、證據十分明顯。
盡管由于非法律因素(幫助虛假出資者系區里“明星企業”,法定代表人也是“三八紅旗手”),區法院承辦法官面對幫助虛假出資的轉帳支票以及上述司法解釋,信奉貝克萊大主教的“只要閉上眼睛,世界上就沒有懸崖峭壁”的哲學,以“因無事實及法律根據,本院不予支持”的“萬能格式”,無能地駁回原告訴訟請求,但是這種訴訟思路依然正確。畢竟,不是每個法院都會如此喪失司法良知。
二是對出資不實企業的成立存在故意或嚴重過失的工商行政部門。作為“經濟警察”,工商行政部門名不副實的情況并不少見。《民法通則》第121條規定:“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此條文并不因為《行政訴訟法》或《國家賠償法》的出現而動搖,相反,從保障訴權、讓民眾接近司法(accesstojustice)的角度考慮,或者從“司法為民”的實質內涵考慮,《行政訴訟法》及《國家賠償法》的出現,是增加而不應減損公民遭受侵權時獲得救濟的途徑。具體采取何種途徑救濟,權利人享有選擇權。
為此,工商行政部門無權游離于法律規定之外,對出資不實企業的成立存在故意或嚴重過失行為不承擔民事責任。
三、“會打又會封,債權不落空”——落實訴訟保全
有一句口頭禪——“會打不會封,一切都落空”,說的是訴訟過程中,如果只注意訴訟而不注重財產保全,那么還是有可能債權落空。鑒于總體上我國企業信譽程度普遍低下,司法權威不高也使被告不把生效的判決文書當回事,所以訴訟保全的意義十分重大。特別是針對出資不實被告的訴訟,訴訟保全甚至訴前保全就更顯得重要。
當然,如此訴訟成本會有所增加,但保全費用并不高,不能因小失大。除了現金、銀行存款、實物財產以外,被告對第三人的債權也是可以考慮的保全對象。
有效的訴訟保全甚至可以“不戰而屈人之兵”,迫使被告不等開庭審理即履行債務。
四、代位權及撤消權的使用——債權實現的“乾坤大挪移”
代位權是指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已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的制度;撤銷權則是指當債務人放棄對第三人的債權、實施無償或低價處分財產的行為而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時,債權人可以依法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實施的行為。我國合同法對代位權、撤消權制度作了具體規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撤消權,前者可能使自己當上資信狀況要遠比虛假出資債務人好的第三方的債權人,實現了債務人的“挪移”;后者則將早已到了第三方手中財產奪回,實現了履行債務用的財產的“挪移”,使之成為自己債權實現的保障。
不用說,對于處于出資不實債務人的債權人地位的原告而言,在上述幾點辦法均告失效的債權困境當中,代位權及撤消權的使用,也許是實現債權的很有用的“乾坤大挪移”工夫——雖然不可能象金庸武俠小說描寫的那樣厲害。
訴訟實務當中,采用這兩招成功實現債權的案件不乏其例。這里就不再舉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