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還款日期的欠款訴訟時效計算債務糾紛訴訟時效

導讀:
無還款日期的欠款訴訟時效計算無還款日期的欠款條即在債務人給債權人出具的欠款條據中未明確記載具體的付款或還款期限。那么無還款日期的欠款訴訟時效計算債務糾紛訴訟時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無還款日期的欠款訴訟時效計算無還款日期的欠款條即在債務人給債權人出具的欠款條據中未明確記載具體的付款或還款期限。關于無還款日期的欠款訴訟時效計算債務糾紛訴訟時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無還款日期的欠款訴訟時效計算
無還款日期的欠款條即在債務人給債權人出具的欠款條據中未明確記載具體的付款或還款期限。司法實踐中,因無還款日期的欠款條糾紛的訴訟時效計算問題有著明顯差異的理解和認識:一種觀點認為,無還款日期的欠款條,債務人在給債權人出具條據時,已經以自己的行為明確表示拖欠債務,此時債權人應當知道其債權已受到侵害,故此類糾紛的訴訟時效應當從出具欠條時起計算2年;第二種觀點認為,無還款日期的欠款條,當事人未明確約定還款期限,債權人可以隨時主張權利,但若債權人主張權利時,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的,則權利人應當知道其權利已受到侵害,從此時起應當計算訴訟時效,即訴訟時效應當從權利人主張權利時起計算;第三種觀點認為,無還款日期的欠款條,權利人可以隨時主張權利,但權利人主張權利的時間、次數均是不確定的,即權利人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的起點無法確定,只要債務未超過20年的最長訴訟時效期間,即應認定該債權未超過訴訟時效。
根據上述不同的認識和觀點,對同一債務糾紛,會得出明顯差異的裁判結果。按照第一種觀點,只要欠款超出兩年時間,權利人不能證明訴訟時效中斷、中止的,即認定債權超出訴訟時效期間,從而債權人會喪失勝訴權;按第三種觀點,只要債權不超出20年最長訴訟時效期間,債權人的權利就不會認定超過訴訟時效,從而會取得勝訴權。如此大相徑庭的裁判結果,以致不能體現出法律的公正與公平,不能有效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司法實踐中,因無還款日期的欠款條引起的糾紛占相當大的比例,對此類糾紛的訴訟時效計算問題是一個普遍存在的問題,因而我們對之進行研討顯得尤為重要和必要。
筆者認為,要想解決這個問題,首先必須明確有關法律、司法解釋、批復等對此方面問題的規定、解釋或解答。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5條、137條對訴訟時效的一般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1條規定:“公民之間的借貸,雙方對返還期間有約定的,一般應按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出借人隨時可以請求返還,借方應當根據出借人的請求及時返還;暫時無力返還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責令其分期返還”。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債務人在約定的期限屆滿后未履行債務而出具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款條訴訟時效期間應從何時開始計算問題的批復》(1994年3月26日,法復[1994]3號)答復內容為:“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你院魯高法[1992]70號請示收悉,關于債務人在約定的期限屆滿后未履行債務,而出具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款條,訴訟時效期間應從何時開始計算的問題,經研究,答復如下:據你院報告稱,雙方當事人原約定,供方交貨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貨后因無款可付,經供方同意寫了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款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對此應認定訴訟時效中斷,如果供方在訴訟時效中斷后一直未主張權利,訴訟時效期間則應從供方收到需方所寫欠款條之日的第二天開始重新計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達成的還款協議是否應當受法律保護問題的批復》(1997年4月16日,法復[1997]4號)答復內容為:“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你院川高法[1996]16號<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限達成的還款協議是否應受法律保護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規定的精神,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雙方就原債務達成還款協議的,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二,筆者認為,要解決無還款日期欠款條的訴訟時效問題,應當本著公平公正、促進交易、保護債權實現的原則對上述法律、司法解釋、批復進行正確的理解和適用。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是我國的基本法律之一,我們審理、裁決案件必須以此為依據,有關司法解釋、批復也是以之為依據作出的。根據《民法通則》對訴訟時效的有關規定,對無還款日期的欠款條糾紛,應適用一般訴訟時效期間即2年的規定,但訴訟時效的起算必須從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計算,最長不得超過20年。
(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1條規定的精神,公民之間的借貸,未約定付款期限的,出借人即債權人可以隨時主張請求返還。因此,其訴訟時效就不能從出具借條或欠條時計算。因為在借款人借貸出借人款項時,出借人借給債務人的借款期限是不確定的,即出借人允許借款人使用借款的期限是不確定的,借期可以是二年,也可以是三年或者更長時間,其主動權在于出借人,而不在于借款人。從通常理解來講,借款糾紛的訴訟時效應當從借款逾期之日起計算2年,但無還款日期的借貸關系,因約定的還款日期不明而使逾期之日無法確定,因此,訴訟時效的起算點也不宜確定。再者,債權人可以隨時主張權利,這種“隨時”主張,其時間的間隔、次數均是不確定的,并不只是一次主張,否則也就無所謂“隨時”。如果債權人主張一次權利,債務人不予清償就開始計算訴訟時效的話,那么債權人就不會主動積極地去主張其權利,這不僅不利于債權的實現,而且它對債權人來講是不公平的,反過來會助長債務人故意拖延債務、賴帳現象的發生。但是,債權人隨時主張權利也不是無所限制的,它必須受《民法通則》規定的最長訴訟時效的限制,否則長期存在糾紛隱患,債權人長期不去主張權利也不利于交易的形成和人民法院對糾紛的裁判。因此,根據以上論述,在公民之間的借貸糾紛中,如果借款條或欠款條未約定還款日期,債權人可以隨時主張權利,只要債務未超過20年的最長訴訟時效期間,就不應當認定權利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復[1994]3號批復,在雙方具有購銷合同關系且明確約定交貨后立即付款情形下,出具無還款日期的欠款條,應當從出具欠款條之日起計算訴訟時效。持第一種觀點的人即以此為依據主張無還款日期的欠款條應從出具欠條之日起計算訴訟時效。而持第三種觀點的人認為,我國不適用判例法,而該批復是對個案進行的答復,不具有司法解釋的效力,在審判實踐中不能援用。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復實質是最高人民法院對法律適用的理解和解答,這種理解和解答應當具有權威性,它雖是對個案進行的答復,但其中對立法精神的理解,對同類案件所作出的具有普遍意義的判案規則在審判實踐中無疑是可以參照適用的,但是,我們對此批復參照適用時,必須嚴格限制,不能作擴大理解,即必須是在雙方具有供銷合同(或稱買賣合同)關系,合同明確約定貨到立即付款、需方收貨后因無款可付而出具無還款日期的欠款條的類似情形下適用,不能推而廣之理解為所有無還款日期的欠款條均適用此批復精神,尤其是不能適用于公民之間的借貸糾紛。因為二者的糾紛性質明顯不同。前者的訴訟時效從出具欠條之日起計算,是有前提條件的,即必須是雙方明確約定貨到后立即付款,而需方收貨后未支付貨款或無款可付,此時供方已明確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故最高人民法院答復訴訟時效從出具欠條時起算;而公民之間借貸則無此前提條件限制,債權人可以隨時主張權利,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受侵害之日的起點是不確定的,故不能參照適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復精神。[page]
(四)最高人民法院(1997)4號批復是對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債權的特殊保護。從法理上講,民事權利在訴訟時效屆滿后,權利人即喪失了勝訴權,人民法院不能支持權利人的訴訟請求。債權人喪失勝訴權,意味著債務人產生對債權人請求權的抗辯權。該抗辯權因訴訟時效期間屆滿而產生,可以有效地對抗債權人的請求權。但是權利是可以放棄的,在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當事人又達成新的還款協議或債務人重新給債權人出具了欠款條據,應當理解為債務人對原債務進行了重新確認,也意味著債務人放棄了因訴訟時效屆滿而產生的抗辯權。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新的還款協議約定有還款日期,訴訟時效則當然應當從逾期之日起計算;如果債務人出具的是無還款日期的欠款條據,那么,訴訟時效則應當從當事人出具欠條之日起計算,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債務人出具欠條行為是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若債權人仍享有從出具欠條之日起20年的最長訴訟時效期間的權利,那么實際上,從最初欠款之日起計算,訴訟時效期間已經超過了20年,這不符合《民法通則》規定的最長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精神;再者,該權利在債務人重新出具欠款條之前,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期間,債權人已經喪失了勝訴權,只是債務人放棄了對債權人的抗辯權,在債務人重新給債權人出具欠條后,債權人的權利才得以恢復,因此,訴訟時效從債務人出具欠條之日起計算,可以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利益關系,既可以保護債權的實現,又能促使債權人及時行使權利,避免糾紛的發生。
(五)在司法實踐中,無還款日期的欠款糾紛,并非純粹是民間借貸性質,而大量的是因買賣或購銷合同而引起的拖欠貨款糾紛、因加工承攬合同引起的拖欠加工承攬費用糾紛、因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引起的拖欠工程款糾紛案等,它涉及的當事人不僅包括公民與公民之間,而且還包括法人之間、個體工商戶之間、個人合伙之間、私營企業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等等。對此類糾紛的訴訟時效計算問題爭議較大。筆者認為,如果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貨到付款或有其他對付款期限約定的內容的,而付款人未按合同的約定即時付款,而給債權人出具了無還款日期的欠款條,則可以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復[1994]3號的批復精神,從出具欠條之日起計算訴訟時效。如果雙方在合同中未明確約定付款期限,或者無書面合同約定,則權利人在二十年最長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均應當享有勝訴權。因為在這種情況下,與民間借貸相類似,債權人允許債務人拖欠債務的期限也是不明確的,權利人亦應當享有隨時主張權利的請求權。根據《民法通則》第137條的規定,訴訟時效是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侵害之日起計算,而債務人給債權人出具欠條時并非權利人權利受侵害之日,而是雙方債權債務關系明確確定之日,而訴訟時效從出具欠條時起算,就意味著訴訟時效從雙方債權債務關系明確確定之日起算而非從權利受侵害之日起計算,這是不符合《民法通則》的立法精神的,不利于債權的保護和實現。若按照第一種觀點,訴訟時效從出具欠款條之日起計算,那么在實踐中,許多債權將會因超過訴訟時效而得不到法律保護,拖欠債務成為理所當然,那么交易目的就不能得以實現,從而不僅影響公平正常的經濟流轉,而且會產生諸多不良的社會效果,債權人會因債權得不到法律保護而采取其他過激的方法實現債權,從而產生不安定因素等等。那么,我們是不是鼓勵當事人在出具欠條時盡量不約定付款期限呢?筆者認為,并非如此,因為有無付款期限的法律意義是不同的,如果約定有付款期限,則債權人可以向債務人主張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若未約定付款期限或付款期限不明確,則權利人不得向對方主張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而且,有付款期限的條據,其訴訟時效的計算是非常明確的,不存在爭議,而無付款期限的欠條的訴訟時效計算問題存在爭議,容易引發糾紛,債務人往往以訴訟時效屆滿為由行使抗辯權,給糾紛的解決、法院裁判增加難度。不過,筆者的觀點,在無還款期限的情形下,應當著重保護債權,以促進交易目的實現,防止故意拖延債務、賴帳現象的發生。
根據以上論述,筆者認為,對無還款日期的欠款條的訴訟時效計算問題,應當根據下列不同情況予以分別處理:
(一)一般地,因無還款日期的欠款條引起的糾紛,只要債權人在20年的最長訴訟時效期間內主張權利,就應當認定權利未超出訴訟時效,從而債權人應當享有勝訴權。
(二)如果雙方簽訂有書面合同,合同明確約定貨到付款或者有其他對付款期限明確約定內容的,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復[1994]3號批復中案例情形的,債務人未按合同約定付款而出具了無還款日期的欠款條的,在該批復未被廢止之前,仍應參照適用批復的精神,訴訟時效從出具欠款條之日起計算,否則,則適用20年最長訴訟時效期間。
(三)如果債務人在出具無還款日期的欠款條之前,債權人的債權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那么訴訟時效就應當從債務人出具欠條之日起計算。但是,債務人應當舉證證明該欠款條是對原來債權的重新確認,而并非新的債權債務關系,否則,應參照上述兩種情況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