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轉為物權的有幾種方法

導讀:
物權的變動也是由一定民事法律事實引起的,將債權轉變為物權,唯一的辦法是到相關部門登記,或者直接交付標的物。債權轉為物權直接決定著權利主體的利益。債權轉為物權的有幾種方法?請跟隨大律網小編一起在下文中進行了解。
債權轉為物權的有幾種方法
將債權轉變為物權,唯一的辦法是到相關部門登記,或者直接交付標的物。
一、租賃權物權化
該效力集中表現為"買賣不擊破租賃"原則,即房屋承租人得在出租人轉讓房屋時繼續享有承租權,該租賃權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除此之外,租賃權物權化還包含如下幾方面內容:承租人可基于對不動產的合法占有,對第三人侵害租賃物和租賃權的行為,可請求其停止妨害和賠償損失。在一定條件下,承租人可為轉租或租賃權讓與之行為。
二、債權的公示
債權的設立,本無須公示,因為債權是相對權。但特定情況下為維護債權人的利益,當事人可通過一定的方式明示其權利的存在并取得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三、債權的優先力
傳統債權理論認為債權是一個相對權,其權利的對象直接指向的是人而非物,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為給付行為。在權利實現的安排順序上并沒有如同物權般規定有先后,因其在權利的效力上都是平等的,所以得平等受償。然而在債權物權化的進程中,出現了在特定情況下,某些債權較之于其他權利具有特定的優先效力。譬如《破產法》上的工人工資優先權;《海商法》上的船舶優先權;《民用航空法》上的民用航空器優先權;《民法典》上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等規定。
該規定是為適應社會生活之需要,為維護社會的公平正義,出于特殊的政策性考慮因素而做出的特別規定,其作用在于破除債權人平等原則以強化對某些特殊權利的保護。雖然被法律賦予優先權效力的特殊債權其基本性質雖不發生根本的改變,但卻在權利的實現上具有了物權的某些特征。
四、債權成為物權客體
現代社會,隨著商品交易規模的擴大和交易手段的多樣化,使得債權不僅是種交換的權利,而且其自身也被作為可交換的物,即債權本身就是一種物權客體。
就債權本身作為權利客體而言,權利人在處分該債權或處于債權被侵害的情形時,往往會表現出為一定物權行為的特征。例如在債權人處分其債權時,有類似所有權人的地位。現代法上,債權也具有讓與性,即債權人可以依法處分其債權,而處分行為則又是典型的行使物權的表現。從這一現象上看,債權人對其債權具有支配權,故債權人讓與、處分其債權時,其地位與所有權人并無本質的區別。又如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即如果債的關系以外的第三人對債權債務關系予以故意破壞,債權人可以據此要求其賠償。我國現行立法尚未規定侵害債權制度,不過實踐中類似的糾紛已經大量出現。確立第三人侵害債權的責任,可充分保障債權人利益和維護交易安全。但是,從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可以看到,債權人的相對義務人不再僅僅是債務人,已擴大到其他第三人。第三人侵害債權時債權人對他也產生了權利,即債權具有了物權的效力。
物權和債權的實現方式有什么不同
(1)概念:物權,指權利主體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對物的直接管理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債權,是權利主體按照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請求相對人為或不為特定行為的權利。
(2)性質、特征:物權等于對世權,具有獨占性、排他性,反映物質財富的靜態所有關系;債權等于對人權,不具有排他性,反映動態的財產流轉關系。
(3)法律關系主體:物權,是特定權利主體和不特定義務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債權,是特定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
(4)客體:物權是物;債權包含了物、行為、智力成果。
(5)內容:物權等于對物的直接管理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債權等于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6)權能:物權等于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債權等于請求權和受領權。
(7)產生方式 :物權,種類及內容均由法律創設;債權,合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
(8)實現方式:物權,物權所有人自己行使權利;債權,實現權利須憑借債務人履行義務。
(9)效力:物權有追及效力和優先權;債權無追及效力和優先權。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條 民事主體依法享有債權。
債權是因合同、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規定,權利人請求特定義務人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
物權優先于債權的法律規定
(一)物權相互間的優先效力
物權相互間的優先效力,是指依物權效力的強弱,具有較強效力的物權排斥具有較弱效力的物權的存在,或先于具有較弱效力的物權得到實現。它是以物權成立時間的先后確定物權效力的差異。從一般原則上講,先成立的物權的效力要優先于后成立的物權,即先成立的物權效力較強,后成立的物權效力較弱。例如甲先在自己的土地上為乙設定了通行地役,又在該同一塊供役地上為丙設定了汲水地役。因該汲水地役權的設立,丙亦得通行該供役地。但是,由于乙的通行地役權設定在先,具有強于丙的汲水地役權的效力,因而丙只有在不妨礙乙的通行地役權行使的情況下才可以利用供役地。物權相互間以成立時間之先后確定其效力的強弱,本質上是對現存的、既得的物之支配權的保護。
(二)物權對債權的優先效力
物權與債權在因同一標的物而有關聯時,不論各自的種類為何,也不問各自成立的時間的先后,物權均具有優先于債權的效力。具體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所有權的優先性。例如:甲某先出售某屋與乙某,再出售該屋與丙某,并辦理登記與丙某,由丙某取得其所有權時,乙某不能以其債權發生在前而主張丙某不能取得該屋所有權。
2、用益物權的優先性。甲借某地給乙無償使用(使用借貸)。其后甲將該地所有權讓與丙(如:我國現在集體所有土地讓與國家所有的情況時有發生,即現有土地管理法規定集體所有土地的所有權只能向國有土地所有權轉移。
但是現實生活中,變相的買賣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情況是存在的,如:農村宅基地上的房屋買賣,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是房屋的買賣,形式上是“房屋”買賣,其實買房人往往看重的是“宅基地”。我們正在制訂物權法和民法典,應該解決極其稀缺的土地資源問題,能否對農民的土地所有權實現私有化,能否借鑒1950年的土地改革法關于農村土地歸農民所有的作法。這樣一個最大的好處是:物盡其用,不會導致對土地的掠奪性的開采,避免土地的貧脊和沙化),丙得對乙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