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交通事故死亡賠償中的戶口劃分案例

導讀:
北京交通事故死亡賠償中農業非農業劃分對于常年生活、工作在城鎮,收入相對穩定,消費水平也和一般城鎮居民基本相同的農村居民,涉及人身損害賠償問題的,應當按照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相關賠償費用。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岳塘大隊經調查和現場勘驗后作出責任認定:張露負事故主要責任;婁敬知負事故的次要責任。那么北京交通事故死亡賠償中的戶口劃分案例。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北京交通事故死亡賠償中農業非農業劃分對于常年生活、工作在城鎮,收入相對穩定,消費水平也和一般城鎮居民基本相同的農村居民,涉及人身損害賠償問題的,應當按照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相關賠償費用。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岳塘大隊經調查和現場勘驗后作出責任認定:張露負事故主要責任;婁敬知負事故的次要責任。關于北京交通事故死亡賠償中的戶口劃分案例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對于常年生活、工作在城鎮,收入相對穩定,消費水平也和一般城鎮居民基本相同的農村居民,涉及人身損害賠償問題的,應當按照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相關賠償費用。
2006年8月7日17時許,被告張露駕駛被告李慧所有的湘C13340號輕型廂式貨車由湖南省湘潭市建設路口往絲綢廣場方向行駛,行經河東大道紅旗商貿城地段時,遇行人婁敬知、婁鳳姣由貨車行進方向自右向左挽手并排小跑橫過機動車道,張露剎車避讓過程中,車右前角及右前后視鏡支架與婁敬知相撞,致婁敬知死亡。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岳塘大隊經調查和現場勘驗后作出責任認定:張露負事故主要責任;婁敬知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在交警部門的調處過程中,被告李慧墊付了5萬元賠償款給原告。
2006年9月6日,受害人婁敬知的父親婁國慶、母親張碧連、弟弟婁治平、丈夫文光強、兒子文思敏、女兒文宇航向湘潭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張露、李慧和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3被告賠償6原告包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及相關費用、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共計30萬元。
在訴訟過程中,因李慧于2005年10月16日將湘C13340號貨車向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保險責任限額為5萬元。經法院組織雙方調解,6原告與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大地保險公司自愿于2006年10月30日前賠償原告損失42000元。被告張露、李慧均辯稱,受害人婁敬知雖居住在城鎮,但戶籍在農村,原告方的死亡補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應按農村居民人口標準計算;婁治平已成年,不是受害人的被扶養人。
湘潭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岳塘大隊對本案事故發生的原因分析準確,被告張露因違法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依法應承擔事故80%的賠償責任;被告李慧作為湘C13340號貨車的車主,對肇事車輛負有管理義務,在本案事故發生時,李慧未盡到管理義務,依法應承擔連帶責任;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與原告達成的賠償42000元的調解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依法應予確認。本案受害人婁敬知及原告文光強在湘潭市紅旗商貿城經商近兩年,并且兩人之二子女在湘潭市區生活近兩年,由此認定婁敬知、文光強及其二子女的經常居住地為湘潭市,本案死亡賠償金及二子女的扶養費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婁治平不是婁敬知的被扶養人,其扶養請求不予支持。據此判決:一、由被告張露賠償原告婁國慶等5原告各項損失149639.29元(其中已支付5萬元);二、被告李慧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三、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損失42000元。
一審宣判后,李慧不服,提起上訴。
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死者婁敬知生前雖然戶籍在農村,但其常年在城鎮居住和經商,其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在城鎮,對其死亡賠償金的認定,不能單憑戶籍來決定,從最有利于保護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發,對婁敬知的死亡賠償金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婁敬知的子女均隨其在城鎮生活、學習,對被扶養人生活費的相關計算標準,應當依照前款原則確定,原審法院按城鎮標準計算婁敬知的死亡賠償金和其二子女的生活費是正確的。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受害人婁敬知是農村居民還是城鎮居民
這是計算死亡賠償金數額的關鍵。最高法院2004年5月1日實施的《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以下簡稱《解釋》),確定了以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區別城鎮和農村居民的賠償標準,這相對于《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將受害人分為“非農業人口”和“農業人口”的規定無疑是一個大的進步。它打破了戶籍對人的拘囿,改變了單純以戶籍來確定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的做法。該《解釋》對“城鎮居民”、“農村居民”的劃分,不僅是順應當前我國人口流動和農村城鎮化發展趨勢的權衡之計,也是將來實現“同命同價”的必經之路。但是許多法官對“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的理解仍局限于“非農業人口”和“農業人口”上,法院對同類案件裁判不同,且相差甚遠。2006年4月,最高法院民一庭對云南高院的復函提出:“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計算,應當根據案中的實際情況,結合受害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等因素,確定通用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費性支出)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人均生活消費支出)的標準。”這可以說是對《解釋》關于“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劃分的具體解釋,明確了“雖然是農村戶口,但在城市經商、居住,其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為城市,有關損害賠償費用應當根據當地城鎮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該復函于同年5月印發各高級法院參照適用。但由于該復函的相關精神并未形成正式的司法解釋,一些法官似乎還在堅持原來的裁判習慣。
需要厘清的是,《解釋》的“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是不是較之“非農業人口”和“農業人口”作了更有意義的劃分,這就要看此種劃分是不是符合了社會發展趨勢的需要。當前,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深入發展,人口流動頻繁,城市化進程加速,《解釋》對“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的劃分并不僅僅是文字上的改變,而是新形勢下從立法層面做出的積極面對和有益探索。“城鎮居民”并不等同于“非農業人口”,而是較“非農業人口”更廣的概念。“城鎮居民”應包括以下人員:一是非農業人口。根據我國的戶籍制度,“非農業人口”是指其戶籍落在城鎮的人員,將此種戶口人員認定為“城鎮居民”,在司法審判實踐中均是沒有爭議的。二是幾類特殊戶籍人員。伴隨我國有些地方城鎮化發展趨勢而進行的戶籍制度改革,被登記為“自理口糧戶口”、“藍印戶口”、“地方城鎮居民戶口”的人員也應定性為“城鎮居民”。以上這幾種戶口源于“農業人口”,但已遠離土地和農村,既不以土地為生活資料,也不以土地耕作為收入來源,并且也不在農村居住和生活,已然不是“農村居民”。盡管在戶籍類別上還不是“非農業人口”戶口,但事實上已經在城鎮居住、工作、生活,或因在城鎮有固定的自有房屋,或因有穩定的職業和收入來源,符合公安機關戶口管理所規定的一定條件。而且,根據國務院批轉的公安部《關于推進小城鎮戶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見》的規定,“自理口糧戶口”、“藍印戶口”、“地方城鎮居民戶口”等戶口均應登記為城鎮常住居民戶口,持以上戶口的人員均應認定為“城鎮居民”。三是進城務工并達到一定期限的人員。有資料顯示,三分之一以上的農村勞動力不再從事單純農業生產,雖持農業人口戶口,但已“人戶分離”,由農村進入城鎮,長期在城鎮工作和生活,并達到一定期限,其居住環境、生活條件、職業狀況以及收入和消費標準均發生了變化。對于這部分人而言,如果作為人身損害賠償的受害人,其遭受的收入和財產等實際損失已完全不同于在其進城以前作為農村居民所遭受的損失,兩者相比,前者的損失要大得多。因此,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條“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規定,對雖然是“農業人口”戶口,但“人戶分離”到城鎮連續工作、居住、生活達一年以上,而且其經濟收入生活來源已與農村和農業生產相分離的人員,也應作為城鎮常住人口,將其視作“城鎮居民”。
二、應該以受害人還是被扶養人的身份為基準確定被扶養人生活費
這是確定被扶養人生活費數額的關鍵。本案對居住在城鎮、農村的不同被扶養人按不同的標準來計算扶養費,我們認為,這一判法值得商榷。實踐中,人們在受害人是“城鎮居民”或“農村居民”身份上易起分歧,爭點也往往集中于此,卻容易忽視被扶養人生活費的確定基準。特別是在受害人有多個被扶養人,且部分居住在農村,部分居住在城鎮的情況下,依農村居民和城鎮居民的標準分別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被認為是“合法有據”的。這里的“法”被認為是《解釋》第三十條。我們的看法是,該條解決的是當權利人與管轄法院處于不同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市時,權利人可以選擇適用標準高的地區的賠償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但該條并不能得出以被扶養人的身份確定被扶養人生活費給付標準的結論。同時,《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并未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應以被扶養人的身份來確定,而是“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其指向的是“扶養人(即受害人)”,也就是說,扶養人的“城鎮”或“農村”居民身份是確定被扶養人生活費的基準。至于不同被扶養人所獲得的生活費賠償額不同,則與被扶養人的條件、年齡差異有關。但這種條件和年齡等的差異,并非適用標準問題。另外,通常認為《解釋》中確定被扶養人生活費的理論依據是繼承權喪失說。根據該學說,受害人的個人收入除用于個人消費外,其余收入用于家庭共同消費或家庭積累。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導致殘疾或死亡,其所在的家庭可以預期的受害人未來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喪失,實際上是家庭其他成員在財產上遭受的消極損失。“按照繼承喪失說理論,受害人死亡的,其近親屬的逸失利益按收入損失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也被吸收計算在‘收入損失’中。”因此,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都屬于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損害的收入損失,其源自于受害人,受害人收入的高低決定了被扶養人生活費的多少,受害人是城鎮居民或農村居民自然就決定了被扶養人生活費的適用標準,也就是說,殘疾或死亡賠償金與被扶養人生活費確定的基準應當一致。
同時,從更好地保護弱勢群體的角度,以扶養人身份為基準更符合社會的一般價值取向。當前,上億農民離開土地到城鎮務工,其收入成為整個家庭主要生活來源。如果農民工人身受到損害,被扶養人生活費因被扶養人生活在農村而以農村標準確定,對農民工家庭明顯不利。若以扶養人身份來確定,如果該農民工符合“城鎮居民”的條件,被扶養人生活費將按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計算,更有利于對農民工家庭的扶助和保護。
該案案號為:(2007)潭中民一終字第1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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