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死亡賠償金制度分析

導讀:
當前,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多發,一起交通事故,往往會造成一人或多人死亡。在成批案件中,死亡人員如果有農村居民又有城鎮居民,如何對死亡者家屬進行死亡賠償金支付,標準不一,對于當前的死亡賠償金制度而言,還有待于進一步完善。在處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司法實踐中,我們常常因為受害者的身份不同而對死亡賠償金的處理而處于無所適從的境地。那么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死亡賠償金制度分析。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當前,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多發,一起交通事故,往往會造成一人或多人死亡。在成批案件中,死亡人員如果有農村居民又有城鎮居民,如何對死亡者家屬進行死亡賠償金支付,標準不一,對于當前的死亡賠償金制度而言,還有待于進一步完善。在處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司法實踐中,我們常常因為受害者的身份不同而對死亡賠償金的處理而處于無所適從的境地。關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死亡賠償金制度分析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當前,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多發,一起交通事故,往往會造成一人或多人死亡。在成批案件中,死亡人員如果有農村居民又有城鎮居民,如何對死亡者家屬進行死亡賠償金支付,標準不一,對于當前的死亡賠償金制度而言,還有待于進一步完善。
一、現行死亡賠償金制度存在的問題
1、對死亡賠償金問題名稱的規定不一致
在現行的整個《民法通則》中是找不到“死亡賠償金”這個名稱,最早的是以“死亡補償費”這個名稱出現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1991年9月發布的現已廢止)當中的。到了2004年(法釋[2003]2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法釋(2003)20號)的實施,“死亡賠償金”這一賠償制度得到正式確立。但就在這一法釋的17條中規定“受害人死亡的……‘死亡補償費’……”。而這一解釋的29條中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的……按五年計算。”第30條中又規定“賠償權利人……死亡賠償金可以按……。”在同一解釋中,有的規定“死亡賠償金”有的規定“死亡補償費”,這種現象在其它的解釋和單行法里也比比皆是。例如在《產品質量法》中44條規定的是死亡賠償金,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是以“死亡補償費”出現的。這種同一解釋名稱不同的現象,違背了法律的統一性和嚴肅性。
2、農村居民與城鎮居民賠償標準不一有失公平
死亡賠償金按照城鎮居民或農村居民的不同而區別計算死亡賠償金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則。依據繼承喪失說,死亡賠償金是對未來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但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未來可得利益是抽象的,帶有極大的不確定性。一個邊遠貧困山區的農民,有可能將來會成為北京、上海等城市的合同制工人而長期居住于該城市而成為該城市的城鎮居民;一個上海城鎮居民也可能厭倦了城市生活而選擇到一個窮山區生活而成為一個農民;一個現在的下崗工人,經過努力,以后有可能會擁有自己的公司而成為這個社會的高收入者。因此,以受害人現在的地域、戶籍、經常居住地等的不同而區別計算未來可得利益,具有極大的不合理性。司法解釋依照城鎮居民或農村居民的不同而區別計算死亡賠償金的規定與市場經濟的經濟基礎制度不符,不符合社會的發展變化規律,亦不符合繼承喪失說的精神實質。
在處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司法實踐中,我們常常因為受害者的身份不同而對死亡賠償金的處理而處于無所適從的境地。死者因為是城鎮人口可以獲得高額的死亡賠償金,反之死者因為是農村戶口則只能獲得比城鎮人口相差甚遠的死亡賠償金。這樣的處理就人為地造成了“同命不同價”的事實。最高人民法院以公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6第9期)和復函的方式確認,對經常居住地在城鎮的農村籍人員,其死亡賠償金應按城鎮居民的賠償標準賠付。為此,很多的當事人或者律師在發生交通事故后,不惜本錢偽造在城鎮居住或打工的證據,以此求得法院按照城鎮標準支持死亡賠償金等損失,這就給法院審理此類案件和保險公司理賠此類案件時造成了很大的困難。
3、死亡賠償金的范圍及賠償年限存在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使用法律若千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20年計算。但6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75周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高于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訴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以及本解釋第二條的規定,確定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九條各項財產損失的實際賠償金額。”但是如果遇到現實的特殊情況,例如一個嬰兒剛出生一天,便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父母也能要求責任人賠償20年的死亡賠償金嗎?按照現行死亡賠償金制度標準,肯定是應當給受害人按照20年的標準來賠償,但是這明顯有悖于公平的原則。
二、完善我國交通事故死亡賠償金制度的建議
1、將“死亡補償費”統一為“死亡賠償金”
“死亡賠償”與“死亡補償”這兩詞的意義也是有一定的區別的,“死亡賠償金”這一詞通常具有追究法律上責任的尖銳性,強調責任對加害人的制裁各處罰作用,是對加害人侵害他人生命行為的否定;死亡賠償金里的“賠償”二字折射的是加害人一種被動賠償行為,是被法律迫使而為的。而“死亡補償費”里的“補償”二字隱含了一種加害人了自覺性、主動性。死亡賠償金強調的是加害人法律上的責任,是從法律對加害人的懲罰,不是加害人自愿的可以選擇的給或者不給的“補償”。因此應該將其它解釋和法規中的“死亡補償費”改為“死亡賠償金”。
2、統一死亡賠償金的賠償標準
針對上文分析的我國交通事故死亡賠償金對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實施兩個不同的賠償標準有失公平的問題,在完善交通事故死亡賠償金制度方面應該取消這種地域身份的差別,參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不區分身份、地域的差別,統一適用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計算死亡賠償金更為合理,具體依據有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我國現行的經濟發展政策要求統籌城鄉發展,在可以預見的將來,城鄉之間的差別應該是逐漸縮小的,統一同一賠償標準將來可以具備經濟基礎。全國適用同一標準,可以消除因地域、身份的差別而帶來的賠償金的巨大差別,充分體現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則。
第二,在市場經濟體制及民主政治制度下,公民在居住地域、從事行業、職業等重要事項上擁有自主決定權,在發展機會面前一律平等,因此全國適用同一標準計算未來收入損失,正是市場經濟體制及民主政治制度的必然要求,是機會平等原則的當然體現。
第三,按照現在的中國的經濟發展速度,公民在未來二十年當中所可能獲得的收入,將會遠遠大于依現在的工資水平所計算出的賠償金數額,兩者之差額足以滿足受害人未來二十年的生活花費,因此適用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恰恰體現了對受害人的損失進行全部賠償的基本原則,對賠償義務人來說,亦屬公平。當然,采用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計算標準之后,一方面為了避免重復賠償而對賠償義務人不公平,另一方面也為了避免現行規定所導致的實踐中有的有被撫養人生活費的賠償項目、有的卻沒有該賠償項目的不合理現象,被撫養人生活費的賠償項目應予取消,被撫養人的生活費則應從死亡賠償金中優先支付。[page]
3、完善死亡賠償金的適用對象及計算方法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死者為老年人的,賠償期限不按20年計算,而是6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75周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如此規定無疑符合現階段人的平均壽命特點及繼承喪失說的理論要旨,但如果死者為嬰兒或幼兒的是否也要按20年的賠償期限計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自然也要按20年的賠償期限計算。對于嬰兒或幼兒死亡的,其父母主要遭受的是精神損害及養育期間花費的物質損失,因此,主要應限于該兩項的賠償。按照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年滿16周歲的人可以通過自己的勞動來獲取收入,即從此時開始,其將會在未來不斷地獲得收入,因此對于16周歲以上的,應判決賠償死亡賠償金,而對于16周歲以下的,應判決賠償其父母養育期間的花費損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沒有養育費的賠償項目,應增加該賠償項目,同時對死亡賠償金的項目進行修改,即對16周歲以上的判賠死亡賠償金,對16周歲以下的則判賠養育費,以彌補其父母相應的經濟損失,主要應對其近親屬的精神損害及養育費等經濟損失進行賠償,不應賠償建立在繼承喪失說基礎上的死亡賠償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