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死亡賠償金的性質及分配

導讀:
近年來,親屬間因死亡賠償金的分割糾紛越來越多。由于我國相關法律對死亡賠償金的分配沒有做出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法官對于死亡賠償金的性質及分配也存在分歧,導致判決結果的不統一,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法院判決的公信力。本文試圖通過對死亡賠償金性質的分析,闡述死亡賠償金分配的權利主體及分配原則。死亡賠償金的“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而死亡的被害人的近親屬。2、死亡賠償金并非死者的遺產。那么淺析死亡賠償金的性質及分配。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近年來,親屬間因死亡賠償金的分割糾紛越來越多。由于我國相關法律對死亡賠償金的分配沒有做出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法官對于死亡賠償金的性質及分配也存在分歧,導致判決結果的不統一,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法院判決的公信力。本文試圖通過對死亡賠償金性質的分析,闡述死亡賠償金分配的權利主體及分配原則。死亡賠償金的“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而死亡的被害人的近親屬。2、死亡賠償金并非死者的遺產。關于淺析死亡賠償金的性質及分配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近年來,親屬間因死亡賠償金的分割糾紛越來越多。由于我國相關法律對死亡賠償金的分配沒有做出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法官對于死亡賠償金的性質及分配也存在分歧,導致判決結果的不統一,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法院判決的公信力。本文試圖通過對死亡賠償金性質的分析,闡述死亡賠償金分配的權利主體及分配原則。希同大家共勉。
一、死亡賠償金的性質
1993年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首次使用了“死亡賠償金”這一法律概念。此前,我國法律對人身損害賠償范圍規定明顯過窄,死亡賠償金的概念沒有明確。1994年《國家賠償法》較為具體地規定了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標準。
2002年《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明確將死亡賠償金與殘疾賠償金規定為精神損害撫慰金。2001年,最高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將死亡賠償金界定為“精神損害撫慰金”。該解釋第九條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三)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撫慰金。”證明我國立法采納的是扶養喪失說。該學說是指在計算各種損失時應以被扶養人喪失的生活來源作為計算的依據。基于此種學說,在受害人死亡后,其生前依法定扶養義務供給生活費的被扶養人因此而失去了生活來源,賠償義務人對此就予賠償,但賠償的范圍僅是被扶養人的生活費,即只對受害人的繼承人造成的具體的、直接的、積極的財產損失進行賠償,除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外,不承認有其他財產損失。對于因受害人死亡而導致家庭的整體收入減少,因其屬于抽象的、間接的、消極的財產損失,而未被納入“扶養喪失說”的財產損害賠償范圍。
2003年,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以及受害人家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此時,死亡賠償金性質已經不是精神損害賠償,而是一種財產性的損害賠償,說明最高法院摒棄“撫養喪失說”,采用“繼承喪失說”。“繼承喪失說”是指在計算死亡賠償的各種損失時,應該以受害人死亡導致的家庭整體收入減少的收入作為計算的依據。這是因為,受害人的個人收入并非全部用于個人消費,除其中個人消費部分以外,其余的收入應當用于家庭共同消費或者家庭積累。受害人因人身損害死亡,家庭可以預期的其未來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喪失,實際是家庭成員在財產上蒙受的消極損失。依據損害賠償法原理,消極損失同樣應當予以賠償。由此可見,采用“繼承喪失說”比“扶養喪失說”更容易保護受害人及其繼承人的合法權益。
死亡賠償金的性質從以下四個方面加以分析:
1、死亡賠償金是對于死者近親屬的賠償,是死者近親屬的原始權利。死亡賠償金的“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而死亡的被害人的近親屬。對于權利能力已經消滅的死者而言,不存在可以填補的利益損失,也不存在針對死亡受害人的死亡賠償。此時需要填補的利益損失,乃是受害人近親屬因受害人死亡導致的生活資源的減少和喪失。死亡賠償金請求權的產生是以受害人遭受侵權而死亡這一法律事實為前提的,是死者近親屬的一種原始權利,這一權利并非從死者讓渡而來。
2、死亡賠償金并非死者的遺產。采用“繼承喪失說”來解釋死亡賠償金,并不就意味著死亡賠償金的性質就是死者的遺產。遺產所應表現的財產權益在死者生前已經為死者合法所有,并不是其死后所產生的。而死亡賠償金請求權的形成及賠償金的實際取得是發生在死者死亡之后,死亡賠償金不能被認定為是遺產。從法理上說,只有具有獨立人格的民事主體才可能享有賠償請求權和財產所有權,人在死亡之后,其民事主體資格也隨之喪失,他不可能再以自己的名義去向侵權人行使賠償請求權,更不可能將死亡賠償金作為自己的財產加以處置。
3、死亡賠償金不是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所取得的合法財產”。依婚姻法理論,夫妻關系終結于離婚或一方死亡(包括宣告死亡)。死亡賠償金則是基于夫或妻死亡而獲得的賠償,產生于夫妻關系終結之后,而不是產生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因此,死亡賠償金不是夫妻共同財產。
4、死亡賠償金的取得并不體現死者的意志,而是源于法律的規定。死亡賠償金,其賠付的發生僅僅與死者遭受侵權行為致死這一法律事實的發生相關,法律之所以做出這樣的規定,它體現的是對侵權行為的懲罰、對人身權的保護和對死者近親屬補償的意義,其中不存在任何合同行為中所體現的對價,更不可能像人身保險金一樣被理解為對死者生前投入的一種擴大性回報。
二、死亡賠償金的分配
由于法律未明文規定賠償權利人之間如何分配死亡賠償金等問題。故實踐中對死亡賠償金的分配常常會因認識不一致引發爭議。有觀點認為,死亡賠償金是夫妻共同財產的一個部分,首先應分出一半屬夫或妻所有,另一半作為死者遺產由其法定繼承人依《繼承法》的規定分配。還有觀點認為,死亡賠償金屬于賠償義務人對死者因其非正常死亡所造成的一種物質損失的賠償,應比照死者的遺產,由死者的法定繼承人依《繼承法》的相關規定繼承。也有觀點認為,死亡賠償金依法不能繼承,而只能由死者的近親屬分享。爭議存在,說明沒有從死亡賠償金的性質正確認識其分配主體與原則。
1、死亡賠償金的賠償權利人即分配主體
由于死亡賠償金的性質是財產損害賠償,其內容是對死者家庭整體預期收入的賠償,因此,賠償權利人首先是指與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范圍內的近親屬。
這里有個情況,即父母家庭成員身份的確定問題,在父母多子女情況下,死者父母自己單獨生活或跟隨其他人生活,算不算死者的家庭成員。在實踐中,有些人因此認為,此時,死者父母不是死者家庭成員,不應成為死亡賠償金的賠償權利人即分配主體。筆者認為,該觀點有失偏頗,無論死者父母自己單獨生活或跟隨其他人生活,基于直系血親關系,父母永遠是其最親近的人,對每個子女而言,父母都是其家庭成員。因此賠償權利人近親屬首先是配偶、父母、子女。這與《繼承法》規定的第一順序繼承人重合并不矛盾。
2、死亡賠償金賠償權利人的分配原則。
實踐中存在多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死亡賠償金雖然不是遺產,但賠償權利人與《繼承法》規定的第一順序繼承人重合,故應當由死者近親屬依《繼承法》的相關規定平均分配。因交通事故、故意傷害(殺人)等造成的死亡,死亡賠償金可以協商分配,協商不成一般應該均分。理由:首先,死亡賠償金被定性為物質損失,其計算依據中直接的一個指標是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農民純收入。這些財產在死者正常死亡后最終會被繼承。其次,死者的近親屬是導致死亡的侵權行為的間接受害者。死者的死亡給他們帶來痛苦,也使他們喪失了未來可以預期繼承的遺產。再次,死亡賠償金的分配我國雖無明文規定,但對于死者身后的權利歸屬的法律規定卻不乏先例。如《保險法》有所規定。保險金是被保險人死亡后獲得的賠償,與死亡賠償金的性質相近。
該觀點存在問題是,遺產是被繼承人生前合法取得并在其死亡時實際存在的財產。死亡賠償金產生于死亡之后,不能列入遺產范圍。分割時自然不能依繼承法的規定繼承。
第二種觀點認為,死亡賠償金性質是一種財產性的損害賠償,而且死亡賠償金非受害人生前所有,性質上不同于遺產。受害人因人身損害死亡,家庭可以預期的其未來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喪失,死亡賠償金是對受害人假設未死亡可能獲得的收入的賠償。而受害人假設未死亡,受害人的收入顯然為夫妻共同財產,所以,死亡賠償金應按夫妻共同財產來分配。
該觀點存在問題是,夫妻共同財產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取得的合法財產。夫妻離婚或一方死亡后,夫妻關系終結。死亡賠償金是因一方死亡而得,發生在夫妻關系終結后,所以不是共同財產,不能先分出一半給生存方。
第三種觀點認為,死亡賠償金的分配主體雖與《繼承法》的法定繼承人可以重合,但并不適用《繼承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同一程序一般應當均等的原則,在分配時必須同時考慮另外兩個因素:一方面必須考慮到家庭成員共同生活緊密程度,另一方面還要考慮到賠償權利人中是否可以單獨請求被撫養人生活費的情形存在。這兩個不同于《繼承法》中法定繼承所確定的均分原則的特點,表明了死亡賠償金的分配并不適用《繼承法》。
死亡賠償金的分配法律沒有做出明確規定,親屬之間應充分協商,在照顧沒有生活來源和未成年人的基礎上合理分配。協商不成,可以通過訴訟的方式解決糾紛。但基本原則是,死亡賠償金的分配應根據與死者關系的遠近和共同生活的緊密程度、撫養關系及生活來源等因素合理分配,而不是一定要等額分配。筆者持有該觀點。
如一案例中,某公司的司機將武女士撞死,公司一次性賠償武女士喪葬費、生前扶養人的生活費、死亡賠償金等近40萬元。武女士的丈夫、女兒領取后,給了武女士的母親2萬元。武女士的母親認為自己所得份額過低,起訴至通州法院。法院對死亡賠償金的分配時認定,作為武女士的近親屬,其夫、其女、其母都有權獲得賠償,而其丈夫、女兒因與她共同生活,所受打擊精神痛苦更大,分配時應予以考慮。所以分割時采用35:35:30的比例確定其夫、其女、其母各自份額。判決,武女士的丈夫、女兒給付武女士的母親12萬余元。
當然,如果賠償權利人中有人對自己享有的部分份額向賠償義務人明示放棄或在賠償權利人中放棄或在權利人中轉讓,均應尊重其意思表示。
三、死亡賠償金分配中涉及的問題
1、死者生前的債權人可否對死亡賠償金提出償還債務的主張,包括申請財產保全。有人認為可以,而且債權人應優先于法定繼承人受償,法理依據是恢復原狀原則,我國繼承法亦規定死者的繼承人繼承遺產前必須先以遺產清償債務。因此,死者的債權人也是死亡賠償金的權利主體之一。筆者認為不妥,死亡賠償金不同于遺產,死亡賠償金具有人身關系性質,既不是死者生前財產,其分配主體中也沒有死者,死亡賠償金的性質決定了該款專屬于其近親屬。該款不屬于死者支配,死者生前的債權人沒有請求權。同理,賠償義務人也不能以死者欠其債務為由扣除部分或全部賠償金。
2、死亡賠償金獲得者應否對死者債務承擔責任。法律明確規定了遺產繼承人在其所獲遺產范圍內對死者生前的債務負償還責任,死亡賠償金是死者親屬應得的經濟補償,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關系,不是遺產,不屬我國法律規定的遺產范疇。法律未規定死亡賠償金獲得者對死者債務承擔責任。
3、死亡賠償金能否根據死者生前的意愿確定權利人或作為其遺產進行分配呢?遺囑是自然人按照法律的規定處分自己的財產,安排與此有關的事務,并于死亡后產生法律后果的單方民事行為。死者生前的財產,死后性質即轉變為死者的遺產,因而遺囑事實上也就是對遺產的處分行為。而死亡賠償金并不是死者的遺產,死者生前不能通過遺囑的形式對其進行處分。
需要說明的是,如果雙方協議約定,義務主體一次性賠償死者家屬全部費用為如50萬元,賠償協議未明確賠償項目,應視為賠償金是對權利人物質損失與精神損害的混合賠償,應包括喪葬費用、被撫養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及精神損害撫慰金。依法應由死者的配偶、子女及被撫養人合理分割。賠償協議未明確賠償項目,在分割該筆賠償金前,應扣除已實際支付的喪葬費用及被撫養人生活費,剩余部分公平分割。本文所稱死亡賠償金即為和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并列的賠償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