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護理依賴賠償計算標準

導讀:
在開庭時,如果沒有醫藥費憑證,賠償義務人又不認可傷者提出的醫藥費數額,則傷者要求賠償醫藥費的請求就不能得到支持。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肇事機動車投保交強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搶救費用;搶救費用超過責任限額的,未投保交強險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法律實務賠償權利人對醫療費的主張負有舉證責任。那么道路交通事故護理依賴賠償計算標準。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在開庭時,如果沒有醫藥費憑證,賠償義務人又不認可傷者提出的醫藥費數額,則傷者要求賠償醫藥費的請求就不能得到支持。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肇事機動車投保交強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搶救費用;搶救費用超過責任限額的,未投保交強險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法律實務賠償權利人對醫療費的主張負有舉證責任。那么道路交通事故護理依賴賠償計算標準。關于道路交通事故護理依賴賠償計算標準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1、護理人員有收入的:
護理費=誤工費
2、護理人員沒有收入的:
護理費=當地護工同等級勞務報酬標準×護理天數(最長不超過20年)×護工人數(原則上1人,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
3、護理期限:
護理期限一般原則就是到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為止。當事人出院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仍需繼續護理的,必須由該醫療機構出具醫囑證明或診斷書確定護理時間和護理人數。時間超過3個月仍需護理依賴的,應申請鑒(評)定機構對當事人是否需要護理進行確定。構成傷殘的護理費應為至定殘前一日,但定殘后仍需要護理的,應參考其傷殘程度并結合配制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支付護理費。
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但若受害人在判令支付護理費期限內死亡,則加害人無返還請求權;若受害人護理超過二十年的,超過年限仍可以另訴。受害人定殘后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并結合配制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然后再確定護理的費用。
醫療費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整容費以及后續治療費等,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并主張賠償。
2、醫療費確定的依據醫療費以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如傷者在住院時自己支付了一部分醫藥費,應保管好醫藥費憑證,作為向賠償義務人索賠的證據。在開庭時,如果沒有醫藥費憑證,賠償義務人又不認可傷者提出的醫藥費數額,則傷者要求賠償醫藥費的請求就不能得到支持。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法律實務需要注意以下問題:
醫療費中與交通事故無關的治療項目及用藥所產生的各項費用不能獲得賠償;擅自購買與損傷無關的藥品或者治療其他疾病的藥品所產生的各項費用不能獲得賠償;對于轉院治療的,應有原治療醫院的轉院證明,交通事故受害人未經原住院治療的醫療機構同意,擅自轉院治療的,對其因轉院治療增加的費用,如因轉院產生的交通費、重復檢查的費用等,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確有因原住院治療的醫療機構不具備相應的治療條件又不同意受害人轉院或其他正當理由的除外。
3、搶救費的墊付搶救費屬于醫療費,在特定的情況下,可以由保險公司或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肇事機動車投保交強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搶救費用;搶救費用超過責任限額的,未投保交強險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法律實務賠償權利人對醫療費的主張負有舉證責任。因此,應當提供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以及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受害人在住院治療時,應注意保存各種憑證。為了避免二次訴訟,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整容費以及后續治療費等,賠償權利人最好在出院時要求醫院證明或者委托鑒定機構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一并主張賠償。
一般來講自愿達成的交通事故賠償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各方應當自覺遵守、履行。根據《民法通則》第55條的規定,法律行為是否有效取決于三個方面:
1、行為人是否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
2、意思表示是否真實;
3、內容是否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
若符合以上三個方面的條件,應當認定各方當事人簽訂的賠償協議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簽訂協議的行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協議的內容應受法律保護。即使賠償的數額與法律規定有出入,也是當事人對自己民事實體權利的處分行為,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各方當事人應受賠償協議的約束,不得隨意反悔。因此,在發生交通事故后,雙方自行簽訂的賠償協議是合法、有效的,雙方應當履行。但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關系,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是比較復雜的糾紛形式,涉及眾多法律、醫學、國家政策等專業性的知識,一般公民難以全面獲取和掌握這些專業知識,在處分自己權利時很容易進入認識誤區,特別是一些事故發生后急需求助的受害者,由于經濟上依賴于賠償義務的經濟賠償,為應付眼前的發生的醫療費等,出于權宜之策考慮極易陷入對方的“協議陷井”,如果一味認定雙方只需按照協議履行義務,就可能導致賠償權利人實際喪失數額巨大的人身賠償,從法理上講實屬顯失公平。面對如此利益嚴重失衡的現象,從司法公正的角度出發,人民法院應當區分不同的協議內容情況,作出符合法律精神的裁判。根據規定,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上述規定賦予了當事人撤銷權或者變更權,以恢復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平衡各方當事人的利益。因此在實踐中,當事人達成的損害賠償協議如若反悔,一般不予支持,如確實存在無效或可撤銷等情形,應當允許當事人有條件的反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