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婚繼子女對繼父母的財產繼承權二

導讀:
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關系的形成,主要針對的繼子女不贍養繼父母的情況,因此采生活扶助義務的標準從社會效果來看,可以從寬地限定扶養關系,能夠使更多的繼父母老年得到贍養,撫養包括物質供養和生活照料兩個部分,繼父母應當滿足對繼子女形成教育和生活照料兩個部分,因為繼父母對繼子女并沒有撫養的義務,其進行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是基于撫養繼子女的意思,第二,繼父母應當對繼子女形成了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在我國的立法使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子女之間發生了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發生了扶養的重大效力,因此如果明確離婚之后,繼父(母)不能得到前繼子女的照料,似乎有有悖于公平的理念。
從傳統扶養理論而言,扶養的標準有兩種,一為生活保持義務,二為生活扶助義務。所謂生活保持義務,是指為其身份關系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維持對方生活,即系保持自己生活,父母以其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維持,夫養其妻即系保持扶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犧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不得不予以維持,故又可稱為共生義務。[13]生活保持義務一般適用于夫妻以及父母子女的關系中。所謂生活扶助義務是指惟于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的生活之限度,給與必要的生活費[14]。生活扶助義務則廣泛適用于除夫妻子女關系之外的關系中。繼父母子女之間的扶養應當達到何種程度,應當是立法政策的問題,是立法者綜合社會現實以及社會效果等考量后的結果。筆者認為,我國的扶養標準不妨采生活扶助義務。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關系的形成,主要針對的繼子女不贍養繼父母的情況,因此采生活扶助義務的標準從社會效果來看,可以從寬地限定扶養關系,能夠使更多的繼父母老年得到贍養。
從上述角度闡發,則撫養關系的形成,需要具有如下的要件:第一,繼父母對繼子女有撫養的意思。如果繼父母對繼子女進行了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其實就可以推定繼父母對繼子女具有撫養的意思。因為繼父母對繼子女并沒有撫養的義務,其進行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是基于撫養繼子女的意思。第二,繼父母應當對繼子女形成了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撫養包括物質供養和生活照料兩個部分,繼父母應當滿足對繼子女形成教育和生活照料兩個部分。第三,撫養的標準應當盡到生活扶助義務的程度。生活扶助義務和生活保持義務不同,是一種扶助義務,并沒有保持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的義務,是法律所確認的道德習俗最小限度之義務,如我國《婚姻法》規定的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其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需要承擔撫養義務。第四,被撫養人應當同意。如果被撫養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則法律應當推定其同意,以保護其利益。如果被撫養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法律應當適當考慮被撫養人的意思。如果其確有理由而明確表示拒絕受撫養人撫養,應當保護。
四、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的繼承
根據《繼承法》及其相關解釋,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子女之間還有繼承權。繼承權的存在建立在繼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并沒有消滅的基礎上。
(一)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已形成的權利義務的消滅
名分型的繼父母子女關系一般可因離婚而解除,不必辦理其他特定手續,因為這種關系的形成是基于生父或生母與繼母或繼父再婚事實而發生,因此其關系的解除也不需要其他特定的手續。收養型的繼父母子女關系應當依照《收養法》的規定來解決。
而有扶養關系的及父母子女關系的解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繼父母與繼子女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能否解除的批復》(1988年1月22日)中指出:繼父母與繼子女已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并不能自然終止,一方起訴要求解除這種權利義務關系,人們法院應視具體情況做出是否準許解除的調解或判決。所謂的不能自然終止的情形包括了繼父(母)與生母(父)離婚,即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關系并不因為繼父母離婚而解除。
在我國的立法使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子女之間發生了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發生了扶養的重大效力,因此如果明確離婚之后,繼父(母)不能得到前繼子女的照料,似乎有有悖于公平的理念。可以說,最高法院的批復主要是針對繼父(母)對繼子女有撫養關系,如果在其離婚后,不能得到其曾經撫養過的繼子女的照料,有違權利義務一致的法理,故不準許自然解除,需要法院視具體情況作出是否準許的調解或者判決。因此,贍養與親生父母離婚后的繼父母的原因是其曾經扶養過扶養人,而不是姻親關系。因此,不妨認定姻親關系的消滅。
(二)未自然解除的繼父母子女之間的繼承
如果按照我國的司法解釋,有些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關系不能自然解除,需要法院作出是否準許的調解或者判決。因此生父(母)與繼母(父)離婚后,當事人并沒有提出解除繼父母子女關系的訴訟,法院并沒有作出是否準許的調解或判決,則繼父母子女的關系仍然延續。因此如果此規則適用到繼承法,則題設案件中,甲應當可以繼承乙的遺產。
但是從繼承的根據上來看,繼承人又沒有依據。法定繼承應當在一定范圍的親屬之間進行。
繼父或繼母對繼子女來說是血親的配偶,繼子女對繼父或繼母來說是配偶的血親,屬于姻親。依據我國《收養法》第14條的規定,繼父或繼母可以收養繼子女,并且他們之間成立收養關系的實質條件被放寬,用以鼓勵此種收養行為。因此,筆者認為,即使認定姻親關系并不隨著婚姻關系的解除而全部解除,也應當認為他們之間的相互之間的繼承依據就消滅了。如前所述,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關系并不自然解除的批復是針對贍養老人的案例而言的,對于繼承而言就僅應當具有參考的意義。如此,方能更符合被繼承人的意思(一般而言,從人的私心而論,繼父母在離婚后很少又想留財產給原繼子女的意思)。如果被繼承人愿意將自己的財產遺贈給原繼子女,其就應當訂立遺囑。
五、結論
繼子女的繼承權建立在撫養關系形成的基礎之上,而繼子女對與生父母離婚后的繼父母,即使相關法律認定他們之間的姻親關系并不隨著繼父母與生父母之間的婚姻關系解除而全部解除,也應當認為他們相互之間繼承依據就消滅了,因此,繼子女不應當繼承與生父(母)離婚后的繼母(父)的遺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