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債權清理

導讀:
核心內容:企業債權債務關系復雜,應該如何正確處理企業債權債務關系,使得企業能及時收回應收賬款,減少相關的損失。下面由債權債務小編為您詳細介紹我國企業債權清理的相關內容,希望對您有幫助。一、我
核心內容:企業債權債務關系復雜,應該如何正確處理企業債權債務關系,使得企業能及時收回應收賬款,減少相關的損失。下面由債權債務小編為您詳細介紹我國企業債權清理的相關內容,希望對您有幫助。
一、我國企業債權債務糾紛現狀
據國家統計局統計,截止至2001年底,全國僅在建設領域中拖欠的工程款累計達到2787億元人民幣。此外,中國人民銀行資料顯示,我國每年因為逃廢債務造成的損失高達人民幣1800億元左右。另據商務部抽查,目前中國企業的平均壞賬率約為5%~10%,美國企業平均壞賬率只有0.25%~0.5%,是美國的20倍。
以上幾組數字,暴露出我國企業帳款被拖欠的嚴重程度。這種現象有極大危害性,它不但影響企業資金周轉,降低利潤,隨之還常引發“三角債”、“馬拉松訴訟”、“暴力追債”等糾紛,成為困擾我國企業正常發展的一大頑癥。因此,及時回收帳款盡可能減少損失,是每家企業應當做好的一項重要工作。本文結合企業債權清理實務及法律規定作分析,供各位實踐中參考。
二、企業債權清理實務中的幾個主要環節
在經濟交往中,企業之間拖欠帳款是難以避免的,回收帳款也成了企業一項經常性工作。如何才能及時、有效回收帳款,一直是企業界朋友非常頭痛而不得不關注的問題。實踐中,很多企業或是由于方法不當,或是由于風險意識不足,或是由于經驗技巧欠缺等原因,清理債權債務的效果并不十分理想。筆者認為,關鍵在于處理好下面幾個環節:
1、途徑。
選擇正確途徑是企業債權得到有效保障的前提。企業經濟交往產生的債權糾紛,應當通過協商、仲裁或訴訟等合法方式處理。但長期來,有一些企業樂意私下通過“討債公司”、“收數公司”等去追討債務。實際上,這種做法不但難以奏效,反而常常會給委托人帶來風險。原因主要有兩個:(1)各類“討債公司”均屬非法機構,公安部和國家工商總局早已發布《關于禁止開辦“討債公司”的通知》、《關于取締各類討債公司嚴厲打擊非法討債活動的通知》等文件,明令取締“討債公司”,當事人委托其辦事毫無保障。(2)各類“討債公司”常常采取不合法的手段進行討債,除恐嚇、威脅、盯梢、跟蹤、拘禁等以外,有時還使用一些暴力犯罪行為,委托人很可能因此被追究刑事責任。總之,我國現行法律不允許開辦“追債公司”,也禁止一切采取恐嚇、威脅或者其他方法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討債行為。實踐證明,非法討債并非債權人的明智選擇,企業清理債權只有選擇調解、仲裁或訴訟等方式才是最有保障的。
2、時效。
時效是決定企業債權是否受法律保護的關鍵。法律設定訴訟時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債權人及時行使權利,同時不保護在權利上睡覺的人,因此債權人必須在訴訟時效內維權。否則一旦超過時效,將意味著債權人喪失勝訴權。按照《民法通則》、《合同法》和《海商法》等規定,普通民事糾紛的訴訟時效為2年;國際貨物買賣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糾紛的訴訟時效為4年;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出售質量不合格商品未聲明、延付或拒付租金、寄存財物被丟失或損毀、水路鐵路貨物運輸合同索賠等幾種糾紛的訴訟時效為1年。一般來講,像國內企業之間在經濟交往中所形成的債權債務糾紛,適用2年的訴訟時效,債權人只要在2年內提起仲裁或訴訟,可得到法律的保護。但由于訴訟時效,特別是涉及到時效起算、時效中斷和時效中止的問題理論和實務都較復雜,很多企業無法正確把握導致債權超過時效無法受保護,這種例子近年在司法實踐中屢見不鮮。筆者認為,對于無法通過協商解決的到期或臨近到期的債權,都應當盡早進入司法程序。其意義主要有兩個:(1)越早進入法律程序,越能夠避免因超過時效而敗訴的問題;(2)越早進入法律程序,勝訴后執行到債務人財產的可能性也越大。因此,訴訟時效不僅僅是督促債權人提起訴訟的消極作用,它對當事人實現債權也是有現實積極意義的,企業應當充分重視。
3、管轄。
對于當事人而言,確定管轄是展開維權行動的第一步。選擇管轄法院錯誤,通常不會被立案受理;即使受理,對方也可以提出管轄異議而移送案件,結果是浪費了時間金錢。因此,在法律許可情況下明智選擇管轄法院,不僅便于訴訟,而且利于取得訴訟效果,可避免異地訴訟帶有的長途跋涉、地方保護等不利因素。按照《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管轄主要包括地域管轄、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等幾種。實踐中,最容易引起爭議的是地域管轄,即哪里法院享有管轄權的問題。一般情況下,合同糾紛案件如果沒有約定管轄地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如果當事人約定管轄地的(約定范圍僅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之中),按照約定處理。兩個以上法院對同一案件均有管轄權且分別立案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審理。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且無法協調的,由共同上級法院指定管轄。對于不具有管轄權的法院強行收案的,當事人可以提出管轄權異議、上訴和申訴。至于級別管轄,主要是根據案件標的金額大小確定第一審案件由哪一級別法院受理。而專屬管轄,則主要是指鐵路法院、海事法院等對專屬案件行使管轄權。企業如何才能確定最佳的管轄法院,實踐操作中并不是一件簡單的事,應當結合案由、合同條款、履行情況以及各地訴訟利弊等因素進行具體分析。筆者認為,選擇哪個地方的法院起訴,首先要符合法律規定,其次應盡量避免異地訴訟,再次是一審最好放到級別較高的法院處理。需強調的是,如果合同中明確約定了仲裁條款,則應當提交仲裁機構管轄,法院無權受理。
4、主體。
主體選擇不僅關系到能否順利立案的程序問題,而且直接影響到實體處理的結果。實踐中,常出現原告或被告主體不適格而無法進入司法程序,或者立案審理后因為“告錯人”而被駁回的案例。一般而言,債權單位作為主訴的案件,直接以債務人作為被告是沒有問題的。如果被告是非法人組織,應當將其能夠獨立承擔責任法律主體列為共同被告。此外,對于和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可以分析考慮列為被告或第三人。筆者認為,如何正確確定訴訟主體,對企業清理債權十分重要,既要避免“告錯人”,也要防止因漏列主體而致權利無法得到充分救濟。實踐中,并非所有案件的被告都可輕易確定,尤其是涉及到掛靠、擔保、合并、分立、解散、注銷、撤銷、破產、清算、被吊銷營業執照等案情復雜、存在多種法律關系的糾紛,企業更應當謹慎處置主體問題,爭取最大限度實現債權。
5、請求。
訴訟請求是實體權利的具體主張,直接關系到債權保障程度。訴訟請求不當會給債權人自己造成損失,如果請求過高,不但得不到法院支持且需承擔相應訴訟費;如果請求過低,法院一般又認為屬于當事人基于自身權利處分而不加干預;如果過了舉證期限變更、增加請求的,法院一般不予允許。因此,正確確定訴訟請求,對于企業實現債權有著積極意義。一般而言,合同債權訴訟請求的范圍包括債權本金、違約賠償金、仲裁費、訴訟費(包括受理費、保全費、公證費、鑒定費等)等幾項。實踐中,對于違約金處理較易產生爭議,此略作分析。違約金分法定違約金和約定違約金。按照《合同法》、《民法通則》及司法解釋,當事人可以約定具體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只約定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只要約定的違約金不違法,當事人請求給付的法院一般會支持。如果約定的違約金低于損失或過高的,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調整。如果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的,當事人可以按照相關法律規定要求對方予以賠償。譬如逾期付款違約金為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復》規定:“對于合同當事人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按照該規定,在雙方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時,當事人可以要求從起訴之日起至清付欠款之日止按人民銀行逾期貸款利率支付違約金。目前,本地法院對于逾期付款違約金多計算到判決確定付清欠款之日。
6、證據。
“打官司,就是打證據。”眾所周知,證據對于當事人贏得官司有舉足輕重的作用,但如何舉證很多當事人卻不懂。筆者認為,當事人在證據問題上主要把握兩點:一是舉證責任,二是舉證期限。(1)關于舉證責任,按照《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一般案件中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即我們通常所說的“誰主張,誰舉證”。不同類型的案件,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也不盡同,以買賣合同貨款糾紛案件為例,債權人需提交的證據主要包括:購銷協議(買賣合同)、訂貨單、送貨單、收貨單、催款通知、對帳單、結算票據、還款計劃、電報傳真、證人證言、談話錄音等。除此外,像可能滅火或今后難以取得的證據,當事人可以向法院(或公證機關)申請證據保全;像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當事人可申請法院調查收集。應當強調的是,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必須有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才具備證明力。如果當事人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己主張的(即通常所說的“舉證不能”),須承擔不利后果。實踐中那些“有理打輸官司”的例子,原因就是當事人缺乏證據意識,平常沒有注意收集和保存證據,最后無法完成舉證責任而吃敗訴的。(2)關于舉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34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因此,當事人的主張要得到法院支持,還應當確保己方證據在舉證期限內提交。對于超出舉證期限提交的證據,除了被認定為“新證據”的之外,法院一般不予采納,不能發揮證據作用。實踐中,證據舉證期限一般由法院在《舉證通知書》中指定,當事人務必要仔細閱讀并加以重視,對于舉證期限確實不足的,可以申請延長舉證期。總之,案件的事實依賴于證據證明,能否取得勝訴可以說在于證據。因此,證據問題對企業清理債權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7、保全。
俗話說:“贏了官司輸了錢。”這主要是指債權人打官司雖然取得了勝訴,但債權卻無法實現或不能完全實現。類似的個案,固然有一部分是債務人沒有財產執行引起的,也有一部分是由于債權人缺乏風險意識,沒有采取訴訟保全措施,給債務人趁機轉移財產或者被其他債權人搶先取得受償造成的。筆者認為,企業清理債權時一定要重視訴訟保全,債務人有財產的一定要做好財產保全。所謂財產保全,是指法院對債務人財產或與案件有關財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的行為。按照《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企業申請財產保全時要注意幾點:(1)可以申請財產保全的對象限于債務人的不動產、銀行存款、車輛船舶、股票證券、股權股息、商標專利和著作權等,案外人的財產不得保全;(2)申請財產保全,申請人應當提供相應擔保,否則法院將駁回申請;(3)申請訴前財產保全,申請人應當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內起訴,否則法院將解除保全措施;(4)申請保全銀行存款、商標權和專利權的期限一次不超過6個月,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一次不超過1年,查封不動產的期限一次不超過2年,保全期限屆滿前應當向法院辦理手續,才能相應延長。財產保全有著極大作用,它不但可以固定債務人的財產,為日后執行提供物質基礎,可節省執行時間提高執行效率,而且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債權人可以直接從訴訟保全的財物中直接、優先受償(除了采取破產、參與分配程序的以外)。此外,訴訟保全還可以造成債務人心理壓力,使債權人在訴訟中占據有利地位。因此,訴訟保全對于企業有效清理、實現債權有著不可忽略的作用。
8、執行。
執行是企業債權清理的最后一項工作,也是將債權轉化為現實財產的最重要過程。對于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書和調解書、法院作出的判決書、裁定書和調解書,以及公證機關作出的具有強制執行力的法律文書,如果債務人不自覺履行義務,債權人在其生效后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按照《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企業在執行程序中應注意幾點:(1)應當在申請執行期限內提出申請,當事人雙方或者一方是公民的,申請執行期限為1年;雙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執行期限為6個月。越早申請執行,債權受償的機會越大;如果逾期申請執行,法院將不予執行。(2)應當收集、提供或申請法院調查債務人財產的證據或線索,具體包括通過房產國土管理部門、工商管理部門、專利商標著作權管理部門、車輛船舶管理部門、金融機構、工作單位、住所地村(居)委會等進行調查。如果債務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法院將中止執行;執行中止后,如果發現債務人新的財產證據或線索,債權人可以隨時申請恢復執行。
綜上,對于債權人來說,仲裁或訴訟是所有救濟手段中的最后保障,也是最有效的債權清理途徑。但打官司并不是去趟法院那么簡單,應做好各個方面的工作,才能取得有效實現債權的理想效果。前面介紹的幾個要點,就是企業債權債務糾紛仲裁或訴訟實務中的幾個重要環節。
三、企業債權清理若干重要法律問題分析
1、債務糾紛和經濟犯罪的界定問題。
企業在經濟往來中,可能會遇到犯罪分子借經濟交易為名騙取財物的情況,比較常見的行為包括詐騙罪、合同詐騙罪、票據詐騙罪和信用證詐騙罪等。由于經濟犯罪發生在經濟領域,具有經濟交易的某些特征,實踐中表現又錯綜復雜,往往和經濟、債務糾紛混淆不易界定。根據《刑法》規定,前述幾種經濟犯罪應當從犯罪基本特征、構成要件、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應受懲罰性等幾個方面進行綜合分析,嚴格界定罪與非罪的界限。
筆者認為,企業應當正確區分債務糾紛和經濟犯罪,并采取不同途徑處理。對屬于經濟犯罪的案件,依照《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當事人應當向公安機關報案,由司法機關立案追究嫌疑人刑事責任,受害人可在刑事審判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追討損失。對屬于正常的債權債務,當事人應當通過調解、仲裁或訴訟等方式進行追討。實踐中,有的企業為了追收債務,以行賄送禮等手法拉攏勾結一些公安機關干警,將正常的經濟、債務糾紛立為詐騙案件,采取違法抓人、扣押財物等方式追款討債。對此,公安部下發了《關于嚴禁越權干預經濟糾紛的通知》、《關于嚴禁公安機關插手經濟糾紛違法抓人的通知》、《關于切實糾正公安機關辦理詐騙財物案件中的不正之風的通知》和《關于辦理利用經濟合同詐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等文件,三申五令嚴禁公安機關插手經濟糾紛,否則追究法律責任。因此,以刑事途徑處理經濟、債務糾紛的做法不可取,當事人弄不好還可能攤上行賄、誣告陷害等罪名。
2、債權超過訴訟時效問題。
根據《民法通則》第135條,普通民事權利請求保護的訴訟時效為2年。一般來說,債權超過訴訟時效就轉化成自然債,不受法律保護,除非符合法定的情形。按照《民法通則》及司法解釋,債權超過訴訟時效仍可得到法律保護的情形主要有以下4種:
(1)債務人自愿履行債務的。《民法通則》第138條規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71條規定:“過了訴訟時效期間,義務人履行義務后,又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按照前述規定,債權超過訴訟時效,債務人享有時效抗辯權可不履行義務,但如果債務人放棄時效抗辯權自愿履行債務的,法律予以保護。不過多數觀點認為,該行為不能引起剩余部分債權的時效中斷。
(2)雙方重新達成協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達成的還款協議是否應當受法律保護問題的批復》規定:“對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雙方就原債務達成還款協議的,應當依法予以保護。”按照前述規定,雖然債權超過訴訟時效,但由于當事人達成了新的協議,新的訴訟時效就按照新的協議起算,并且可以中斷、中止。
(3)債務人在催收通知上簽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指出:“對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人發出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債務人在該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該債權債務關系應受到法律保護。”按照該批復精神,債權人超過訴訟時效后發出催款通知,債務人在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視為重新確認債務,債權債務關系受法律保護。
(4)債務人向債權人出具還款計劃書、承諾書或詢證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后債務人向債權人發出確認債務的詢證函的行為是否構成新的債務的請示的答復》,債務人于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主動向債權人發出詢證函核對債務的行為,視為重新確認債務,債權受法律保護。此外,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民商事審判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6條規定:“債權的訴訟時效屆滿后,債務人向債權人出具還款計劃書或還款承諾書的,該債權的訴訟時效重新起算。”
從上看出,簡單的認為債權超過時效絕對不受法律保護的觀點是錯誤的。符合法律規定情形的債權,即使超過時效仍可得到保護,這點對于企業清理舊帳老債尤其有幫助。雖然,債權超過訴訟時效仍存在得到法律保護的可能,但畢竟保護范圍有限,因此債權人應當高度重視的不要超過訴訟時效問題。對于帳齡較長的債權或者訴訟時效即將屆滿的,應當盡可能想辦法讓時效發生中斷或中止。根據《民法通則》第140條,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實踐中,取得時效中斷的常見方式有提起仲裁或訴訟、申請支付令、重新簽訂還款協議、送達清收債權文書、寄發律師函、公證機關出具主張債權的證明、以特快專遞(電報、掛號信)催收債務、在債務人所在地公開發行的報紙上刊登催債公告等等。
3、利用公證債權文書和支付令追債問題。
申請公證債權文書和支付令追債均屬非訟程序,這種方式處理債權債務要比仲裁或訴訟方便、快捷,因此是實踐中很多企業喜歡選擇的途徑。
關于公證債權文書。《公證法》第37條和《民事訴訟法》第218條規定,“對公證機關依法賦子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執行有關問題的聯合通知》也有類似的規定。實踐中,債權人和債務人在簽訂合同或履行義務的過程中,可以將有給付金錢、證券內容的合同、協議、借據、欠單等債權文書進行公證,賦予其強制執行的效力。一旦債務人不履行義務,債權人便可直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毋須再經過法律訴訟的繁瑣程序。但是,如果法院認為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可以裁定不予執行。至于此種情形下當事人能否再向法院起訴的題,法律并無明確規定,不過從司法實踐來看還是可以的。
關于支付令。《民事訴訟法》第189條規定:“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錢、有價證券,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一)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其它債務糾紛的;(二)支付令能夠送達債務人的”。法律還規定,如果債務人15日內沒有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支付令即發生法律效力,債權人可以申請強制執行。可見,申請支付令確是債權人討債的一條捷徑,即使最終不成功也可起到中斷訴訟時效的效果。但實踐中,企業適用支付令程序成功清理債權的比例并不多,原因是多數地方法院對受理支付令案件的范圍較窄,審查較嚴,加之債務人通常會故意對債權提出異議而導致支付令程序終結。
4、代位權和撤銷權的行使問題。
代位權和撤銷權均屬債的保全制度的范疇,目的在于防止債務人財產的不當減少而危害債權人的債權,前者著重保持債務人財產,后者著重恢復債務人財產。債權人靈活行使代位權和撤銷權,不僅能夠有效保全債權,而且可以多渠道實現債權。
關于代位權。《合同法》第73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因此,當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仲裁或訴訟方式向次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主張到期債權,債權人可以直接向次債務人提起訴訟。根據相關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2)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3)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4)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如不符合上述條件的,法院將不予受理代位權訴訟。除此外,如果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訂立有效仲裁條款的,法院也不予受理。由于代位權訴訟不僅可保全債權,還可直接實現債權,而且相對于其他債權人而言,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還能夠享有優先受償權,因此行使代位權在實踐中也是企業清理債權的有效辦法之一,尤其對于解決“三角債”、“連環債”等問題可發揮積極作用。但是,由于債權人對代位權訴訟承擔較重的舉證責任,或者債務人常與次債務人串通一氣,容易導致法院判決債權人在代位權訴訟中敗訴。
關于撤銷權。《合同法》第74條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按照前述規定,權益受到損害的債權人提起撤銷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2)無償轉讓財產;(3)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實踐中,企業主要注意兩個問題,一是撤銷權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該期限是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延長的規定,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內沒有行使的,撤銷權便消滅;二是債權人提起撤銷權訴訟勝訴后,被撤銷的財產或債權仍屬于債務人,債權人還應當另行通過仲裁、訴訟的途徑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由于撤銷權訴訟可以防止債務人短期內惡意轉移財產、逃避債務,因此對于清理債權有著較大保障作用,企業可以適當利用。但是我們應當看到,撤銷權行使既不像代位權訴訟一樣可以直接受償,債權人也不享有優先受償權,明顯存在局限性。
5、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主體問題。
一般情況下,強制執行程序中的被執行人通常是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債務人。但實踐中,經常遇到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的情況,此時可以通過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主體,充分保障債權。執行程序中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主體法定事由主要包括主體資格變更、法人人格否認、案外人擔保責任和協助執行義務等情形。執行實踐中,債權人在以下情形可以申請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
(1)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名稱變更,債權人可以申請法院變更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被執行主體,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73條。
(2)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和其他組織被撤銷、合并、分立,或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債權人可以申請法院變更該權利義務承受人作為被執行主體,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71條。
(3)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能清償債務,債權人可以申請法院追加企業法人作為被執行主體,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8條。
(4)被執行人為個人合伙組織或合伙型聯營企業不能清償債務,債權人可以申請法院追加合伙人(聯營企業)作為被執行主體,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7條。
(5)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債權人可以申請法院追加訴訟保全擔保人或執行擔保人作為被執行主體,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財產保全時為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當事人應否在判決書或調解書中明確其承擔的義務及在執行程序中可否直接執行擔保人財產的復函》和《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69條。
(6)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如果開辦單位出資不實或抽逃資金,債權人可以申請法院追加開辦單位作為被執行主體,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0條。
(7)具有協助執行義務的有關單位或個人違反規定,造成被執行標的被轉移、滅失且拒不追回、賠償,債權人可以申請法院追加有關單位或個人作為被執行主體,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33、37、56條和《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91條。
(8)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債權人可以申請法院追加第三人作為被執行主體,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61條和《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0條。
6、參與分配問題。
實踐中,同一債務人往往不只一個債權人。相反,同時存在多個債權人的情況更為普遍。當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就涉及到參與分配的問題。由于我國實行有限破產主義的立法,只有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才可以采用破產方式償還債務,具體區分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和非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分別適用《企業破產法》或《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但對于非法人的其他組織和公民,資不抵債時不能采用破產還債的程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為了公平保障各債權人合法權益,規定了“參與分配”制度,該制度是目前我國法院執行多債權案件的重要方式之一。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和《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債權人申請對非法人的被執行人財產參與分配應當同時符合4個條件:(1)申請參與分配人必須是已經取得執行依據(即已經生效的仲裁裁決書、判決書、裁定書、支付令、調解書、具有強制執行力公證債權文書等)的債權人。(2)債務人的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人民法院因執行確定金錢給付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扣押或凍結,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3)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必須在被執行的財產被執行完畢之前。(4)參與分配應當向原申請強制執行的法院提交參與分配申請書,寫明參與分配的理由和執行依據,由該法院轉交給主持分配的法院。筆者認為,參與分配制度的設定有利于公平保護各債權人合法權益,對于不享有優先權的各普通債權,可以按照債權金額大小的比例平等受償,因此對于企業清理不良債權實務具有積極意義。但實踐中,由于參與分配要求債權人必須取得執行依據,同時證明必須符合“債務人資產不能清償全部債務”的條件,加上債權人客觀上難以知曉債務人財產是否被查封、凍結以及涉及其他案件的訴訟和執行情況,對于債權人(特別是尚未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而言,希望通過參與分配制度來實現債權存在相當大的困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