掛靠施工建筑工程結算依據是備案合同嗎

導讀:
掛靠施工建筑工程結算依據是備案合同嗎
【案情】
胡某掛靠南昌某建筑公司以該公司名義承建南昌某房產開發公司某小區部分樓房,未經過公開招標直接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了固定價款,并經建設主管部門備案。同時,胡某與南昌某房產開發公司就相同項目簽訂了《補充條款》,約定按每平米410元單價據實結算,雙方未簽訂其它協議。胡某與南昌某建筑公司簽訂《內部承包協議》,約定的胡某的法律責任承擔,管理費比例。現胡某直接起訴南昌某房產開發公司追索工程款,三方對掛靠事實無異議。
【分歧】
本案中,工程款的結算依據是經過備案的建設施工合同還是補充條款約定發生爭議,出現兩種完全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以備案的建設施工合同為準。理由就是有多份建設施工合同等“陰陽合同”現象的,以備案為準,具有較強的公示公信效力。
第二種觀點認為,以雙方的《補充條款》為準,因為胡某與南昌某房產公司才是真正的施工關系。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胡某是真正的施工人,與南昌某房產公司是直接的施工關系。雙方簽訂《補償條款》具有實際履行的需要和目的,具有真實的意思表示,應當作為雙方工程價款爭議處理的依據,盡管部分條款與備案合同一樣,大部分條款自始無效。
本案不屬于典型的“陰陽合同”。因為兩份施工合同是不同的主體簽訂的,不能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簡單認定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依據。該條規定的本意是適用相同主體就相同項目簽訂與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處理依據和辦法。
胡某作為實際施工人,具有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法律也賦予其主張工程款的權利,只要舉證證明其施工工程合格。從程序上和實體上,實際施工人都有權依據自己和發包方簽訂的合同相關條款實現正當利益,而不是適用自己完全未直接參與的協議條款。
上述《建設施工合同》雖然經過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備案,合同文本標準規范,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但自始并未履行。從通常情況來看,當事方主要是為了應對政府監管的需要,便于工程總體驗收和交付使用。當然,如果經過公開招投標的建設施工合同,情況就完全不一樣了。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像本案情況,應當采用實際施工方的補充合同約定結算工程價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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