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關于民間借貸的司法解釋,最高院關于民間借貸的司法解釋最新

導讀:
一、借款合同效力裁判要旨1:出借人出借款項給借款人的,因貨幣為種類物,且出借人與其實際控制的公司為不同的主體,即便存在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的情形,也不能必然以此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就此問題,借款人主張出借人為職業放貸人,應當舉證證明出借人在一定期間內存在多次反復從事有償的民間借貸行為,出借行為具有反復性、經常性,出借目的具有營業性或者經營性,弘鑫公司超出經營范圍多次對外出借款項,并非偶然發生的正當民間借貸,原審判決以弘鑫公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由,認定其以戴某名義訂立的借款合同無效,并非以戴某系&ldquo。
民間借貸糾紛是民商事訴訟領域的重要部分,本文對最高人民法院最近一年作出的有關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判決書、裁定書進行分析,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等相關規定,從借款合同效力、還款責任承擔、時效與管轄、本金與利息、債權債務關系的成立與轉讓五個方面進行歸納,梳理相關裁判觀點供讀者參考。
一、借款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1:出借人出借款項給借款人的,因貨幣為種類物,且出借人與其實際控制的公司為不同的主體,即便存在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的情形,也不能必然以此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案號:(2021)最高法民申7113號
裁判理由:因錢為種類物,且薛某榮與金象來公司為不同的主體,即便存在金象來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也不能必然認定為薛某榮將該貸款出借給建寧公司。此外,建寧公司在原審中也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在向薛某榮借款時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薛某榮是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給建寧公司,建寧公司也未對一審法院認定《借貸協議》的效力提起上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五條“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聯、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或者其他無調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的規定,原審對建寧公司調取相關證據的申請未予準許,并無不當。
總結: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導致民間借貸合同無效的前提是,“套取金融機構貸款”和“轉貸”必須為同一法律主體。上述案件中向金融機構貸款的是公司,而出借款項的是個人,民間借貸合同效力不受影響。
裁判要旨2:不具備向公眾發放貸款資質的擔保公司超出經營范圍多次對外出借款項,并非偶然發生的正當民間借貸,其訂立的借款合同無效。
案號:(2021)最高法民申7906號
裁判理由:出借資金實為弘鑫公司提供,弘鑫公司作為擔保公司,并不具備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的資質。弘鑫公司超出經營范圍多次對外出借款項,并非偶然發生的正當民間借貸,原審判決以弘鑫公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由,認定其以戴某名義訂立的借款合同無效,并非以戴某系“職業放貸人”身份而否認借款合同效力,戴某的此項申請事由不成立。
總結:不具有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資質的擔保公司,多次對外出借款項,訂立的借款合同,因其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裁判要旨3:借款人主張出借人為“職業放貸人”的,應當舉證證明出借人在一定期間內存在多次反復從事有償的民間借貸行為,出借行為具有反復性、經常性;出借目的具有營業性或經營性。
案號:最高法民申139號
裁判理由:長業公司主張王某多次反復從事有償民間借貸行為,應認定為職業放貸人。就此問題,借款人主張出借人為職業放貸人,應當舉證證明出借人在一定期間內存在多次反復從事有償的民間借貸行為,出借行為具有反復性、經常性,出借目的具有營業性或者經營性。本案中,現有證據顯示王某在一段時間內所涉的民間借貸案件數量僅有2件,不能證明其行為具有經常性、反復性。王某與名望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間的往來款項,涉及王某與名望公司簽訂的關于案涉項目投資改造的相關協議,不足以證實王某非法從事放貸業務。因此,長業公司主張王某構成職業放貸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三方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協議合法有效,對當事人均有拘束力。
總結:對“職業放貸人”應從行為和目的上進行綜合認定,頻繁以盈利為目的對外出借款項的才能認定為職業放貸人。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三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一)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
(二)以向其他營利法人借貸、向本單位職工集資,或者以向公眾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資金轉貸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六)違背公序良俗的。
二、還款責任承擔
裁判要旨4: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個人名義借款用于償還公司債務的,公司應對該筆借款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案號:(2022)最高法民申399號
裁判理由:雖然該款項系由豪建公司當時的實際控制人牛某以個人名義從華健公司所借,但3850萬元借款均轉入張某、王某指定賬戶,用于償還豪建公司欠張某、王某的債務。《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訂立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于單位生產經營,出借人請求單位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據此,案涉3850萬元債務應由牛某和豪建公司共同承擔還款責任。從企業與個人之間的內部關系看,豪建公司為借款的實際使用人和受益人,應當承擔最終還款責任。豪建公司承擔本案還款責任后,在其與牛某進行清算時,相應款項無需再向牛某返還,不存在重復清償問題。
法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民間借貸解釋》第二十二條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以單位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有證據證明所借款項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個人使用,出借人請求將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列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訂立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于單位生產經營,出借人請求單位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總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并用于公司經營的,對外,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應當共同對出借人承擔還款責任;對內,公司在與法定代表人進行清算時,應將公司對外還款的部分予以扣除。
裁判要旨5:法院應對擔保法律關系的真實性進行審查,不能僅因當事人未到庭抗辯即認定其同意提供擔保。
案號:(2022)最高法民再206號
裁判理由:賴某在再審中陳述《借款合同》中丙方2處“賴某”的簽字是賴某所簽,其沒有將侯某本人也將承擔擔保責任的事情告知侯某,并且出具《情況說明》證實:“2016年11月6日四川中海外基礎企業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民意置業有限責任公司向四川鑫金地集團有限公司借款時,四川鑫金地集團有限公司要求四川民意置業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個人提供擔保,因擔心侯某不同意個人提供擔保,為減少麻煩,未告知侯某就代為在《借款合同》保證人丙2處簽了我的姓名(賴某代)。”侯某陳述其沒有委托賴某在《借款合同》上代為簽字,否認其知悉并同意為案涉借款提供擔保。鑫金地公司沒有提交任何關于侯某同意為借款提供擔保的證據,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原審沒有審查侯某提供擔保的真實性,僅因侯某未到庭抗辯即認定侯某同意提供擔保,系認定事實錯誤,應當予以糾正。侯某不是《借款合同》的當事人,《借款合同》對侯某沒有約束力,侯某不承擔擔保責任。
法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他人在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上簽名或者蓋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其為保證人,出借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總結:法院對民間借貸案件的審理越來越審慎,尤其是涉及公告送達、缺席審理的案件,法院會嚴格把關,防止出現虛假訴訟等情形。因此,作為原告的出借人一定要保留好相關證據,被告(借款人)不出庭,鑒于其無法對案件事實作出自認,法院必然會對原告舉證提出更高的要求。
裁判要旨6: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金額大,筆數多,時間跨度長,且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存在購置巨額資產和共同經營的行為。同時,在雙方離婚前的一段時間內,夫妻一方頻繁轉賬給另一方,并不能就轉款原因和款項性質作出合理解釋的,應認定案涉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案號:(2022)最高法民申425號
裁判理由:甲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金額大,筆數多,時間跨度長,甲和乙在婚姻存續期間購置巨額資產,且乙自認之前與甲共同經營小貸公司。根據生效的(2019)云05民終873號判決所涉甲的中國人民銀行個人活期賬戶交易明細可知,甲自2017年2月21日至離婚前(2018年9月19日甲、乙離婚)分多筆向乙轉款500多萬元,本案乙對甲該段時期為何轉款給她及款項的性質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原審認定案涉債務為甲與乙夫妻共同債務,由甲與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并不缺乏依據,適用法律也無不當。
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總結:除以夫妻共同名義借款或借款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以及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之外,夫妻間存在大量無法合理解釋的轉賬造成財產混同的,也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裁判要旨7:還款保證書上加蓋的擔保公司印章系借款人偽造,但是借款人舉證擬證明其系擔保公司實際控制人的,法院應當在查明是否屬實的基礎上,進一步審查借款人以擔保公司名義對外提供擔保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擔保公司依法應否對借款人的行為承擔責任及承擔何種責任。
案號:(2022)最高法民再115號
裁判理由:案涉《還款保證書》上加蓋的香爐峰公司印章已被生效的(2019)贛04刑終578號刑事判決認定為潘某偽造,本案審理的重點是潘某在案涉《還款保證書》上簽字并加蓋偽造的香爐峰公司印章,以香爐峰公司名義對外提供擔保的行為應否認定為香爐峰公司的行為。潘某向蔡某出具《還款保證書》時,并非香爐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僅持有香爐峰公司5%的股權,也無香爐峰公司相應授權,且香爐峰公司對潘某的行為不予認可,故潘某當時并不具有代表或代理香爐峰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簽訂擔保合同的權限。但生效的(2019)贛04刑終578號刑事判決已認定潘某為香爐峰公司實際經營人,且在再審過程中,潘某提交了其與香爐峰公司法定代表人萬某之間的《還款協議》、香爐峰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何某簽字的《股權占股情況的說明》、其與香爐峰公司原股東簽訂的《存量房買賣合同》、關于香爐峰賓館移交的《協議書》、香爐峰賓館的房產證等新的證據材料,以證明其實際享有香爐峰公司75%的股權,系香爐峰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因此,本案應當在查明潘某上述主張是否屬實的基礎上,進一步審查潘某以香爐峰公司名義對外提供擔保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香爐峰公司依法應否對潘某的行為承擔責任及承擔何種責任。
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
總結:還款協議書上加蓋的雖然是偽造的公司印章,但并不能必然免除公司的責任。因為對于相對人來說,只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實際控制人的身份真實,相對人即有理由相信還款協議書加蓋的印章是真實的,加蓋印章是公司真實的意思表示。
裁判要旨8: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公司在保證合同上簽字并加蓋公司印章,債權人未盡合理審慎審核義務,并非善意相對人,應認定該《保證合同》無效,且對保證合同無效存在過錯;對法定代表人未履行法定的內部決策程序,越權代表公司簽訂案涉保證合同,公司未能及時發現和制止,顯示公司內部管理制度、風險控制措施存在較大問題,對保證合同無效亦存在一定過錯。公司不否認法定代表人在保證合同上簽字的真實性但是質疑所加蓋印章真實性的,依據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六十一條第二款關于“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的規定,案涉保證合同加蓋印章的真偽并不影響判決的實質處理結果,二審判決依據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酌定公司對債務人在案涉《借款合同》項下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擔賠償責任,并無明顯不當。
案號:(2022)最高法民申337號
裁判理由:關于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證合同》的效力。一審判決認定王某與永勝公司簽訂的案涉《借款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而王某與西子公司簽訂的案涉《保證合同》,因西子公司時任法定代表人魏某未經股東會決議,超越授權而簽訂,違法無效。二審判決以魏某未經股東會決議,越權代表西子公司和王某簽訂案涉《保證合同》,王某作為債權人未盡合理的審慎審核義務,并非善意相對人為由,認定該《保證合同》無效,有相應的依據,并無不當。
關于西子公司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案涉《借款合同》有效而《保證合同》無效,王某未依法核查西子公司是否已經過股東會或者董事會決議同意或者授權魏某以公司名義對外提供擔保,作為債權人對《保證合同》無效存在過錯;而西子公司時任法定代表人魏某,未履行法定的內部決策程序,越權代表西子公司簽訂案涉《保證合同》,西子公司未能及時發現和制止,顯示公司內部管理制度、風險控制措施存在較大問題,對案涉《保證合同》的無效亦存在一定過錯。二審判決在西子公司質疑《保證合同》所加蓋印章真實性且未鑒定的情況下,認定西子公司對印章管理不善雖有不妥,但依據前述司法解釋的規定,酌定西子公司對永勝公司在案涉《借款合同》項下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擔賠償責任,并無明顯不當。
關于訴訟程序。鑒于西子公司不否認其時任法定代表人魏某在《保證合同》上簽字的真實性,依據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關于“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和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六十一條第二款關于“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的規定,案涉《保證合同》加蓋印章的真偽并不影響本案判決的實質處理結果,一審法院未準予鑒定申請并無不當。
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十一條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總結:對于公司在借款合同的擔保人處加蓋公章的,出借人應當核查印章的真實性,該公司有無就本次擔保行為作出對應的股東(大)會決議以及行為人有無公司授權。
裁判要旨9:一人公司對外負債,股東不能證明不存在財產混同的,應與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一人公司股東對外負債的,一人公司不能證明不存在財產混同且不存在公司濫用法人地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應與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案號:(2021)最高法民終1301號
裁判理由:債權人已舉證證明A公司100%持股B公司。作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A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B公司財產獨立于其自己的財產,應當對B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債權人主張B公司與C公司法定代表人同為羅某,且B公司為C公司的100%持股股東。C公司作為B公司設立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可否為其股東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認識不盡一致……本爭點所涉情形并未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條中作出規定,應當適用該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即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僅舉證證明B公司為C公司的100%持股股東,未舉證證明B公司、C公司存在前述法條中所列濫用行為,且達到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程度,應承擔相應舉證不能的責任。債權人請求C公司應對B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該請求不予支持。
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條第三款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總結:一人公司為債務人時,股東不能證明不存在財產混同時,應對一人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一人公司股東存在濫用法人地位逃避債務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三、管轄與時效
裁判要旨10:民間借貸合同中的管轄約定是否為“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應當綜合考慮當事人情況和涉訴行為等因素進行認定,不應只局限于法律條文中列舉的地點。
案號:(2022)最高法民轄101號
裁判理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協議管轄制度的核心是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讓雙方當事人選擇法院審理涉訴糾紛。一旦以達成協議管轄的方式共同作出決定,當事人雙方都應接受協議管轄的約定。關于如何理解“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應當結合具體案件情況具體分析,結合爭議的法律關系的具體情形,綜合考慮當事人的情況及涉訴法律行為等諸多因素,確定該地點是否與爭議有實際聯系。本案中,當事人通過甲公司的金融平臺簽訂《甲公司金融借款協議》電子合同,明確約定“如發生糾紛,由丙方(甲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訴訟解決”,同時,出借人和借款人均授權通過甲公司完成借貸行為。由此可見,甲公司的所在地與本案爭議有實際聯系,甲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總結:民間借貸案件的管轄法院可以由借貸雙方提前約定,但一定要注意約定的地點必須與爭議有實際聯系。
裁判要旨11:民間借貸合同中約定發生債權轉讓的,受讓方所在地即為協議履行地,系合同當事人為第三方即受讓方將來涉訴約定的協議管轄條款,受讓方不確定亦不可能參與締結這一協議管轄條款,故應當認定未生效。
案號:(2022)最高法民轄14號
裁判理由:案涉《借款協議》第十三條約定,協議簽訂地及實際履行地為上海市黃浦區,發生爭議,由協議履行地法院管轄;如發生債權轉讓的,債權受讓方所在地即為協議履行地。其中,關于“協議簽訂地及實際履行地為上海市黃浦區,發生爭議,由協議履行地法院管轄”的約定,系合同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應當認定合法有效;關于“如發生債權轉讓的,債權受讓方所在地即為協議履行地”的約定,系合同當事人為第三方即受讓方將來涉訴約定的協議管轄條款,受讓方不確定亦不可能參與締結這一協議管轄條款,故應當認定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十三條規定,合同轉讓的,合同的管轄協議對合同受讓人有效,但轉讓時受讓人不知道有管轄協議,或者轉讓協議另有約定且原合同相對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浩榮公司并未主張受讓案涉權利時不知道有管轄協議或者轉讓協議另有約定且原合同相對人同意,《借款協議》關于由協議履行地法院管轄的條款,對浩榮公司有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轄法院。
法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十三條合同轉讓的,合同的管轄協議對合同受讓人有效,但轉讓時受讓人不知道有管轄協議,或者轉讓協議另有約定且原合同相對人同意的除外。
總結:合同相對性是指合同的各相對方都只能處分自身權利,只能對彼此的權利作出約定,而不能對合同相對方之外的人的權利作出處分。
裁判要旨12:一份協議中包含有借款等多項性質不同的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債務人自愿履行其中一項債務的,在未查清其是否作出同意償還其他債務意思表示的情形下,不能駁回其關于其他債務時效利益的抗辯。
案號:(2021)最高法民申7062號
裁判理由:關于時代百貨公司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義務后,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上述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原債成為自然之債,債務人享有履行抗辯權,但債務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義務的除外。本案中,案涉《補充協議》約定:投資款1.4億元、利潤900萬元、違約金3900萬元及借款2000萬元共計2.08億元,中城建許昌分公司于協議簽訂之日起45日內付款1億元,余款1.08億元于2014年10月3日前歸還完畢。根據上述約定,時代百貨公司對中城建許昌分公司包括案涉2000萬元借款在內的債權的訴訟時效應于2016年10月3日屆滿,時代百貨公司于2019年7月2日提起訴訟已超過法定訴訟時效期間。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中城建許昌分公司于2019年1月4日自愿歸還時代百貨公司1.4億元投資款,系對上述部分債務的自愿履行。但該1.4億投資款與案涉2000萬元借款系兩筆不同性質的債務,二審法院在未查清中城建許昌分公司是否作出同意償還2000萬元借款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即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駁回中城建許昌分公司關于2000萬元借款已過訴訟時效的抗辯不當。
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條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義務人可以提出不履行義務的抗辯。
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義務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抗辯;義務人已經自愿履行的,不得請求返還。
總結:同一個債權憑證中如果有多筆不同性質的債務,每筆債務請求權的時效是獨立的。但如果是同一性質的多筆債務,時效是否獨立則要結合全案事實和各方證據綜合判斷。
裁判要旨13:擔保協議約定仲裁條款的,人民法院就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不具有管轄權。后債權人與其他擔保人就同一筆債務另行簽訂擔保協議,并對前者關于糾紛解決方式的約定進行了變更,約定由人民法院管轄因合同爭議引發的糾紛。不論關于糾紛解決方式的約定是否會對保證人的保證意愿存在影響,均不能因此排除或者限制部分合同當事人變更糾紛解決方式的權利。前一擔保協議的仲裁條款對后一協議的當事人也不具有約束力。
案號:(2022)最高法民終51號
裁判理由:本案應根據《借款擔保補充協議》和《還款承諾及擔保協議書》關于糾紛解決方式的不同約定確定人民法院對有關糾紛是否有管轄權。一是A公司、B公司以及鐘某僅為《借款擔保補充協議》的締約方,未在《還款承諾及擔保協議書》上簽字同意,在《借款擔保補充協議》約定仲裁條款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就C公司與A公司、B公司、鐘某之間的糾紛不具有管轄權。二是C公司和D集團在簽訂《借款擔保補充協議》后,又簽訂了《還款承諾及擔保協議書》。后者對前者關于糾紛解決方式的約定進行了變更,約定由人民法院管轄因合同爭議引發的糾紛。不論關于糾紛解決方式的約定是否會對保證人的保證意愿存在影響,均不能因此排除或者限制部分合同當事人變更糾紛解決方式的權利,故一審法院應當受理C公司對D集團的起訴。三是E公司等八家公司僅為《還款承諾及擔保協議書》的當事人,《借款擔保補充協議》的仲裁條款對其不具有約束力,一審法院應當受理C公司對上述八方當事人的起訴。
法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主合同或者擔保合同約定了仲裁條款的,人民法院對約定仲裁條款的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糾紛無管轄權。
總結:當事人只可以處分自己的權利,即可以在自己為當事人的合同中協商約定糾紛解決方式,可以協商改變自己約定的糾紛解決方式。但此約定不當然影響其他關聯合同關于糾紛解決方式的約定。
四、本金和利息
裁判要旨14:出借人與借款人存在利息的約定,借款人的還款不足清償全部本息時,通過先息后本的方式計算欠付的本金和利息,并無不當。
案號:(2021)最高法民申4217號
裁判理由:關于雙方是否約定利息及先息后本的計算方法問題,因出借人并未放棄利息主張,且從雙方確認的三份《借條》內容看,確實存在利息的約定,故二審判決依據《借條》約定內容及法定抵充順序,認定雙方已經約定利息并通過先息后本的方式計算欠付本金和利息,并無不當。
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條債務人在履行主債務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當按照下列順序履行:(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
總結:民間借貸中在雙方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如果歸還的款項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則默認為先償還利息后償還本金。為減少爭議,借款人可在還款時備注償還的是利息還是本金。
裁判要旨15:債務人已經支付的超出民間借貸司法保護利率上限的利息可用來抵扣本金。
案號:(2022)最高法民申161號
裁判理由:本案利息問題應當適用立案受理時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的規定,即民間借貸的利率應以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為限,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護。本案借款本金為8397.5萬元,已歸還11050萬元,逐筆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計算利息,超過部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的規定抵扣本金,至帥某、李某起訴時,案涉借款本息已歸還完畢。
法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稱“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是指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
總結:對于借款人已經支付了的超過法律保護上限的利息,可以用來抵扣本金,抵扣完本金如果還有剩余,出借人應當返還給借款人。
裁判要旨16:出借人提供的銀行轉賬記錄與涉案借款確認文件記載的金額不相符,需對每筆轉賬是否構成民間借貸借款本金進一步舉證。出借人未盡到證明爭議款項為借款本金舉證責任的,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
案號:最高法民申7301號
裁判理由: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中的債權人一方應就借款合同的成立、款項交付并用于借款承擔舉證責任。王某剛雖然提供了銀行轉款記錄及《借款確認書》,但兩份證據載明的金額不相符,王某剛還應就每筆轉款是否構成民間借貸借款本金進一步舉證。根據原審查明事實,王某剛與王某之間除存在民間借貸關系外,還存在合伙經營關系,爭議款項771萬元中的200萬元及485萬元分別來源于王某剛與王某合伙經營的中恒公司及江都公司,兩公司均證明轉款系用于支付王某工程款。另86萬元款項收款人為吳某,并非王某,且吳某證實該款用于王某剛及王某合伙承包的“時代名苑”及“北山項目”開支。故王某剛未盡到證明爭議款項771萬元為借款本金的舉證責任,依法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
法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總結:出借人在與借款人簽訂借款確認書、還款計劃等書面文件時一定要與雙方的款項交付事實互相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
裁判要旨17:出借人、借款人在簽訂借款合同后,經結算確認尚有借款本金未償還,且認可借款人償還了部分利息,表明借款人向出借人轉賬的款項并非償還案涉借款本金,借款人關于案涉借款項已還清的主張理據不足。
案號:(2021)最高法民申5955號
裁判理由:出借人、借款人簽訂案涉《借款合同》兩年后,再次簽訂《結算書》確認借款本金2300萬元未償還,即表明借款人向出借人轉賬的3395萬元并非償還案涉借款本金,且《結算書》中未否定借款人償還了部分利息。故借款人關于案涉借款已還清的主張理據不足。
法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下列原則確定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二)主張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總結:民間借貸關系成立后,出借人與借款人簽訂的結算書、借款確認書等文件與雙方之間的轉賬記錄不符的,要結合各方的舉證和其他在案證據綜合判斷結算文件和轉賬記錄對于認定借款償還情況的效力。
五、(債權債務關系)成立與轉讓
裁判要旨18:出借人主張其專款系民間借貸,借款人抗辯系委托理財法律關系的,應提供其與出借人的委托代理手續、理財委托指令等相關證據以證實其主張。在借款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指示出借人轉款系基于其他法律關系的情況下,根據現有證據認定民間借貸關系成立并判令借款人償還借款,并無不當。
案號:(2021)最高法民申7927號
裁判理由:孫某依據金融機構轉賬憑證、其與馬某的通話錄音等證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馬某抗辯稱其與孫某之間系委托代理關系而非借貸關系,但在原審及申請再審中馬某均未能提供其與孫某的委托代理手續、理財委托指令等相關證據以證實其主張。《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規定:“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在馬某不能舉證證明其指示孫某轉款系基于其他法律關系的情況下,原審判決根據現有證據認定民間借貸關系成立并判令馬某償還借款,并無不當。
法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
總結:如果借款人抗辯案涉款項并非借款而是基于其他基礎法律關系,比如投資、贈與、委托理財等關系產生的,需提供證據證明。因此,當事人在發生款項交接時,應當保留證明交接款項性質的證據,避免爭議的發生。
裁判要旨19:民間借貸關系成立后,出借人與借款人基于刑事和解協議對相關債權債務關系的約定,可以發生原債權債務關系消滅的效力。
案號:(2021)最高法民申3017號
裁判理由: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及當事人陳述,案涉500萬元系甲通過乙轉給丙的借款。2015年6月15日,乙向丙出具《委托書》,委托丙將該500萬元轉借給丁。丁已實際收到該500萬元。2016年9月15日,甲與丙簽訂《和解協議》確認:1.丙曾經在2012年9月從乙手中轉款兩次共計500萬元人民幣,丙已于2015年6月15日按債權人要求轉到指定賬戶,丙愿意協助收款人把債權轉給甲;2.目前在番禺南村派出所立案的盜搶案涉及到甲的關聯公司四名職工,丙在過戶收到兩部汽車后出具《刑事諒解書》,協助在近期解決;3.乙的500萬元債權也不再追訴利息,在刑事案解決的同時,立即在一審法院撤訴。2016年9月22日,丙、丁共同署名的《承諾書》載明,丁同意把欠丙(受乙委托)500萬元的債權轉給甲,從2016年9月20日起計算,利息與甲本人協商。2016年9月20日以前所欠的利息與丙(受乙委托)計算并支付。原審還查明,番禺南村派出所于2016年9月29日簽收了丙提交的《刑事諒解書》,且相關人員并未受到刑事追訴,所涉及的刑事案件已經終結。故原審判決認為上述證據形成了較為完整的證據鏈,足以證明甲通過與丙簽訂《和解協議》對乙委托丙將500萬元轉借給丁的行為進行了追認,丙亦已經履行了《和解協議》中的相關義務,甲與丙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已經消滅,并無不當。
總結:基于刑事和解協議的債權債務轉讓關系應當約定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為成立條件,當事人之間通過刑事和解協議約定了債權債務轉讓關系的,債務人實際履行了和解協議約定的義務后,應認定當事人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
相關資料:
民間借貸司法解釋31條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5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09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為正確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
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
第二條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間借貸訴訟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
當事人持有的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沒有載明債權人,持有債權憑證的當事人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人資格提出有事實依據的抗辯,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告不具有債權人資格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三條 借貸雙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事后未達成補充協議,按照合同相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的,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第四條 保證人為借款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出借人僅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證人為共同被告;出借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
保證人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證,出借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出借人僅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證人為共同被告。
第五條 人民法院立案后,發現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并將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公安或者檢察機關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偵查后撤銷案件,或者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不構成非法集資等犯罪,當事人又以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六條 人民法院立案后,發現與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雖有關聯但不是同一事實的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并將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第七條 民間借貸糾紛的基本案件事實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該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訴訟。
第八條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決認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訴請求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九條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為合同成立:
(一)以現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時;
(二)以銀行轉賬、網上電子匯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資金到達借款人賬戶時;
(三)以票據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據權利時;
(四)出借人將特定資金賬戶支配權授權給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對該賬戶實際支配權時;
(五)出借人以與借款人約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實際履行完成時。
第十條 法人之間、非法人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以及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一條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在本單位內部通過借款形式向職工籌集資金,用于本單位生產、經營,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以及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裁判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并不當然無效。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以及本規定第十三條之規定,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
擔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裁判認定構成犯罪為由,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間借貸合同與擔保合同的效力、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依法確定擔保人的民事責任。
第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一)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
(二)以向其他營利法人借貸、向本單位職工集資,或者以向公眾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資金轉貸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六)違背公序良俗的。
第十四條 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為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系提出抗辯或者反訴,并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按照基礎法律關系審理。
當事人通過調解、和解或者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議,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五條 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存續承擔舉證責任。
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并能作出合理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
第十六條 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七條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負有舉證責任的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經審查現有證據無法確認借貸行為、借貸金額、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實的,人民法院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嚴格審查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流向以及借貸雙方的關系、經濟狀況等事實,綜合判斷是否屬于虛假民事訴訟:
(一)出借人明顯不具備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訴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明顯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債權憑證或者提交的債權憑證存在偽造的可能;
(四)當事人雙方在一定期限內多次參加民間借貸訴訟;
(五)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委托代理人對借貸事實陳述不清或者陳述前后矛盾;
(六)當事人雙方對借貸事實的發生沒有任何爭議或者訴辯明顯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債權人提出有事實依據的異議;
(八)當事人在其他糾紛中存在低價轉讓財產的情形;
(九)當事人不正當放棄權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虛假民間借貸訴訟的情形。
第十九條 經查明屬于虛假民間借貸訴訟,原告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并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其請求。
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惡意制造、參與虛假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和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依法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惡意制造、參與虛假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該單位進行罰款,并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他人在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上簽名或者蓋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其為保證人,出借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 借貸雙方通過網絡貸款平臺形成借貸關系,網絡貸款平臺的提供者僅提供媒介服務,當事人請求其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網絡貸款平臺的提供者通過網頁、廣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證據證明其為借貸提供擔保,出借人請求網絡貸款平臺的提供者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以單位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有證據證明所借款項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個人使用,出借人請求將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列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訂立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于單位生產經營,出借人請求單位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以訂立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當事人根據法庭審理情況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作出的判決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就拍賣所得的價款與應償還借款本息之間的差額,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權主張返還或者補償。
第二十四條 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間借貸對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間借貸的外,借貸雙方對借貸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民間借貸合同的內容,并根據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報價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
第二十五條 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稱“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是指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
第二十六條 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 第二十七條 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后將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應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后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超過以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 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是以不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為限。
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分不同情況處理:
(一)既未約定借期內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參照當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計算的利息承擔逾期還款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約定了借期內利率但是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 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是總計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條 借款人可以提前償還借款,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并主張按照實際借款期限計算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本規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案件,借貸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當事人請求適用當時的司法解釋計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還之日的利息部分,適用起訴時本規定的利率保護標準計算。
本規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