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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駕案件定罪處罰應該怎么辦

吳夢云律師2023.07.04624人閱讀
導讀:

故《意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的,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意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危險駕駛罪中的&ldquo,《意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危險駕駛罪中的&ldquo,據此,《意見》第一條對&ldquo,的認定標準2004年5月31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發布的強制性國家標準《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19522-2004)規定,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駕駛行為,屬于醉酒駕車。

經研究,危險駕駛罪屬于行政犯,如果沒有特別需要擴張或者限制解釋的理由,對概念性法律術語的規定應與其所依附的行政法規保持一致。據此,《意見》第一條對“醉酒”、“道路”、“機動車”作了界定。

1.關于“醉酒”的認定標準

2004年5月31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發布的強制性國家標準《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19522-2004)規定,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駕駛行為,屬于醉酒駕車。2011年7月1日施行的修訂后《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19522-2010,以下簡稱《國標》)繼續沿用這一標準。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是否應以血液酒精含量80毫克/100毫升作為入罪標準?經研究,血液酒精含量80毫克/100毫升是根據我國駕駛人員生理特點,經過大量調查研究、多方論證的結果,具有較強的科學性,且實踐操作多年,已得到社會廣泛認可,可以采用。故《意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的,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2.關于“道路”的含義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意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危險駕駛罪中的“道路”適用這一規定。需要說明的是,實踐中對如何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存在不小爭議。例如,機關、企事業單位、廠礦、校園、住宅小區等單位管轄范圍內的路段、停車場在何種情況下屬于“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經研究,判斷這些地方是否屬于道路,關鍵在于其是否符合道路的公共性特征。無論管理方式是收費還是免費、機動車進出是否需要登記,只要允許不特定的社會機動車自由通行,就屬于道路;如果僅允許與管轄單位及其人員有業務往來、親友關系等特定事由的來訪者的機動車通行的,則不屬于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不能認定為道路。

3.關于“機動車”的含義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意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危險駕駛罪中的“機動車”適用這一規定。需要說明的是,實踐中對有動力裝置驅動且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接近或等同于機動車的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以下簡稱超標車),是否屬于機動車存在爭議。各地司法機關對醉酒駕駛超標車的行為是否以危險駕駛罪入罪處理不盡一致。經研究,相關法規并未明確規定超標車屬于機動車,有關部門也未將超標車作為機動車進行管理,在此情況下,公眾普遍認為超標車不屬于機動車,醉酒駕駛超標車的行為人不具有危險駕駛機動車的違法性認識。因此,盡管醉酒駕駛超標車存在較大安全隱患,但在相關法規未明確規定超標車屬于機動車的情況下,不宜對醉酒駕駛超標車的行為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

(二)關于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從重處罰情節

《意見》第二條從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后果、醉酒駕駛行為的危險性、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等方面,規定了七種從重處罰的情形,并設置了一項兜底規定。具體說明如下:

1.關于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

《意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的,從重處罰。理解該項規定,主要注意四點:第一,該項規定的發生交通事故從重處罰,是以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為前提。第二,實踐中,醉駕者并不一定對交通事故的發生負主要責任,可能對方的過錯更為嚴重,故該項規定對醉駕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從重處罰,但被告人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因其性質惡劣,即使只負次要責任,也應從重處罰。第三,該項并未明確規定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傷的程度和人數,以及造成財產損失的具體數額。主要考慮是,危險駕駛罪屬于抽象危險犯,對于醉駕發生實際危害后果的,一般情況下均應從重處罰。如以人員受傷程度或者財產損失數額作為是否從重處罰的標準,難以保證標準的科學性,且規定過細會導致缺乏靈活性,難以應對實踐中的復雜情況。例如,發生交通事故致多人輕微傷的并不一定小于致一人輕傷的嚴重程度;又如,發生相同程度的車輛碰撞,因對方車輛價值不同,產生的維修費用可能相差懸殊。故該項規定未以交通事故的具體后果作為劃分是否從重處罰的標準。但實踐中,可以根據交通事故的具體危害程度,確定從重處罰的幅度。第四,對于發生交通事故僅致本人受傷或者財產損失的,系被告人為自己的犯罪行為付出的代價,不應因此對其從重處罰。只有造成他人受傷或者公私財產損失的,才對量刑產生影響。

2.關于危險性較高的醉酒駕駛機動車行為

《意見》第二條第(二)至(五)項規定了四種危險性較高的醉酒駕駛機動車行為。

關于“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主要考慮是,被告人醉酒程度越高,對其駕駛能力的影響越大,發生交通事故的風險越高,故對醉酒程度較高的被告人應從重處罰。關于從重處罰的血液酒精含量值的確定,經抽樣調查,行為人血液酒精含量在16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約占查處者的40%,若以該含量值作為從重處罰的標準,加上其他從重處罰的情形,約有一半以上的被告人可能會被從重處罰,整體量刑偏重。而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在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約占查處者的20%,以此作為從重處罰的標準較為適中,不會導致從重處罰面過寬。

關于“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駕駛”。主要考慮是,這種類型的道路車流量一般較大、車速較快,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多為連環撞車,后果較普通道路嚴重,故對在此類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被告人應從重處罰。在《意見》起草過程中,有的部門建議對在鬧市區、繁華路段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被告人也應從重處罰。該建議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鑒于鬧市區、繁華路段在實踐中難以界定,容易引發爭議,故該項未予明確規定。如在人流量、車流量明顯大的路段醉酒駕駛的,也可作為其他從重處罰的情形予以處理。

關于“駕駛載有乘客的營運機動車”。主要考慮是,作為駕駛營運機動車的從業者,應有更高的行業自律要求,其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會對不特定乘客的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威脅,故應從重處罰。不過,為避免從重處罰范圍過寬,宜限于載有乘客的情形,對駕駛空載營運機動車的,因其醉酒駕駛行為不會對乘客安全構成實際危險,故不能據此從重處罰。

關于“有嚴重超員、超載或者超速駕駛,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使用偽造或者變造的機動車牌證等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理解該項規定,主要注意兩點: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了多種違法駕駛行為,該項只列舉了三種嚴重的情形,主要是考慮這些情形在實踐中較為常見,或是對道路安全帶來高度危險,或是反映出被告人惡意違法。明確列舉有利于提示公安機關在查處醉酒駕駛機動車時注意收集相關證據。對于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如違反交通信號燈、逆向行駛等涉及道路通行安全規定的駕駛行為,也可酌情從重處罰。第二,應結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認定該項規定的三種情形。該項規定的“嚴重超員、超載或者超速駕駛”是指超過額定乘員20%、超過核定載質量30%或者超過規定時速50%的;“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是指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雖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但準駕車型不符的;“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牌證”是指行為人明知是偽造、變造的機動車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等牌證而使用的。

3.關于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人主觀惡性較大的情形

《意見》第二條第(六)、(七)項規定了兩種反映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人主觀惡性較大的情形。

關于“逃避公安機關依法檢查,或者拒絕、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的”。醉駕入刑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行為人采取各種方式逃避、拒絕甚至阻礙公安機關查處酒后駕駛的現象增多。如,有的駕車逃逸;有的待在駕駛室拒絕打開車門車窗;有的在遭遇檢查時大量飲水,或者大量飲酒。對于這些采取非暴力、威脅手段逃避、拒絕或者阻礙檢查的,應當從重處罰。對于采取駕車沖卡、推搡、恐嚇執法人員等暴力、威脅手段拒絕、阻礙檢查的,如果該手段尚未達到構成犯罪的嚴重程度,屬于從重處罰情節;如果構成其他犯罪的,應當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或者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關于“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的”。在《意見》起草過程中,有的部門建議對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的年限作出規定。經研究,行為人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后再次醉酒駕車的,反映其不思悔改和對公共安全、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的漠視態度,應從嚴懲處,不宜對年限作出明確規定。不過,對于前次因酒后駕車受處罰的時間久遠的(如10年前),與時間短暫的(如1年前),行為人在主觀惡性上有所不同,量刑上可適當體現區別對待。

4、關于“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考慮到實踐中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情形比較復雜,《意見》第二條設置了一項兜底規定,以應對實踐中可能出現的其他情節惡劣、應予從重處罰的情形。為避免不當擴大從重處罰的范圍,執法工作中應當嚴格適用該項規定。只有符合其他七項的規定精神,體現出駕駛行為危險性程度較高、行為人主觀惡性較大的其他情形,才可以酌情從重處罰。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意見》第二條對具有上述從重處罰情節的行為人并未明確規定“應當”從重處罰。主要考慮是,實踐中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情形比較復雜,一般情況下行為人具有上述情節的應當從重處罰,但也存在例外情形。如,對于僅造成他人輕微擦傷或者致車輛輕微刮蹭,且行為人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諒解的,可以考慮不從重處罰;又如,在一些地區無證駕駛摩托車的現象比較普遍,如果一律從重處罰會造成打擊過嚴,效果未必好,故對于無證駕駛摩托車但未發生交通事故的行為人也可考慮不予從重處罰。

(三)關于醉酒駕駛機動車數罪并罰的規定

在《意見》起草過程中,有的部門反映,實踐中存在暴力抗拒公安機關依法檢查的情況,建議《意見》明確規定如何處理。經研究,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其后又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的,是為逃避法律追究而實施的符合其他犯罪構成的行為。故《意見》第三條規定,此種情形下應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理解該條規定,主要注意兩點:第一,該條規定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不包括采取駕駛機動車沖撞執法人員的方法。被告人醉酒駕駛機動車沖撞執法人員的,其行為既符合危險駕駛罪的構成要件,也符合妨害公務罪的構成要件,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二款的規定,應以處罰較重的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若該沖撞行為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重傷、死亡、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等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被告人采取駕駛機動車沖撞之外的其他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的,以妨害公務罪和危險駕駛罪數罪并罰;若該阻礙檢查的行為致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數額較大的財產損失,符合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等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的,以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并與危險駕駛罪數罪并罰。

(四)關于罰金刑的規定

在《意見》起草過程中,有的部門反映,一些地方存在危險駕駛罪判處罰金數額偏高、主刑與罰金刑失衡等問題,建議《意見》明確規定該罪的罰金刑數額。考慮到《意見》僅是指導性文件,不宜對個罪的罰金刑具體數額幅度和計算標準作出具體規定,故《意見》第四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0]45號,以下簡稱《財產刑規定》)第二條作出原則性規定:“對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被告人判處罰金,應當根據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實際損害、認罪悔罪態度等情況,確定與主刑相適應的罰金數額。”在確定罰金具體數額時,應注意兩點:第一,罰金的數額應與主刑相適應,避免出現主刑輕、罰金重的倒掛現象,更不能“以罰代刑”。第二,被告人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反映其認罪悔罪態度較好,確定罰金數額時應予以適當考慮。

另需說明的是,該條曾規定判處罰金要“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在征求意見過程中,有的部門提出,刑法未將“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作為確定罰金數額的條件和因素,建議刪除該規定。經研究,該規定來源于《財產刑規定》第二條關于判處罰金應當“綜合考慮犯罪分子繳納罰金的能力”的規定,且從司法實踐看,如果不適當考慮被告人的經濟狀況,僅根據犯罪行為本身決定罰金數額,不利于體現罪刑相適應和刑罰個別化原則。考慮到目前刑法僅規定“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且實踐中此類案件判處罰金數額一般為數千元,被告人基本有能力繳納,罰金刑執行問題并不突出,故采納了上述部門意見,沒有保留“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的規定。

(五)關于對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調查取證的要求

公安部于2011年9月19日發布了《關于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公交管[2011]190號,以下簡稱《公安機關辦理醉駕案件意見》),已對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的調查取證程序作了詳細規定,故《意見》第五條僅概括地強調了對查獲經過、呼氣酒精含量檢驗和血樣抽取、證人證言等重要證據的收集要求。在《意見》起草過程中,有的部門提出,為促進公安機關全面、客觀收集證據,建議規定對查獲經過、呼氣酒精含量檢驗和抽取血樣過程必須拍照、錄音或者錄像。經研究,有的地方執法人員不具備隨身攜帶照相、錄音或者錄像設備的條件,如臨時發現醉酒駕駛機動車嫌疑并查處的,難以做到同步拍照、錄音或者錄像,故該條僅規定“有條件的,應當拍照、錄音或者錄像”,未要求一律這么做。

(六)關于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醉酒的依據

《國標》規定了四種檢測駕駛人員是否酒后駕駛的方法,即:呼氣酒精含量檢驗、血液酒精含量檢驗、唾液酒精檢測、人體平衡試驗。其中,呼氣酒精含量按1:2200的比例換算成血液酒精含量;對不具備呼氣或者血液酒精含量檢驗條件的,應進行唾液酒精定性檢測或者人體平衡試驗評價駕駛能力。上述四種方法是否均適用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是《意見》需要明確的問題。

經研究,唾液酒精檢測一般作定性檢測;人體平衡試驗雖考慮了駕駛人員對酒精耐受力的個體差異,但可能受試驗人員主觀判斷的影響,易產生爭議,均不適合作為認定醉酒駕駛犯罪的檢驗方法。呼氣酒精含量檢驗相較唾液酒精定性檢測和人體平衡試驗,檢驗方法和結果更為科學、客觀。但實踐表明,呼氣酒精含量檢測結果會受到口腔酒精、吹氣技術、呼出氣體溫度、周圍環境溫度濕度等主客觀因素的影響,且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檢測儀在不同地域使用時穩定性不同,一些檢測儀精確度不夠高,特別是測出的數值處于臨界點時易受到質疑,故多在酒駕初查時使用。相較而言,血液酒精含量檢驗被證明是四種檢測方法中最精準的方法。《公安機關辦理醉駕案件意見》規定,交通民警在檢查中發現機動車駕駛人有酒后駕駛機動車嫌疑的應當立即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對涉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應當立即提取血樣,送交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檢驗鑒定機構或者其他具備資格的檢驗鑒定機構檢驗。

據此,《意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血液酒精含量檢驗鑒定意見是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據。同時規定,犯罪嫌疑人在抽取血樣前脫逃的可以作為例外,以呼氣酒精含量檢驗結果作為認定其醉酒的依據。主要考慮是,呼氣酒精含量檢驗存在一定的誤差,一般不宜作為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醉酒的依據,但犯罪嫌疑人脫逃的,其應當承擔脫逃行為帶來的不利后果。此外,對于犯罪嫌疑人系特殊體質不適合抽取血樣作血液酒精含量檢驗的,也可以以呼氣酒精含量檢驗結果作為認定其醉酒的依據。因這種情況較為少見,故《意見》未專門作出規定。

在《意見》起草過程中,有的部門建議,實踐中有的犯罪嫌疑人為逃避法律追究,在檢查時當場飲酒,《意見》可明確規定以其飲酒后的血液酒精含量檢驗結果作為認定其醉酒的依據。但也有部門提出,雖然從常情分析,如果犯罪嫌疑人沒有醉酒駕駛,其沒有必要在檢查時飲酒,但若以此為依據,無法證明犯罪嫌疑人駕車時血液酒精含量已經達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醉酒狀態,有推定犯罪之嫌。經研究,《意見》采納了第一種意見。主要理由有兩點:第一,醉駕入刑的目的是加大對醉酒駕駛機動車行為的懲罰力度,有效防范風險,如果犯罪嫌疑人醉酒駕駛后可以此方法逃避法律追究,將會產生不良示范效應,不利于對社會安全和公眾利益的保護。第二,犯罪嫌疑人停車接受公安機關執法檢查時,屬于被迫、非正常停駛,法律上可以擬制為仍處于駕駛狀態,其在此期間飲酒的,仍可視為在駕駛時飲酒,其飲酒后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可以認定為醉酒駕駛機動車。因此,即便犯罪嫌疑人在檢查前的實際血液酒精含量未達到80毫克/100毫升,其也應當承擔在檢查時飲酒帶來的不利后果。

需要說明的是,在極個別情況下,即使沒有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呼氣酒精含量檢驗結果,也可認定犯罪嫌疑人醉酒駕車。例如,犯罪嫌疑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后逃跑,導致血液中無法檢出酒精含量值,或者檢出的酒精含量值未達80毫克/100毫升的,如果確有其他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在駕車前大量飲酒,通過偵查實驗等方式能證明犯罪嫌疑人駕駛時的血液酒精含量足以達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也可以依法認定醉酒駕駛。但這種做法屬于例外情況,不是常態,更不能據此認為辦案中可以不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驗。

(七)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的程序性規定

在《意見》起草過程中,各地司法機關普遍反映,根據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對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直接適用逮捕措施,造成實踐處理存在諸多困難,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脫逃后導致訴訟活動不能正常進行,一審判決生效后收監執行難,等等。為解決此難題,有的地方明知逮捕不妥,也對被告人予以逮捕;有的地方以需要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為由,延長拘留時間至七日甚至更長;有的地方突破刑事訴訟法關于開庭公告時間等送訴訟期限的規定,在七日內完成偵查、起訴和審判工作。

經研究,法律的明確規定應當得到嚴格執行,即使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脫逃的可能性,也不能突破法律規定違法辦案。故《意見》第七條強調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應當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遵守法定訴訟期限、強制措施等規定。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的,才可依法予以逮捕。

需要說明的是,根據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對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直接適用監視居住措施,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四、關于從寬處罰的問題

(一)關于如何適用刑法總則從寬處罰的問題

在《意見》起草過程中,各部門一致認為,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作為一項基本刑事政策,也應當適用于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但對在此類案件中如何具體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特別是如何體現從寬處罰,始終存在爭議。這是《意見》對此問題暫不作出規定的主要原因。

我們認為,危險駕駛罪是刑法中唯一僅將拘役規定為主刑的輕罪,該罪的法定刑雖輕,但其刑罰適用也應當堅持罪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體現“輕罪輕刑”,而不能一味強調嚴懲,甚至當從寬處理的而不依法從寬。對于醉酒駕駛機動車情節較輕、情節輕微或者顯著輕微的情形,可以適用刑法總則的規定,依法宣告緩刑、免予刑事處罰或者不作為犯罪處理。

例如,對被告人不具有《意見》第二條規定的從重處罰情形的,根據刑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可以依法宣告緩刑。對雖具有《意見》第二條規定的從重處罰情節的被告人,亦非完全不能適用緩刑,只是適用時要依法從嚴掌握。再如,對不具有《意見》第二條規定的從重處罰情形,且血液酒精含量剛超過80毫克/100毫升,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或者具有自動停止駕駛、短距離駕駛等酌定從寬處罰情節,或者具有為救治病人而醉酒駕駛等符合情理的事由的(緊急避險除外),可以認定為醉酒駕駛機動車情節輕微或者顯著輕微,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三條的規定,免予刑事處罰或者不作為犯罪處理。當然,免予刑事處罰和不作為犯罪處理的應當是極少數案件,這與醉駕犯罪的整體狀況是一致的。

(二)關于對醉酒駕駛摩托車能否從寬處罰問題

 

在《意見》起草過程中,有的部門反映,醉駕入刑的初衷是打擊醉酒駕駛汽車犯罪,并非打擊醉酒駕駛摩托車犯罪。但我國摩托車保有量較大,約占機動車總量的40%,一些地區查處醉酒駕駛摩托車的情況比較突出,而醉酒駕駛摩托車屬“肉包鐵”,其危險性小于醉酒駕駛汽車(俗稱“鐵包肉”),建議量刑時對醉酒駕駛的車型作區別對待。經研究,該建議具有一定合理性,但考慮到實踐中醉酒駕駛摩托車的情形比較復雜,如果規定對醉酒駕駛摩托車的一律比照醉酒駕駛汽車的予以從寬處罰,未必符合實際情況,故未采納該建議。實踐中,對醉酒駕駛摩托車的,可根據具體案情酌情處理,必要時可以從寬處罰。來源《人民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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