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損壞交通設施罪怎么判刑

導讀:
破壞交通設施罪的犯罪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是指故意破壞軌道、橋梁、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志或者進行其他破壞活動,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如鐵路軌道、地鐵隧道、公路、飛行跑道、機場航道、燈塔、信號燈等,交通工具要在這些交通設施上行駛或者要根據其打出的信號指示行駛,也就是說,這些交通設施與交通運輸安全有著直接聯系,如果對這些交通設施進行破壞,就會直接造成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危害公共安全。
《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 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燃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過失損壞交通設施罪量刑標準:一般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過失損壞交通設施罪是指過失損壞軌道、橋梁、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志等交通設備,危害公共安全,致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傾覆或毀壞,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
破壞交通設施罪的犯罪構成
破壞交通設施罪是指故意破壞軌道、橋梁、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志或者進行其他破壞活動,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這是一種以交通設備為特定破壞對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交通運輸安全,破壞的對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直接關系交通運輸安全的交通設備。
所謂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設施,是指交通設施已經交付使用或者處于正在使用之中,而不是正在建設或正在修理且未交付使用的交通設施或已廢棄不用的交通設施。如果破壞的是正在建設、修理而未交付使用的或廢棄不用的交通設施,則不構成本罪。因為上述交通設施不處于正在使用的過程中,因而不涉及是否會影響交通工具的安全運行問題,故不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對于破壞上述不在使用中的交通設施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認定為毀壞公私財物或盜竊等犯罪。
所謂直接關系交通運輸安全,是指直接關系到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的行車、行船、飛行安全。如鐵路軌道、地鐵隧道、公路、飛行跑道、機場航道、燈塔、信號燈等,交通工具要在這些交通設施上行駛或者要根據其打出的信號指示行駛,也就是說,這些交通設施與交通運輸安全有著直接聯系,如果對這些交通設施進行破壞,就會直接造成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危害公共安全。反之,破壞那些雖然也是交通設施,但不直接關系交通運輸安全的交通設施,則不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如破壞火車站的候車室、長途汽車站的貨倉、機場的候機室等,因其不直接關系行車、行船、飛行的安全,故不能成為本罪的犯罪對象。
從現實生活中來看,對交通設施的對象范圍可以具體分為以下五種:
一是正在使用的鐵路干線、支線、地方鐵路、專用鐵路線路、地下鐵路和隨時可能投入使用的備用線以及線路上的隧道、折梁和用于指示車輛行駛的信號標志等;二是用于公路運輸的公路干線及支線,包括高速公路、國道、省道、地方公路以及線路上的隧道、橋梁、信號和重要標志等;三是用于飛機起落的軍用機場、民用機場的跑道、停機坪以及用于指揮飛機起落的指揮系統,用于導航的燈塔、標志等;四是用于船只航行的內河、內湖航道,我國領海內的海運航道、導航標志和燈塔等;五是用于運輸、旅游、森林采伐的空中索道及設施等。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使用各種方法破壞軌道、橋梁、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志,或者進行其他破壞活動,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航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的行為。
所謂破壞,包括對交通設備的毀壞和使交通設備喪失正常功能。例如,破壞海上的燈塔或航標,即可以將燈塔的發光設備砸毀,也可以故意挪動航標的位置,使之失去正常指示功能,從而導致航船發生安全事故。這些交通設備必須是正在使用的,因為只有破壞正在使用的交通設備才可能危害交通運輸安全。如果破壞的是正在修筑的或者已經廢棄的交通設施,不應定本罪。破壞交通設備的方法多種多樣。如炸毀鐵軌、橋梁、隧道,拔除鐵軌道釘,抽掉枕木,擰松或拆卸夾板螺絲,破壞公路路基,堵塞航道,在公路、機場路道上挖掘坑穴,拆毀或挪動燈塔、航標等安全標志。這里其他破壞活動是指諸如在鐵軌上放置石塊、涂抹機油等雖未直接破壞上述交通設備,但其行為本身同樣可以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毀壞危險的破壞活動。
行為人的破壞行為必須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而實際上的傾覆與毀壞結果并不是本罪的構成要件。也就是說,破壞交通設施會造成兩種后果:一種是可能發生的后果;另一種是已經發生的后果。只要造成兩種后果之中的任何一種后果,都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如果行為人的某種行為不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的,則不構成本罪。司法實踐中,我們通常從以下兩個方面考察某種行為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一是從破壞的方法看。如果行為人使用了極其危險的破壞方法,如采取爆炸、放火、拆毀的方法破壞交通設施,由于這些破壞方法本身可以使交通設施遭受嚴重破壞,從而足以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二是從破壞的部位看。破壞交通設施的重要部位就會直接危及交通工具的運輸安全。如挖掉鐵軌、枕木,卸去軌道之間的連接部件等,這些破壞交通設施重要部位的行為直接關系到交通工具的行駛安全,足以造成交通工具的傾覆、毀壞危險。但是,如果行為人破壞的只是交通工具的附屬部位,比如在公路邊上采挖少量砂石等,因為這些破壞行為與交通運輸安全沒有直接聯系,不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因此不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
不論采取何種方法,只要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就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既遂。如果破壞行為不可能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或毀壞,不危及交通運輸安全,不能按本罪處理。具體認定破壞行為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應當從破壞方法、破壞交通設施的部位等多方面綜合考察確定。
破壞交通設施罪有既遂、未遂之分。根據本條的規定,本罪屬于危險犯,其犯罪既遂并不要求必須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毀壞的實際結果,而是以具備法定的客觀危險狀態為標志,即破壞行為只要足以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無論是否造成嚴重后果,均構成本罪既遂。如果行為人已經著手破壞交通設備,剛剛接觸破壞對象,破壞行為尚未實行終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抓獲、制止),沒有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毀壞的危險狀態,應視為本罪的未遂。
(三)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可以是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
(四)主觀要件
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破壞交通設施會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毀壞危險,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險狀態的發生。犯本罪的動機多種多樣。如出于報復泄憤,圖謀隱害,嫁禍于人,貪財圖利等。這些不同的個人動機對構成本罪并無影響。
破壞交通設施罪與非罪的界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20條第8項的規定,破壞交通設備的一般違法行為是指在鐵路、公路、水域航道、堤壩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礙物,損毀、移動指示標志,可能影響交通運輸安全,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行為。區分破壞交通設施罪與上述一般違法行為的關鍵在于,破壞交通設備的行為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是否危害交通運輸安全。如果破壞行為已經造成或者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或毀壞,從而危害交通運輸安全的,應以本罪論處;如果破壞行為只是可能影響交通運輸安全,但尚未達到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的嚴重程度,則屬于破壞交通設備的違法行為。
破壞交通設施罪與盜竊罪的界限
在司法實踐中,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盜竊交通設施(如盜竊鐵軌上的枕木,偷割使用中的鐵路專用電纜,從保障交通運輸安全的電氣設備上偷拆電子元件等),從而嚴重危害交通運輸安全的犯罪,與盜竊罪容易混淆。兩者雖然都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財物,但前者盜竊的不是一般公共財物,而是正在使用中關系到交通運輸安全的設施,這種盜竊行為,不僅侵犯財產關系,而且嚴重危害交通運輸安全;同時行為人對其行為可能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或者毀壞的危險大多采取放任態度,即表現為間接故意。因此,這種行為既是盜竊罪,又是破壞交通設施罪,應當按一個重罪即破壞交通設施罪定罪判刑。而盜竊罪竊取的是一般公私財物,或者盜竊未投入使用的交通設備,不影響交通運輸安全,其侵犯的客體只是公私財產權利,因此,與上述以盜竊交通設施為目的而構成的破壞交通設施罪,有本質區別。
本罪與破壞交通工具罪的區分
破壞交通設施罪和破壞交通工具罪都是危害交通運輸安全的犯罪,兩者的主要區別在于侵犯的對象不同。破壞交通設施罪侵犯的對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軌道、橋梁、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志等保證交通工具正常行駛的交通設施,通過破壞這些交通設施來達到引起火車、汽車等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而破壞交通工具罪侵犯的對象則直接指向正在使用中的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本身,通過破壞交通工具本身,來引起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
由于交通設備與交通工具之間的相互依存關系,破壞交通設施往往引起交通工具的傾覆、毀壞,而且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通常是行為人所追求的目的;同樣,破壞交通工具也常引起交通設備被破壞。在這種情況下,是定破壞交通設施罪,還是定破壞交通工具罪,要視行為的直接指向而定。如果行為指向交通設施,直接破壞交通設備,應定破壞交通設施罪。其所引起的交通工具的傾覆、毀壞,應視為破壞交通設施,造成嚴重后果,適用本法第119條規定的破壞交通設施罪的結果加重條文。如果行為指向交通工具,直接破壞交通工具,應定破壞交通工具罪,其所引起的對交通設備的破壞,也應視為破壞交通工具,造成嚴重后果的情況。
過失破壞交通設施罪
(一)過失破壞交通設施罪是指過失損壞軌道、橋梁、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志等交通設備,危害公共安全,致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傾覆或毀壞,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本罪是一種以交通設施為侵害對象的過失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過失破壞交通設施罪與破壞交通設施罪的界限過失破壞交通設施罪與破壞交通設施罪,侵害的客體和對象相同。兩者的主要區別是:
(1)對犯罪結果要求不同。前者破壞交通設備的過失行為必須造成危害交通運輸安全的嚴重后果才構成犯罪;后者只要實施破壞交通設備的行為,并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無論是否造成嚴重后果,均成立犯罪,而且構成犯罪既遂。
(2)主觀罪過不同。前者是過失犯罪,后者是故意犯罪。從行為人認識方面看,前者行為人對其行為可能造成的危害結果已經預見,或者應當預見而未預見;后者對其行為會造成的危害結果是明知的。從行為人態度看,前者對嚴重后果持否定態度,由于輕信能夠避免或者出于疏忽大意,才發生了危害交通運輸安全的嚴重后果;后者對交通工具傾覆、毀壞的嚴重后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態度。
【相關規范】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占用、損毀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
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對故意損毀、移動、涂改交通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可以并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中刑事罰則若干問題的解釋》(1993.10.11 法發[1993]28號)怎樣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的有關規定(一)《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所稱的“嚴重后果”,是指因行為人故意毀損、移動鐵路行車信號裝置或者在鐵路線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車傾覆的障礙物,或者盜竊鐵路線路上行車設施的零件、部件、鐵路線路上的器材,造成人身傷亡、重大財產毀損、中斷鐵路行車等嚴重后果的。
(二)行為人實施上述行為。雖未造成上述嚴重后果,但經鐵路有關部門鑒定,足以危及行車安全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