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訴訟女方可要求的賠償

導讀: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條規定:夫妻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負擔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給予補償。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關于“離婚經濟補償”和“離婚損害賠償”您了解多少
原告楊某訴請
1.判決原、被告離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撫養,被告承擔撫養費;3.共同財產“吉利轎車”價值4萬元依法分割。原告稱,原、被告于2006年經人介紹認識,2010年9月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等原因,原、被告經常吵架。近年來,被告對原告缺乏信任,經常懷疑原告作風有問題,雙方為此曾吵鬧多次。另外,被告不尊重原告的父母,對原告父母惡意辱罵;要求原告與原告姐姐斷絕關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為此,原告于2020年7月曾向法院起訴離婚,法院判決不準予離婚。判決后,雙方感情并未好轉,被告不僅不關心孩子和家庭,而且與其弟弟惡意串通,編織虛假事實,向法院起訴原告要求償還4萬元借款。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望判如所請。
被告朱某辯稱
原、被告于2006年相識,2010年登記結婚,2009年生育一子,2011年生育一女。兩人經4年的美好青春時光從相識到婚配;婚慶之前即喜得貴子,結婚大喜之后,又再添女嬰,可謂喜慶連連,兒女雙全,家庭幸福!婚后二人生活條件不斷提高,通過共同努力購買了兩臺挖掘機,購買第二臺挖掘機時因錢不夠,被告弟弟借給了4萬元。原本幸福的生活,卻因原告與異性糾纏曖昧,導致夫妻感情出現裂縫。現原告第二次起訴離婚,夫妻情分已盡。女兒一歲多,由被告來撫養;共同財產“吉利轎車”如原告所說作價4萬元依法分割,原告給付被告2萬元;結婚多年,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撫育子女、照料老人,被告請求原告給予離婚補償4萬元;原告與他人同居,有重大過錯,被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4萬元。
法院審理
原告楊某與被告朱某經人介紹相識,于2008年12月按農村習俗舉行結婚儀式,于2010年9月依法登記結婚。2009年10月生育一子;2011年10月生育一女。共同生活期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瑣事產生矛盾。原告曾于2020年8月提起離婚訴訟,法院判決不準予離婚。判決后,原、被告分居至今,未能和好。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原告常年外出打工,雙方子女、原告父母均由被告照顧,且原告存在婚內出軌的情況。原、被告婚后共同財產吉利小型轎車一輛,現在被告處,原被告均認可價值4萬元。審理過程中,雙方同意婚生子由楊某撫養,婚生女由朱某撫養,互不支付撫養費。
判決結果
一、準予原告楊某與被告朱某離婚;
二、婚生子楊某甲由原告楊某撫養,婚生女楊某乙由被告朱某撫養,雙方互不支付撫養費;
三、婚后共同財產吉利轎車一輛歸原告楊某所有,原告楊某給付被告朱某20 000元;
四、原告楊某給付被告朱某補償10 000元;
五、原告楊某給付被告朱某精神損害賠償30 000元。
典型意義
現實生活中,女性在婚姻生活中往往處在較為弱勢的地位。本案,朱某作為女性在家不辭辛苦地照顧兩個子女和公婆,多年來無怨無悔。而楊某對家庭成員未盡到照顧義務,且婚內與他人同居。為達到其不可告人目的,楊某起訴與朱某離婚,嚴重損害了朱某的合法權益。從維護婦女權益的角度出發,本案對朱某要求損害賠償和經濟補償的訴請予以支持。
關于離婚時的經濟補償。夫妻中在照料老人、子女或者配偶,以及為家庭生活提供服務和便利等方面付出更多的一方,將其更多的時間和精力投入無償家務勞動中的利他行為,使包括配偶在內的家庭成員均有受益。根據民法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負擔更多家庭義務的一方,應當享有獲得相應經濟補償的權利。離婚經濟補償其主要功能在于在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基礎上,對家庭義務承擔較多一方的權利給予救濟和平衡。經濟補償的確定,以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確定為基礎,補償金應當從承擔支付義務一方的個人財產或分得的共同財產中支取。不能采取在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前先扣除經濟補償,再對剩余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的做法,否則,離婚經濟補償的救濟功能將失去意義。
關于離婚損害賠償,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過錯致使婚姻關系破裂的,過錯方應對無過錯方的損失予以賠償的法律制度。《民法典》第1042條、第1043條、第1059條、第1062條均是對夫妻間相互負有的人身、財產上的權利義務的確認,夫妻雙方應當遵守,相互忠實、相互關愛,在享有權利的同時,也要依法履行義務。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任何一方對該種義務的違反,勢必構成對另一方配偶權的侵犯,使對方蒙受物質、精神上的雙重損害。因此,有必要使過錯方因其損害行為得到懲罰,使無過錯方被損害的權利得到補償和救濟,這同時也是維護其他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保護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的需要。
法條鏈接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條規定:夫妻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負擔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給予補償。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
(二)與他人同居;
(三)實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五)有其他重大過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