兄弟姐妹之間是否有互相扶養的義務,兄弟姐妹之間扶養義務產生的條件

導讀:
兄弟姐妹之間是否有互相扶養的義務
兄弟姐妹之間是否有互相扶養的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五條 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弟、妹,有扶養的義務。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于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需要注意的是:扶養義務是指經濟上的幫扶,生活上的相互照顧,區別于撫養義務。不能以做父母的要求去要求扶養義務人。即滿足以下條件,兄弟姐妹之間才會有扶養義務。
兄弟姐妹之間扶養關系的規定
兄弟姐妹是最親近的旁系血親,實際生活中有能力的兄、姐扶養未成年弟、妹的情況也較為常見。但關于旁系血親之間是否存在法律上的扶養關系,各國立法并不相同。例如,《德國民法典》第1601條關于扶養義務人規定,直系血親有義務互相給予扶養費?!斗▏穹ǖ洹返?05條規定,扶養義務者,僅限于直系親屬之間,而扶養旁系血親之兄弟姐妹,則被解釋為自然債務?!度毡久穹ǖ洹返?77條規定,直系血親及兄弟姐妹,互負扶養義務。
我國2001年《婚姻法》第29條也規定了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弟、妹的扶養義務,還規定了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于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此次《民法典》本條關于兄弟姐妹扶養義務的規定,與《婚姻法》第29條相比較,除將兄、姐對弟、妹的扶養義務,以及弟、妹對兄、姐的扶養義務分作兩款分別規定之外,在具體內容上沒有明顯實質性的變動。
本條規定扶養義務的主體為兄弟姐妹,但日常生活中,使用“兄弟姐妹”一詞所指的范圍十分寬泛,因此,需明確條文中負有扶養義務的兄弟姐妹的范圍。
我們認為,首先,本條規定的兄弟姐妹指的是同胞兄弟姐妹,以及擬制的兄弟姐妹,不包括表兄弟姐妹,以及因姻親關系形成的兄弟姐妹。同胞兄弟姐妹是指具有同父同母以及同父異母、同母異父關系的兄弟姐妹。現實生活中,同胞兄弟姐妹有緊密的血緣關系,他們曾經長期共同生活在父母的家庭中,相互間有深厚的同胞親情,雖然成年后各自組織家庭、分開居住,但仍舊親密往來,互相扶助。
其次,除前兩種關系外,實際中往往還存在很多不具有血緣關系的養兄弟姐妹、繼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繼兄弟姐妹雖沒有血緣關系,但屬于法律上擬制血親關系,其權利義務與具有血緣關系的兄弟姐妹相同,因此,養兄弟姐妹、繼兄弟姐妹之間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本條規定。我國臺灣地區有關規定亦承認繼兄弟姐妹之間存在相互扶養的義務,前婚之子女與非婚生子女間,均不失為兄弟姐妹,而有此義務。這類關系在符合本條文規定條件時,也應在兄弟姐妹之間負有扶養義務。
兄弟姐妹之間的扶養義務具有強制性
兄弟姐妹之間的扶養義務系法定義務,具有強制性。法定義務也意味著當扶養義務人拒不履行義務,扶養權利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強制義務人履行。若拒絕扶養義務,遺棄被扶養人,情節惡劣的,則會被依法追究遺棄罪的刑事責任。然而,兄弟姐妹間的扶養義務雖系法定義務,必須履行,但卻不是必然發生的法定義務,具有補位性質。具體而言,“法律上的扶養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扶養……囊括了長輩對晚輩親屬的撫養、同輩親屬之間的扶養和晚輩親屬對長輩親屬的贍養三種具體形態。狹義的扶養則專指平輩親屬之間尤其是夫妻之間依法發生的經濟供養和生活扶助權利和義務關系”。
在相關法律條款中,根據權利人和義務人的輩份、年齡等不同情況分別采用了“撫養”“扶養”和“贍養”三種概念來規定相應的法定義務。因而,依據法律規定往往存在一人對數人負有扶養、撫養或贍養的法定義務,或一人有數個對其負有撫養、扶養或贍養義務的人的情形,由此就產生了各義務之間履行順序的問題。
但法律并未明確規定這些扶養義務的順序,只是通過義務產生的法定條件或條文的表述中得以部分體現。以兄、姐對未成年弟、妹的扶養義務為例。《民法典》第1067條有“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的規定,第1068條有“父母有教育、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的規定,本條亦規定兄、姐僅對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弟、妹有扶養的義務。依據前述規定以及本條義務產生的條件,對于未成年的弟、妹,一般應由其父母履行相應的撫養義務,此時兄、姐與未成年的弟、妹之間產生扶養義務的條件并不成立,兄、姐無須對未成年弟、妹承擔該義務。
由此可知,兄、姐對弟、妹的扶養義務順位低于父母對子女的撫養義務,位于第二位,與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相同,均是對父母撫養義務的補位。相對應的,對于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當其配偶或成年子女有能力履行扶養或贍養義務時,應先由他們來履行相應義務,而經兄、姐扶養長大的弟、妹對兄、姐的法定扶養義務則處于第二位。
關于兄弟姐妹間扶養義務成立條件的問題。本條文分為兩款,分別予以規定。
本條第1款規定了兄、姐對未成年弟、妹負有扶養義務,產生該扶養義務所應具備的條件有三個。
第一,弟、妹為未成年人。“扶養,謂一定親屬之間有經濟能力者,本于身份關系,對于無力生活者,應予以扶助維持。”一般而言,未成年人因缺乏經濟能力和穩定生活來源,其自身難以維持生活,故需要有能力親屬對其予以扶助。但是對于16周歲以上未滿18周歲,能夠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未成年弟、妹,兄、姐無須對其負有本條第1款所規定的扶養義務。此外,如果弟、妹雖無獨立生活能力但已經成年,那么兄、姐亦不負有法定的扶養義務。
第二,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這其中包含父母均已死亡或雖尚在但沒有撫養能力兩種不同類型,滿足其一即符合該條件。例如,父母因疾病或發生意外,導致雙方均喪失勞動能力且沒有生活來源,便產生了由具有負擔能力的兄、姐扶養未成年弟、妹的義務。但如果父或母有一方尚在且具備撫養能力,仍應由尚在的父或母履行相應的撫養義務。
第三,兄、姐具備負擔能力。兄、姐需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且兄、姐能夠通過勞動獲取收入或有其他財產為生活來源。當其無生活來源且缺乏勞動能力,就不能被認為是具有負擔能力。但由此也引發了另一個問題,即若原本兄、姐確是具有勞動能力或具有生活來源,但是當其因承擔法定扶養義務而造成自身生活艱難時,其是否還具有負擔能力。換言之,扶養義務人因承擔扶養義務而對自身生活造成損害,則該損害到何種程度可以被認為是不具備本條規定的負擔能力。我國臺灣地區學者史尚寬在《親屬法論》中認為:“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德國民法典》第1603條第1款規定,考慮自己所負其他之義務,非危害自己身份相當之生活不能為扶養之給與時,不負扶養義務。對于該問題,我國《民法典》沒有明確規定。我們認為,當兄、姐因履行扶養義務而無法保障與自身身份相當的正常生活需要時,一般應當認為兄、姐不具有負擔能力。而認定兄、姐因履行扶養義務而無法保障與自身身份相當的正常生活需要,則應當由法官結合案件情形以及當事人所提交的證據進行綜合判斷。
除此之外,關于扶養費問題。由于實踐中未成年弟、妹一般都尚處在接受教育的階段,除義務教育之外,還會進入高中或是接受其他類型的教育。因此,兄、姐對未成年弟、妹提供的扶養費除了保證其基本生活之外,還涉及教育費用。若父母尚在或是具有撫養能力,那么根據《民法典》第1068條的規定,父母應當承擔未成年子女接受教育的相應費用。因此,在父母死亡或無力扶養而由兄、姐承擔弟、妹的扶養義務時,也應當承擔未成年弟、妹的教育費用。
兄弟姐妹之間的扶養義務產生的條件
第一,兄、姐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缺乏勞動能力”主要是指兄、姐無法以技術、腦力、體力從事工作,獲取相應報酬;“缺乏生活來源”則主要是指在經濟上沒有足夠維持生活的收入和積蓄。兩個條件缺一不可,如果僅是缺乏勞動能力但不缺少經濟來源,例如,有一些社會組織等定期提供積極幫助保障生活,有之前積攢的生活積蓄,或者兄、姐因年老缺乏勞動能力但有退休金等以保障自身正常生活時,不應認定為其缺乏生活來源;如果兄、姐缺少生活來源但仍具有勞動能力時,兄、姐能夠通過自己的勞動換取生活來源,此時弟、妹也無須承擔本條規定的扶養兄、姐的義務。
第二,兄、姐無第一順序的扶養義務人,或是第一順位的義務人缺乏扶養能力。若兄、姐的配偶尚在,且其配偶有勞動能力,可以通過勞動獲得生活來源或是有其他生活來源從而承擔夫妻間扶養義務的,或者兄、姐有成年子女能夠承擔贍養義務的,弟、妹無須負擔扶養兄、姐的義務。
第三,弟、妹由兄、姐扶養長大且具有負擔能力。該條件包含兩方面的因素,一是弟、妹需是由兄、姐扶養長大,即兄、姐已經履行扶養弟、妹的法定義務。依據權利與義務相一致原則,弟、妹在法定情況下也應承擔對其兄、姐的扶養義務。二是弟、妹需具有負擔能力。對于“負擔能力”的理解與對第1款“兄、姐具有負擔能力”的理解相同,也是依賴于法官結合具體案件自由裁量。此外,如弟、妹被認定具有“負擔能力”,則還涉及扶養費的問題。對于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的多少,法律上并沒有明確的規定,實務中也沒有一定的標準。我們認為,弟、妹履行扶養義務的程度要在考慮弟、妹經濟能力、身份地位等因素的基礎上,滿足兄、姐的生活需要,具體認定要由法官在案件中結合案情實際、當事人工資收入、經濟情況等證據進行自由裁量。但實務中由于工資收入、經濟狀況這方面屬于個人的隱私,兄、姐在請求給予扶養費時可能較難獲取以證明扶養義務人薪酬狀況等事實的確切證據。因此,如當事人并未提交相關的經濟收入等證據資料予以參考,可以參考政府公布的報告數據等資料,酌情確定扶養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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