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居住地是什么意思,如何證明居住地是常住地

導讀:
即當案件的級別管轄為中級、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或者如本案情形涉及跨行政區域的專門人民法院管轄時,就應當審查被告是否在相關的地級市一級、省一級的行政區域內,或者是否在相應的跨行政區域范圍內連續居住一年以上,進而來認定被告的經常居住地[2],經常居住地&rdquo,經常居住地&rdquo,經常居住地&rdquo,經常居住地&rdquo,雖然公民都居住在某市范圍內,但如在起訴前一年時間內曾在不同法院轄區內連續居住,可能就會被認定為不存在經常居住地。
關于我國民事訴訟中的地域管轄,通常遵循“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則[1]。也即除法定的幾種特殊情形外,均是以被告住所地為法院管轄范圍。同時,法律又規定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時,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在日常生活中,可能會有讀者對于住所、住所地和經常居住地的概念并不太清晰,我們可通過筆者整理的下列表格來幫助大家更好的理解其中含義。
表一:住所、住所地和經常居住地的含義
*“住所地”是“住所”所在的一定地域范圍,二者不等同。
*公民和法人都有其“住所地”,而“經常居住地”只有公民才有。
以經常居住地作為管轄的認定正是因為我國人口流動頻繁,住所地即戶籍所在地與當事人之間可能常年毫無聯系,居住地的的立法設定目的旨在排除較為固定的戶籍制度的約定,方便當事人訴訟[3]。比如,張三的戶籍所在地是四川省綿陽市,目前在深圳工作已經三年了,假設張三被別人起訴了,如果案件在綿陽相關法院審理,那么每次開庭張三都需要向單位請假,且需要花費不少差旅費;而如果案件能夠在深圳相關法院審理,顯然能夠節省很多成本,也會更方便。
但同時需要注意的是,對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條規定中“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理解,應在確定案件級別管轄或者專門人民法院管轄的基礎上進行認定,不能機械地理解為當事人居住的縣、區等基層行政區劃,更不能理解為微觀的居所。即當案件的級別管轄為中級、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或者如本案情形涉及跨行政區域的專門人民法院管轄時,就應當審查被告是否在相關的地級市一級、省一級的行政區域內,或者是否在相應的跨行政區域范圍內連續居住一年以上,進而來認定被告的經常居住地[2]。常見于標的額已達到中院審理標準的案件、海事海商案件或知識產權案件等。
一、常見的經常居住地的證明材料
表2:常見的證明材料
*根據《<民訴法>解釋》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公安機關或其他依法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的組織(如村委會、居委會),在其職權范圍內制作的文書所記載的事項均推定為真實。
*如果當事人無法開具居住證明或沒有辦理居住證也不要緊,法官可能會綜合考量雙方當事人所提交的證據材料,結合生活經驗對經常居住地做出認定。
二、可能出現的困境及分析
日常生活中可能會出現以下情形,我們分別就這些問題找出典型判例來進行分析和討論。
(1)當事人提供證據互相矛盾,對“經常居住地”的認定如何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上)》指出,在如何認定“經常居住地”的問題上,審判實踐應當注意:第一,偶爾離開經常居住地,如探親、休假等并不構成“連續居住”的中斷。第二,在當事人提供暫住證、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證明等證據出現矛盾時,應按照證據規則進行審查判斷,必要時可組織雙方當事人質證,依法確定“經常居住地”。
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轄終231號案件中,關于張某的經常居住地的認定,法官便結合居住證、張某的轎車、房產、開辦企業、繳納社保的情況、《房屋租賃合同》、照顧孩子的情況等因素,在A省B市和C省D市之中,最終認定A省B市是張某的生活和工作的中心。
(2)某公民在A地B區務工并生活了一年以上,后在A地C區生活,但在C區生活尚不足一年,應如何確定該公民的經常居住地?
如上文所述,按照民訴法解釋的要求,其需要是起訴前已經“連續居住一年以上”,說明對經常居住地的認定不僅會有時間的要求,還有連續居住的要求。
雖然公民都居住在某市范圍內,但如在起訴前一年時間內曾在不同法院轄區內連續居住,可能就會被認定為不存在經常居住地。
例如在(2017)滬0114民初9282號的裁定書中寫到:(2017年7月3日于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立案)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根據原告提供的被告居住信息來看,被告施某的居住地址于2017年6月19日變更為上海市寶山區真華路XXX弄XXX號XXX室,在此之前即便被告確實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區德園路XXX弄XXX號XXX室,但被告現已變更居住地址,故被告在本市無經常居住地。被告施某的戶籍地位于江蘇省通州市金沙鎮金沙北路XXX號,故本案應由被告施某戶籍所在地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管轄。
(3)雖然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但起訴前已經離開該地方回到住所地,那么應以何地作為其管轄的范圍?
雖然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但起訴之前已經離開了經常居住地回到住所地,或者明顯不可能再回到經常居住地而到其他地方居住的,通常法院不會再以該經常居住地確定案件管轄,而由公民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管轄。
例如在(2014)民提字第213號的裁定書中寫到:在以經常居住地確定案件管轄時,不僅要符合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條件,還應滿足起訴時被告仍在該地居住的條件,如果公民只是因出差、旅游、休假或者就醫等原因暫時離開經常居住地的,對其提起的民事訴訟可由經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起訴之前被告就已經離開了經常居住地回到住所地,或者明顯不可能再回到經常居住地而到其他地方居住的(例如已在新住址簽署了工作合同),那就不應再以該經常居住地確定案件管轄,可以由公民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管轄。最高院在該案中持有的便是連續居住滿一年且起訴時仍然居住的地方才能作為經常居住地的觀點。
三、延伸思考
實踐中當然還存在例如“某公民可能出現在幾個城市之間交替居住都未達到一年,就只能由戶籍所在地法院管轄,但實際上已經和戶籍所在地毫無聯系了,還在戶籍地起訴是否其實與法律設立經常居住地的立法設定目的相違背”、“對《民訴法司法解釋》第4條所說的‘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解釋是否也可以是:起訴前最后連續居住滿一年視為經常居住地。”等等問題,各地還未有統一的指引或相通的司法實踐。
作為法律工作人員,為便于當事人起訴,且避免管轄權異議導致不必要的爭議解決時間延長,我們當然希望能回歸住所制度的立法目的本源,力爭在證明材料相矛盾或存在瑕疵時,以可查明的事實向法院做出合理說明,最大程度上減少被代理人的時間成本。我們也將持續跟進司法實踐,把握司法裁判觀點動態。
本文僅是根據"住所地"進行的簡單研究,而通常起訴地是指被告住所地,那么日常實踐中還可以延伸例如何時可以原告住所地作為管轄地等問題,若各位讀者感興趣,歡迎留言,我們也會進行梳理總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