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婚姻起訴離婚在哪個法院

導讀: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三條在國內結婚并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婚姻締結地或者一方在國內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涉外離婚訴訟,一般以被告住所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管轄,(2)在國外結婚并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國籍所屬國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時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國內的最后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1)在國內并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婚姻締結地人民法院管轄。
(2)在國外結婚并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國籍所屬國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時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國內的最后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3)中國公民一方居住在國外一方居住在國內不論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國內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如國外一方在居住國法院起訴國內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4)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的應由婚姻締結地人民法院管轄。
由于我國大陸與、等地的法律不同也在此簡單介紹一下,在香港沖突法中有確定離婚案件審判權的規則這些規則指出香港法院對法域間的離婚案件有審判權的前提是,
(1)離婚中的任何一方在香港居住或與香港有實質的聯系
(2)在進行申請時妻子在香港居住并在緊接申請之3年內均在香港正常居住、或已被丈夫離棄而在香港居住
(3)雙方均在香港居住。
臺灣法律之有明文規定者僅見于民事訴訟法第五六八條。該條共有三項其規定要旨如下,
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于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準用第一條第一項后段及第二項之規定。夫或妻為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兩項規定定管轄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法院管轄。
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及時行使質權;質權人不行使的,出質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質押財產。
出質人請求質權人及時行使質權,因質權人怠于行使權利造成出質人損害的,由質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涉外離婚根據當事人的情況確定管轄,如果是在國內辦理的結婚登記的,由婚姻締結地或者一方在國內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如果是在國外結婚并定居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國內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三條
在國內結婚并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婚姻締結地或者一方在國內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
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涉外離婚訴訟,一般以被告住所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對不在中國境內居住的人或者對下落不明及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涉外離婚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個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
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