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后子女由何方撫養問題

導讀:
(二)法院判決根據《婚姻法》的第三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夫妻離婚后,對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后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如根據《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對哺乳期內的子女原則上是隨哺乳的母親撫養,同時原則上排除協議由男方撫養,除非母方有《意見》規定的不利于子女的情形,立法目的是有利于哺乳期內的子女的健康成長,但在實踐中即使協議由男方撫養,法院也未過多干涉。那么離婚后子女由何方撫養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二)法院判決根據《婚姻法》的第三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夫妻離婚后,對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后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如根據《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對哺乳期內的子女原則上是隨哺乳的母親撫養,同時原則上排除協議由男方撫養,除非母方有《意見》規定的不利于子女的情形,立法目的是有利于哺乳期內的子女的健康成長,但在實踐中即使協議由男方撫養,法院也未過多干涉。關于離婚后子女由何方撫養問題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協議處理
夫妻離婚后,子女隨女方生活還是隨男方生活,可協議,但是雙方協議對子女正常生活及成長有嚴重不利情形的除外。雙方協議輪流撫養子女的,應允許。
(二)法院判決
根據《婚姻法》的第三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夫妻離婚后,對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后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根據《意見》的規定,法院判決應作為依據的情況有:
1、子女未滿兩周歲
兩周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隨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的;
(2)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方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則,子女確無法隨母方生活的。
2、子女在兩周歲以上
對兩周歲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
(1)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
(3)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
4、子女在十周歲以上
十周歲的未成年子女,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有一定的辨別是非的能力,所以在離婚案件中,處理子女隨誰生活的問題上,應考慮到子女的個人的意愿。但是這并不是說十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可以隨意選擇隨誰生活,一般在雙方因爭撫養權,且雙方都具有撫養子女的條件時,才考慮子女個人的意見。
5、子女單獨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
父方與母方撫養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雙方均要求子女與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單獨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幫助子女照顧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的,可作為子女隨父或母生活的優先條件予以考慮。
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可以看出解決子女撫養問題的總原則是:從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權益出發,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解決。但在實踐中存在的問題主要有:
(1)、疏于對雙方協議的審查
在審判實踐中,對離婚后雙方關于子女撫養問題達成協議,一律依協議,往往疏于對撫養方撫養能力及撫養條件等的審查,存在影響子女正常生活的嚴重不利情形。如根據《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對哺乳期內的子女原則上是隨哺乳的母親撫養,同時原則上排除協議由男方撫養,除非母方有《意見》規定的不利于子女的情形,立法目的是有利于哺乳期內的子女的健康成長,但在實踐中即使協議由男方撫養,法院也未過多干涉。又如對哺乳期后的子女,雙方達成協議由一方撫養,但未對該方撫養能力及撫養條件等進行必要審查,就依協議,結果該方沒有撫養能力,實際上侵害了子女的合法權益。
(2)、判決中遇到的問題。
由于在執行中不能對人身強制執行,故判決中處理子女撫養問題時,在雙方因爭撫養權的情況下,往往判決子女現隨誰生活就由誰撫養,避免出現執行的難題,以及造成由于執行判決引發的矛盾。這樣判決實質上等于說只要雙方對子女撫養問題達不成協議,同爭撫養權時,誰控制著子女就由誰撫養,而法律規定的撫養條件、撫養能力等因素則在所不問,引發的后果是在離婚前雙方明爭暗斗,甚至不惜采取暴力手段爭搶子女,使雙方的矛盾不斷加劇,同時嚴重影響子女的健康成長,此類情況現實中有愈演愈烈之勢。
判決中遇到的另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是:離婚案件中被告下落不明,而子女隨被告的父母或其他親屬生活,原告要求撫養子女,而被告的父母或其他親屬堅決不給原告,這種情況下,應如何處理?實踐中存在著兩難選擇,如果判決由原告撫養其子女,無疑存在執行問題,由于執行的難題會造成“空判”;如果判決由被告撫養其子女,存在著被告的父母或其他親屬在被告出現前怠于撫養,以及原告以法院已判決由被告撫養亦不愿意撫養的風險。實踐中往往采取的解決方法是,在做被告的父母或其他親屬的思想工作后,仍不同意讓子女隨原告生活,在其表示在被告出現前愿意繼續撫養被告子女時,將該情況記入筆錄,如子女屬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時并考慮其意見,如果其表示愿意隨被告生活并愿意繼續隨被告的父母或其他親屬生活,則判決由被告撫養。但這樣判決顯然不利于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因為判決由被告撫養,應履行撫養義務的是被告,而被告處于下落不明狀態,其事實上無法履行該撫養義務,而其父母或其他親屬并無撫養的法定義務,在其不愿意繼續撫養的情況下仍不能追究其法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