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離婚可否適用調解方式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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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離婚可否適用調解方式結案
李某與劉某登記結婚,婚后劉某患有精神病,長期治療不愈。現李某起訴與劉某離婚,劉某父親劉某某作為劉某的法定代理人參加訴訟。法庭審理中,李某與劉某某就離婚一事達成調解協議。
【分歧】
對法院能否依據李某與劉某某達成的協議,制作調解書結案,有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劉某某作為劉某的法定代理人,有權代替劉某進行調解,法院應出具調解書。
第二種意見認為,劉某某可以作為劉某的法定代理人參加訴訟,但無權進行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無效,只能由法院自行判決。
第三種意見認為,劉某某有權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議,但法院應根據協議內容出具判決書,而不是調解書。
【管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條規定,監護人的監護職責包括:保護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與人發生爭議時,代理其進行訴訟。本案中,劉某因患有精神病,行為能力受到限制,其父親劉某某此時作為監護人,可以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也當然的享有法庭調解的權利。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3條規定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后經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對此種情形,可依法判決準予離婚。本案中,劉某屬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且久治不愈,依法可以判決離婚。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48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離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法定代理人與對方達成協議要求發給判決書的,可根據協議內容制作判決書。對于規定中的可根據協議內容制作判決書,筆者認為應理解為硬性規定,而非可選擇性規定。因為離婚案件,涉及婚姻雙方的身份關系,與婚姻雙方有著十分密切的關系且對雙方影響重大,只有本人作出真實意愿表示才能調解離婚。如果一方不能作出真實意愿表示,則只能由法院依法作出是否準予離婚的判決。在一方法定代理人與對方達成協議的情況下,法院應嚴格審查協議內容是否合法,是否保護了患精神一方的合法權益,是否為精神病人提供了必需的生活保障,在此前提下依據協議內容制作判決書。這樣既能避免患精神病一方在治愈后對調解書的效力提出質疑,也是為了通過法院的嚴格審查更好的保障患精神病一方的合法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