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見證遺囑規則

導讀:
第二條遺囑是遺囑人生前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處分其個人財產或者處理其他事務并在其死亡時發生效力的單方法律行為。第三條律師為遺囑作見證是律師按照法定程序證明遺囑人設立遺囑行為真實、合法的活動。遺囑所涉及的內容違法或根本不可能具備法律效力的見證律師應向遺囑人說明情況并建議遺囑人予以修改、調整。第十一條遺囑人提供的遺囑無修改、補充的遺囑人應當在見證律師面前確認遺囑內容、簽名及簽署日期屬實。遺囑人堅持申請辦理共同遺囑見證的共同遺囑中應當明確遺囑變更、撤銷及生效的條件。那么律師見證遺囑規則。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第二條遺囑是遺囑人生前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處分其個人財產或者處理其他事務并在其死亡時發生效力的單方法律行為。第三條律師為遺囑作見證是律師按照法定程序證明遺囑人設立遺囑行為真實、合法的活動。遺囑所涉及的內容違法或根本不可能具備法律效力的見證律師應向遺囑人說明情況并建議遺囑人予以修改、調整。第十一條遺囑人提供的遺囑無修改、補充的遺囑人應當在見證律師面前確認遺囑內容、簽名及簽署日期屬實。遺囑人堅持申請辦理共同遺囑見證的共同遺囑中應當明確遺囑變更、撤銷及生效的條件。關于律師見證遺囑規則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律師見證遺囑規則
遺囑公證細則
第一條為規范遺囑見證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見證暫行條例遺囑公正細則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遺囑是遺囑人生前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處分其個人財產或者處理其他事務并在其死亡時發生效力的單方法律行為。
第三條律師為遺囑作見證是律師按照法定程序證明遺囑人設立遺囑行為真實、合法的活動。經律師見證證明的遺囑為律師見證遺囑。承辦見證業務的律師為見證律師。
第四條遺囑人聘請律師為遺囑作見證應當與律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協議按約繳納見證費用并向具體承辦律師開具委托書。律師事務所應向遺囑人開具發票。
第五條律師見證遺囑應當由兩名律師共同在場辦理其中至少應有一名執業律師并由兩名見證律師在見證書上署名并加蓋律師事務所公章或見證專用章。
第六條見證律師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則不能擔任所涉遺囑的見證人見證律師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也不能擔任所涉遺囑的見證人。
第七條申辦律師見證遺囑遺囑人應向見證律師提交下列證件和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身份證件
(二)遺囑涉及的不動產、交通工具或者其他有產權憑證的財產的產權證明
(三)見證律師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見證律師應當依法對遺囑內容進行審查并著重審查遺囑人的身份及意思表示是否真實、有無受脅迫或者受欺騙等情況。遺囑所涉及的內容違法或根本不可能具備法律效力的見證律師應向遺囑人說明情況并建議遺囑人予以修改、調整。如果遺囑人拒絕修改、調整見證律師應當拒絕見證。
第九條見證律師詢問遺囑人除其他見證人、翻譯人員外其他人員一般不得在場。見證律師應當制作談話筆錄。談話筆錄應當著重記錄下列內容
(一)遺囑人的身體狀況、精神狀況遺囑人系老年人、間歇性精神病人、危重傷病人的還應當記錄其對事物的識別、反應能力
(二)遺囑人家庭成員情況包括其配偶、子女、父母及與其共同生活人員的基本情況
(三)遺囑所處分財產的情況是否屬于遺囑人個人所有以前是否曾以遺囑或者遺贈扶養協議等方式進行過處分有無已設立擔保、已被查封、扣押等限制所有權的情況
(四)遺囑人所提供的遺囑或者遺囑草稿的形成時間、地點和過程是自書還是代書是否本人的真實意愿有無修改、補充對遺產的處分是否附有條件代書人的情況遺囑或者遺囑草稿上的簽名、蓋章或者手印是否其本人所為
(五)遺囑人未提供遺囑或者遺囑草稿的應當詳細記錄其處分遺產的意思表示
(六)是否指定遺囑執行人及遺囑執行人的基本情況(七)見證律師認為應當詢問的其他內容。談話筆錄應當當場向遺囑人宣讀或者由遺囑人閱讀遺囑人無異議后遺囑人、見證律師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第十條遺囑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遺囑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住址
(二)遺囑處分的財產狀況(名稱、數量、所在地點以及是否共有、抵押等)
(三)對財產和其他事務的具體處理意見
(四)有遺囑執行人的應當寫明執行人的姓名、性別、年齡、住址等
(五)遺囑制作的日期以及遺囑人的簽名。
第十一條遺囑人提供的遺囑無修改、補充的遺囑人應當在見證律師面前確認遺囑內容、簽名及簽署日期屬實。遺囑人提供的遺囑或者遺囑草稿有修改、補充的經整理、謄清后應當交遺囑人核對并由其簽名。遺囑人未提供遺囑或者遺囑草稿的見證律師可以根據遺囑人的意思表示代寫遺囑。見證律師代寫的遺囑應當交遺囑人核對并由其簽名并加按手印。以上情況應當記入談話筆錄。代寫遺囑另行收費。
第十二條兩個以上的遺囑人申請辦理共同遺囑見證的見證律師應當引導他們分別設立遺囑。遺囑人堅持申請辦理共同遺囑見證的共同遺囑中應當明確遺囑變更、撤銷及生效的條件。
第十三條見證律師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見證人員在與遺囑人談話時應當錄音或者錄像
(一)遺囑人年老體弱
(二)遺囑人為危重傷病人
(三)遺囑人為聾、啞、盲人
(四)遺囑人為間歇性精神病患者、弱智者。
第十四條遺囑人不會簽名或者簽名有困難的可以蓋章方式代替在委托協議、筆錄和遺囑上的簽名遺囑人既不能簽字又無印章的應當以按手印方式代替簽名或者蓋章。有前款規定情形的見證人員應當在筆錄中注明。以按手印代替簽名或者蓋章的見證人員應當提取并保存遺囑人全部的指紋存檔。
第十五條在遺囑見證過程中遺囑人在未對所要見證的遺囑完成簽字等確認程序前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見證律師應當立刻終止辦理遺囑見證。
第十六條律師見證遺囑卷應當列為見證律師及律師事務所的密卷予以保存。遺囑生效后轉為普通卷保存。見證遺囑生效前遺囑卷宗不得對外借閱見證律師亦不得對外透露遺囑內容。
第十七條律師見證遺囑生效前非經遺囑人要求并履行法定程序不得撤銷或者變更律師見證遺囑。遺囑人申請撤銷或者變更律師見證遺囑的程序適用本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