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怎么處理

導讀:
民間借貸怎么處理1.借款利息設有上限逾期還款仍需付息。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依據上述規定,如果借貸雙方約定的借款期限內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的,法律予以保護。那么民間借貸怎么處理。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民間借貸怎么處理1.借款利息設有上限逾期還款仍需付息。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依據上述規定,如果借貸雙方約定的借款期限內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的,法律予以保護。關于民間借貸怎么處理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民間借貸怎么處理
1.借款利息設有上限逾期還款仍需付息。
2.還款憑據應清晰明確經出借人確認最為宜
3.轉賬憑證非借據訴訟切莫想當然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三庭結合《規定》及近期審理的具有典型性的案件,闡釋民間借貸中應當遵循的一些基本規則,提醒大家在從事民間借貸行為時,既不可掉以輕心,亦不可恣意妄為。
借款利息設有上限逾期還款仍需付息。
阿-芬與大-盛是居住在同一個小區的鄰居。2012年6月1日,大-盛因經營餐廳急需進貨款,向阿-芬借款1萬元。當日,阿-芬將1萬元現金交予大-盛,大-盛向阿-芬出具借條,借條載明“今大-盛自阿-芬處借得人民幣1萬元用于餐廳經營,2012年12月1日大-盛歸還本金壹萬元及利息1500元”。
2012年11月25日,阿-芬向大-盛索要欠款,大-盛稱自己最近手頭緊張,請求借款延期歸還,并表示愿意再給阿-芬增加一些利息。因此,大-盛向阿-芬重新出具了借條,借條載明“大-盛于2012年6月1日在阿-芬處借得人民幣1萬元用于餐廳經營,大-盛于2013年6月1日前歸還阿-芬本金1萬元及利息。
利息按如下標準計算:如大-盛于2013年5月1日前歸還欠款,利息總計2000元;如大-盛于2013年5月1日之后歸還欠款,利息總計2800元。大-盛于2012年6月1日向阿-芬出具的借條無效。”大-盛和阿-芬分別在該借條上簽字。
2013年6月1日借款到期后,大-盛仍未向阿-芬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阿-芬多次向大-盛索要欠款未果后,于2015年8月將大-盛起訴至法院,要求大-盛歸還借款本金1萬元及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間的利息2800元,并要求大-盛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二倍的標準支付2013年6月2日至款項實際還清之日止的逾期還款利息。
■法官說法
嚴格依照利息計算的新標準
對于本案中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間(即借款期限內)的利息計算問題,應當參照《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即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依據上述規定,如果借貸雙方約定的借款期限內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的,法律予以保護。如果超過年利率36%的,超過部分的利息無效。約定利率在年利率24%至36%之間的,如果借款人尚未向出借人給付利息的,出借人主張超過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但如果借款人已經向出借人支付了高于年利率24%且低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出借人無須返還該部分利息。
具體到本案中,依據大-盛與阿-芬2012年11月25日簽字確認的借條,雙方約定的借款期限為1年,如果大-盛于2013年5月1日之后還款,借款利息為2800元,相當于年利率28%。這一利息約定介于年利率24%至36%之間,在大-盛未償還上述約定利息的情況下,阿-芬有權主張的借款期限內的利息不得超過年利率24%的標準,即2400元。
對于本案中2013年6月2日至款項實際還清之日止的逾期還款利息的計算問題,應當參照《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分不同情況處理:
(一)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約定了借期內的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的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面已經提到,結合借貸雙方的約定及法律規定,本案中法院可以支持的借款期限內的利率為年利率24%。在阿-芬與大-盛沒有約定逾期還款利息的情況下,依據上述規定,阿-芬可以主張的逾期還款利息的最高標準不得超過借款期限的利息計算標準,即年利率24%。現阿-芬要求大-盛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二倍的標準支付逾期還款利息,該利息計算標準未超過年利率24%,法院應予支持。
綜上,《規定》對于民間借貸中利息的約定作出了限制,即一般不得超過年利率24%。此外,即便借貸雙方并未對逾期還款利息作出約定,出借人仍然可以依據雙方已經約定的未超過法律保護標準的借款期限內的利率主張相應的逾期還款利息。
還款憑據應清晰明確經出借人確認最為宜
王某與鄭某同為在北京做生意的福建同鄉,2013年4月,王某與鄭某簽訂借款合同,約定鄭某向王某借款600萬元并約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合同簽訂后,王某通過案外人張某的賬戶向鄭某的賬戶匯款600萬元,鄭某收到相關款項后向王某出具了收條。
借款期限屆滿后,借款人鄭某未足額歸還本金及利息,故王某于2014年8月起訴至法院,要求鄭某歸還其尚欠的本金460萬元及利息。鄭某在訴訟中主張,2013年6月,鄭某的朋友趙某曾經向案外人張某的賬戶匯款150萬元,該150萬元也是用于歸還鄭某對王某的欠款,故當從應還的460萬元本金中扣除。
王某對于鄭某的這項主張不予認可,且張某稱自己與趙某還存在其他的債權債務關系,趙某匯給自己的150萬元是歸還趙某向張某的借款的。
■法官說法
借款人需對已還款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規定》第十六條規定,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本案中,借款人鄭某雖主張其已經通過朋友代為付款的方式另外歸還了王某150萬元,但鄭某提交的證據只能證明款項流轉的事實,不能證明款項流轉的目的。
且趙某與張某作為本案證人,其二者均認可在王某與鄭某存在借貸關系期間,趙某與張某之間亦存在借貸關系,二者賬戶間頻有資金往來。綜合上述分析,法院認為,鄭某不能證明該150萬元是其已經歸還給王某的欠款,故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支持,并依法判決鄭某償還王某的借款本金460萬元及相應利息。
從這一案例,我們可以看出,借款人需要對自己已經還款的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借款人在還款時應當注重留存還款憑據,包括但不限于銀行的轉賬匯款憑證及出借人出具的收條等。值得說明的是,在借貸雙方存在多筆借款或者借款人委托他人進行還款時,銀行的轉賬憑證通常只能證明款項流轉的事實,而無法證明該款項是用于歸還哪筆欠款。
因此,借款人在還款時最好取得出借人的確認,明確歸還具體款項的性質及內容,并將相應證據妥善保存,避免日后產生糾紛時自己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轉賬憑證非借據訴訟切莫想當然
小卓與阿建曾經是同事關系。2015年5月,阿建將小卓起訴至法院,要求小卓歸還10萬元欠款,并向法院提交了阿建向小卓的銀行賬戶匯款10萬元的轉賬憑證作為證據。
小卓抗辯稱,阿建匯給自己的10萬元不是借款,小卓將自己所有的一輛奔馳車借給阿建使用,阿建支付的這10萬元是用車款。阿建認可用車并支付對價的事實,但其表示由于小卓提前收回了車輛,所以應當將10萬元返還給自己。
法院認為,小卓已經針對阿建的主張提出抗辯,在阿建無法進一步證明其與小卓之間就涉案的10萬元款項存在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的情況下,裁定駁回了阿建的起訴。
■法官說法
買賣合同≠民間借貸
《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依據《規定》,出借人需要對民間借貸關系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但在司法實踐中,還有很多當事人像該案中的阿建一樣,對于民間借貸的性質存在誤解。《規定》第一條指出,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
據此,民間借貸本質上是一種資金融通行為。很多當事人憑借金融機構轉賬憑證以民間借貸糾紛為案由提起的訴訟,實則是為索要根據買賣合同已經支付的貨款、曾經的戀人索要同居期間支付給對方的生活費或委托對方理財而支付的理財本金等等,由于雙方當事人之間事實上并不存在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故原告的訴訟請求亦無法得到法院支持。
■新聞觀察
民間借貸新規亮點頻現順應形勢兼顧樹立規則
《規定》的頒布,為保護民事主體在民間借貸行為中的合法權益及維護正常的資金融通秩序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有效滿足了民間資金融通活動對交易規則的迫切需求。
在改變對企業間借貸效力的規定、明確借款利率標準、合理分配借貸雙方舉證責任、厘清民刑交叉案件處理方式、強化虛假訴訟防范與制裁力度等方面,均已成為廣受稱贊的新規亮點。
立足實際,滿足資金融通現實需求。隨著非自然人主體資金需求的不斷增加及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借款數量高發的實際情況,《規定》中首次突破此前的法律法規,對企業間為生產經營秩序而從事的借貸行為予以認可。
自此,無法通過金融機構貸款得到滿足的生產經營資金需求,企業可以通過合法完善的民間借貸途徑得以解決。企業通過以法定代表人或員工等個人名義對外借款,再用于企業生產經營之用而引發的糾紛數量亦將大幅降低。
此外,隨著利率市場化進程的不斷推進,以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為標準計算借款利息的方式很難得到適用,因而《規定》對于民間借貸的利率作出了具體的量化規定,與社會經濟發展實際有機契合。
樹立規則,促進民間資本有序流動。《規定》確定了民間借貸利率的上限,因而民間借貸主體在約定借款利息時必將受到相應約束;出借人亦應當消除不合理的收益預期,避免在高額利息的誘使下令自身的錢財淪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等違法犯罪行為的“贓款”。
與此同時,《規定》還對民間借貸案件中涉及民刑交叉問題的處理方式作出了規范,明確了及時移送涉嫌犯罪的線索或材料的基本原則,規定不能一概否定相關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從而更好地保護了款項出借人的合法權益,并利于犯罪行為的有效查處,維護民間資本流動的良好秩序。
強化舉證,引導養成良好交易習慣。首先,《規定》明確,出借人僅以轉賬憑證提起訴訟,如果借款人提出抗辯,出借人則需進一步舉證證明。
因而,在民間借貸行為中,縱使借貸雙方彼此熟絡且有一定的信任基礎或礙于情面,出借人仍需向借款人索要借據,載明借貸雙方、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信息,避免自身在產生糾紛后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綜上,《規定》中多個條文均明確了民間借貸各方主體的舉證責任,從而有效引導民間借貸參與者全面記錄交易過程、審慎留存相關證據,形成良好的交易習慣,充分保護自身合法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