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量刑

導讀:
交通肇事罪量刑在司法實踐中,由于交通肇事本身的特點,因交通肇事致人重傷與死亡的事件屢見不鮮,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例也尤為常見,其危害性、社會影響更為嚴重。為滿足加重結果是對基本行為的依附性要求,從而使“逃逸致人死亡”成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結果犯,不得不指出逃逸行為僅是交通肇事后的自然延伸行為。這個觀點有利于“因逃逸致人死亡”性質的分析,得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對交通肇事后逃逸情節上的加重,從而也有利于對該行為的定罪量刑。那么交通肇事罪量刑。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交通肇事罪量刑在司法實踐中,由于交通肇事本身的特點,因交通肇事致人重傷與死亡的事件屢見不鮮,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例也尤為常見,其危害性、社會影響更為嚴重。為滿足加重結果是對基本行為的依附性要求,從而使“逃逸致人死亡”成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結果犯,不得不指出逃逸行為僅是交通肇事后的自然延伸行為。這個觀點有利于“因逃逸致人死亡”性質的分析,得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對交通肇事后逃逸情節上的加重,從而也有利于對該行為的定罪量刑。關于交通肇事罪量刑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交通肇事罪量刑
在司法實踐中,由于交通肇事本身的特點,因交通肇事致人重傷與死亡的事件屢見不鮮,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例也尤為常見,其危害性、社會影響更為嚴重。因此,除了對交通肇事后逃逸行為的認定,以及逃逸行為的性質上進行探討之外,更有實際價值和意義的便是對“因逃逸致人死亡”問題的探討。《刑法》第133條規定,“犯交通肇事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顯然僅此規定實在過于籠統含糊,運用時也更為棘手,這就成了許多交通肇事案件如何解決的關鍵。筆者在此就對“因逃逸致人死亡”做出分析。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名性質分析
認識一個問題,首先立足于行為的本質或者性質。由于對主觀方面的認識不一,對“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性質認識更是眾說紛紜,筆者在此就幾個主流觀點加以分析:
1、結果加重犯說
此說是目前學術界最流行的觀點。其主要理由是:從刑法中規定“致人死亡”的條文來看,符合結果加重的兩個條件:其一,基本行為和加重結果的因果關系。即認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逃逸這一基本行為的加重結果;其二,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具有預見可能性。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同于一般的逃逸行為,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可能性與發生率之高,是無庸置疑的。因此對加重結果具有預見的可能性是當然的。此說最直接的反映了立法者的意圖。
但此論也有理論上的不足,比如必須論證加重結果犯存在“過失的基本犯+故意的加重結果”的形式。為滿足加重結果是對基本行為的依附性要求,從而使“逃逸致人死亡”成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結果犯,不得不指出逃逸行為僅是交通肇事后的自然延伸行為。但事實上,逃逸行為是相對獨立的,并在逃逸行為中已經介入了新的原因行為。從《刑法》第133條規定的量刑階梯來看,“逃逸致人死亡”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顯然是“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逃逸情節”的加重結果,而不是交通肇事罪本身的加重結果,這種情況更支持情節加重說而不是結果加重說。
2、情節加重犯說
如上文所說,情節加重說也可以從刑法規定的量刑梯度中尋求依據。認為“逃逸致人死亡”是一種情節上的加重表現,屬于為逃避法律責任而逃跑的罪后表現。其行為與罪過均與前兩個罪行階段相同,只是情節不同,因而規定了更重的法定刑。結果也是一種情節,因此將“致人死亡”這一結果作為情節處理也是有其合理依據的。筆者較為贊同這一觀點,原因有二:其一,這種說法回避了導致加重結果的主觀心理的爭論;其二,也表明了即認為“因逃逸致人死亡”中逃逸行為的相對獨立性。
3、獨立罪名說
這一觀點認為,交通肇事后逃逸而致人死亡,完全符合一個獨立的犯罪行為所具有的全部構成要件,成立一個新的作為②。又由于《解釋》認為,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為中,可以出現共同犯罪,而且刑法明確把這種情況排除在故意殺人罪的罪名范圍外,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就應構成一個新罪。這一觀點雖有其積極意義,但并不為立法者所接受。《刑法》第133條采取三個罪刑階段的模式肯定了“因逃逸致人死亡”與交通肇事行為及交通肇事后逃逸行為之間的密切關系。當然“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有其相對獨立性的,但理解成完全獨立的新罪卻又與立法者本意相背。
筆者認為學術界對“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質的爭議,是因為對此問題的理解呈現出一定的分散性。因此各自的觀點都有不足之處,也有自己的合理方面,很難得出統一的權威界定,但筆者卻比較傾向于情節加重犯說。這個觀點有利于“因逃逸致人死亡”性質的分析,得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對交通肇事后逃逸情節上的加重,從而也有利于對該行為的定罪量刑。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為構成分析
根據《刑法》第133條及《解釋》第3條規定,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這是法律對行為既有加重情節(逃逸)又造成加重結果(致人死亡)而規定的較高的法定刑。在司法實踐中認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構成時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1、必須滿足上文所論及的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構成要件。
筆者在上文中的論述認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逃逸行為在情節上的加重。因此,認定“因逃逸致人死亡”首先得滿足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成立,而這包括三方面(1)必須以交通肇事行為的發生為前提。(2)行為人必須在行為發生后積極實施逃逸。(3)行為人逃逸有一定的主觀動機。
2、必須符合《解釋》第5條第1款對“因逃逸致人死亡”做出的明確解釋。即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這個規定是明確的,不能將其與其他情形混作一談。比如有這樣的案例,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隱藏或遺棄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形,這顯然不是“因逃逸致人死亡”,而應當認定為故意殺人。
3、交通肇事者的逃逸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受害人的死亡必須是因為肇事者的逃逸行為造成的。如果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但被害人的死亡卻是因為介入了其他原因造成的,如被害人由他人送往醫院搶救途中再次發生交通事故致死等,就不應認定為“因逃逸致人死亡”。再者,必須是行為人逃逸行為在前,而傷者因行為人逃逸而死亡的結果發生在后,兩者之間存在這個順序關系。如果交通事故發生時傷者當場死亡,則不能認定為因逃逸致人死亡,而應適用《刑法》第133條規定的第二種量刑幅度予以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