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時債務訴訟中對離婚應該怎么處理

導讀:
債權人就離婚時債務起訴大致在兩個時段。首先從訴訟中各當事人追求的利益及證據分析債權人主張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對保證其債權有利出具借據的一方主張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對減輕其債務負擔有利。在此情況下如果認定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無疑為離婚中虛構債務的行為大開方便之門。同時婚姻法第四十一條以債務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作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而并非以夫妻身份關系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第三離婚案件對離婚時債務處理和債務案件對離婚時債務處理所適用的原則應有所不同。那么離婚時債務訴訟中對離婚應該怎么處理。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債權人就離婚時債務起訴大致在兩個時段。首先從訴訟中各當事人追求的利益及證據分析債權人主張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對保證其債權有利出具借據的一方主張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對減輕其債務負擔有利。在此情況下如果認定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無疑為離婚中虛構債務的行為大開方便之門。同時婚姻法第四十一條以債務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作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而并非以夫妻身份關系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第三離婚案件對離婚時債務處理和債務案件對離婚時債務處理所適用的原則應有所不同。關于離婚時債務訴訟中對離婚應該怎么處理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債權人就離婚時債務起訴大致在兩個時段。一是于離婚訴訟進行中因為債權人有充分理由立法上也允許債權人把債務人離婚作為情勢變更的法定事由發動債務訴訟程序使離婚時債務通過債務訴訟程序得到公正處理不管該債務是否已經到了清償期限。二是于離婚訴訟結清后債權人起訴主張債權。在具體案件中普遍表現為債權人以離婚雙方為共同被告以該債務是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為由主張原夫妻共同償還債務原夫妻中出具了借據實施了借債行為的一方會完全站在債權人的立場上不僅承認債務有效存在而且承認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但原夫妻中的另一方則持相反態度結果出現了原告和被告之一以完全相同的理由和主張聯合起來與另一被告“打官司”的滑稽可笑的場面甚至使某種訴訟活動陷入某種尷尬。另外由于債務訴訟程序的獨立性也會出現同一債務在債務訴訟中和在離婚訴訟中作出不同的事實認定和處理的相矛盾相沖突的情況。如何解決上述的尷尬沖突?筆者認為除了離婚訴訟中應把握離婚雙方和債權人對債務無爭議以及債權人作為訴訟中第三人參加訴訟這兩個條件外在債務訴訟中則應把握凡是當事人對債務性質有爭議且難以查清的一般認定為該債務為原夫妻中出具借據實施了借債行為一方的個人債務。即筆者主張的審判實務中的第三種觀點。
首先從訴訟中各當事人追求的利益及證據分析債權人主張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對保證其債權有利出具借據的一方主張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對減輕其債務負擔有利。利益的追求決定了訴訟中的不同當事人主張的主觀傾向性。此時債權人和債務人之一的利益是重疊的所以他們的主張的客觀合理性就應受到更多的質疑。但盡管如此訴訟中原告(債權人)和被告之一(出具借據一方)的證據能夠相互印證使另一被告在舉證中處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即使債權人和出示借據一方債務人惡意串通偽造證據虛構債務另一方也往往難以承擔否定債務有效存在和該債務為另一方單獨債務的舉證責任。但反過來從證據角度看原告主張所依據的證據是離婚雙方中一方出具的借據它除了證明債務的存在更直接的是證明債務為出具借據一方所借。而絲毫不能證明債務為夫妻共同所借。而且該書面證據的效力一般應高于其它證據。在此情況下如果認定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無疑為離婚中虛構債務的行為大開方便之門。
其次我國婚姻立法沒有排除夫妻一方單獨債務的存在。與修改前的婚姻法相比較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一條刪除了原三十二條中“男女一方單獨所負債務由本人償還”的文字表述但并沒有從立法上排斥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單獨債務的存在。由于夫妻一方單獨所負債務屬個人債務個人債務由個人(本人)償還這是夫妻一方各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是完全不同于婚姻家庭關系的另一種法律關系。所以對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無須在離婚時與財產分割問題相聯系而在離婚時予以實體處理。同時婚姻法第四十一條以債務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作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而并非以夫妻身份關系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從立法精神理解如果作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當然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但另一方面以“共同生活所負”為標準來確定共同債務也是有缺陷的在現實生活中某一債款可為多人所用也可用于多種用途但卻不能因此而確定多人為債務主體。確定債務主體的標準不是誰享用了債款而是誰借了債款。如果非債務人用了某筆債款就被認定為共同債務人那么“父債子還”豈不也可成為天經地義的法則?同樣道理那種認為夫妻是一個特定的經濟組合體以夫妻身份關系確定共同債務的觀點在理論和實踐中也是行不通的更何況婚姻的締結主要是為了成立一個家庭而不是建立一個經濟組織不能用合伙的觀點來看待婚姻。
第三離婚案件對離婚時債務處理和債務案件對離婚時債務處理所適用的原則應有所不同。離婚案件中債務處理要解決的是債務在離婚雙方內部的分擔問題。我國婚姻法規定以債務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為依據適用“共同債務共同償還”的原則債務案件中債務處理要解決的是債務的外部清償問題依我國處理債務關系的法律規定應當以實施借債行為為依據適用“誰借錢誰還債”的原則而不問該借款為誰所用用于何處。這不僅有利于明晰債權債務關系明確界定債務人也有利于理順訴訟法律關系正確處理好債務案件。
第四當債務案件中依照“誰借錢誰還債”的原則確定由離婚雙方中實施了借債行為的一方償還債務后人們有理由提出一個問題如果客觀上該債務確實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依照我國婚姻法的規定該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現判令一方清償債務豈不造成新的不公平?其實這一問題不難解決辦法是暢通一條司法救濟的通道允許離婚雙方中清償了債務的一方向另一方追索以達到債務分擔的目的。盡管從表面看此處理似乎增加了當事人的訟界但實質上卻能達到實體處理的公平又做到了程序上理順關系于法有據于實踐也有可操作性。當然這種追索應當具備兩個條件一是追索方必須向債權人清償了債務二是人民法院無須在審判文書中對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相關事實作出認定而應以債務為何人來借確定清償責任。對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事實認定應留在追索的訴訟程序中去解決。
第五對離婚時債務依照“誰借錢誰還債”的原則處理還在于這樣做對明確債權債務法律關系規范人們的民事法律行為將起到良好的社會導向作用。根據“誰借錢誰還債”的原則通常應由借據上載明為債務人的一方承擔債務清償責任債權人無權要求債據所載債務人以外的其它任何人清償債務。其在民事法律理論上依據了兩條原理一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契約都應當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反過來也可以說任何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都應當在契約中得到反映二是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應當對自己的民事行為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在一個具體的民事借款合同中如果合同雙方都認為借款是夫妻共同債務這一意見就應當明白無誤地在合同中得到確認至少在合同中有所反映。出借人應當要求借款人夫妻雙方在借據上簽名或蓋章在借據上已簽名的夫或妻也應當要求夫妻另一方在借據上簽名以表示共同借款的意見如果合同中僅有一方借款的意思表示合同當事人就應當承擔由此而產生的哪怕是對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設立契約的雙方無權要求未實施契約行為的人承擔契約設定的義務即便他(她)是契約義務人的配偶。借據或其它債務憑證是借款合同的憑據。根據合同相對性的原則合同的效力只及于合同雙方對合同以外的其它人不產生約束力。故借債人無權向借據上載明的債務人以外的其它人主張權利。根據全面履行原則債務人應當依照定約時達成的真實一致的意見表示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否則將承擔違約責任故債務人不能以利益施與他人而拒絕履行合同義務如果人民法院在離婚時債務處理中支持債權人向未實施借款行為的夫妻另一方主張權利并責令該方承擔義務其直接導致的不良后果將是民事行為的任意和民事權利的濫用。隨著社會的進步法律將越來越要求人們規范自身的民事法律行為這也是人民法院在離婚時債務處理中要堅持和倡導的方向。人民法院完全有責任通過其訴訟活動引導民事法律行為進一步走上法制化和規范化的軌道而不是相反。
第六有人擔心按照“誰借錢誰還債”的原則處理離婚時債務與保護債權人權益的原則相違背。其實不然“誰借錢誰還債”的原則首先保護了債權人的債權。其次對債權人權益的保護并不是無限的。債權人除了對自己的簽約行為承擔責任外同時還應承擔由交易產生的風險。所以“誰借錢誰還債”與保護債權人權益并不矛盾。還有人提出與本文有關的對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的理解問題。即“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因此認為凡是離婚時債務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除非第三人知道夫妻間約定財產歸各自所有。對此筆者認為其一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是特指夫妻對財產有約定并且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情況從邏輯上不能反過來理解成夫妻共同對財產無約定或第三人不知道該約定的就認定離婚時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其二該款規定在實踐操作中還存在不少問題。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八條規定了第三人(債權人)是否知道夫妻財產約定的舉證責任在夫妻一方但解釋第十七條也規定夫或妻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決定他人(債權人)要“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見表示”。如果債權人沒有其它理由而僅此不知道約定為由要求離婚雙方共同承擔債務清償責任其理由顯然是不夠充分的。目前我國法律對夫妻共同財產的約定形式僅要求采用書面形式沒有要求公示。當債權人和夫妻一方發生債務關系時債權人如何知道與之交易的財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