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難確定的原因及對策

導讀:
《解釋》第二條雖然對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做了明確規定,即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第八條則以列舉及兜底式的規定明確了某些特殊侵權行為的舉證責任的分配。那么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難確定的原因及對策。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解釋》第二條雖然對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做了明確規定,即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第八條則以列舉及兜底式的規定明確了某些特殊侵權行為的舉證責任的分配。關于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難確定的原因及對策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行為的認定標準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其構成有三要件:
1、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同居,這與未婚同居時有區別的;
2、名分上不以夫妻名義,這與事實重婚有區別;
3、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這與通奸、一夜情等行為有區別。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認定難、舉證難的原因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相關法律規定及司法解釋出臺后,其法律、社會效果如何,因為缺乏相關資料,故筆者并未統計。但印象最深的是,該相關法律規定出臺后,筆者所在法院審理了某件離婚案件,最終判決有過錯方賠償無過錯方精神損失若干,《浙江法制報》對此作了報道。此后,《人民法院報》也報道了類似案例。從中我們可以看出,在我們的司法實踐中,雖然法律賦予了受害方(無過錯方)以向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過錯方配偶主張損害賠償的權利,但成功機率廖廖。那么,是哪些因素導致了我們的司法實踐出現如此與人意愿相背的結果呢?小編歸納起來,主要有如下兩點因素:
1.認定難。
認定難,即對同居的認定、把握難。《解釋》第二條雖然對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做了明確規定,即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但實踐中到底如何對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進行準確認定、把握,的確存在不少難題。前文已有論及,持續主要指時間;穩定則指的是一種狀態。那么,多少時間算是持續,一個月、三個月亦或半年?居一陣停一陣、斷斷續續的算不算?何種狀態又為穩定,是同居行為狀況的穩定還是同居對象的穩定?與一個對象長期同居自屬持續、穩定,但變換對象,走馬燈式的與人同居又該不該以持續、穩定論呢?還有,同居有無空間限制?居住內容有無要求?上述種種系列問題都需要我們予以正確的梳理分析。
2.取證難。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第八條則以列舉及兜底式的規定明確了某些特殊侵權行為的舉證責任的分配。顯然,婚姻法所規定的離婚損害賠償并不在解釋第八條的規定范圍之內,也就是說,此類賠償實行的仍是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舉證原則。在司法實踐中,出于拒絕賠償、畏于社會輿論的壓力等種種因素的考慮,同居一方往往對與他人同居的事實予以否認。為此,權利主張方的舉證無非有如下渠道:
一是提供普通公眾的證人證言。而現實是,由于我們的民眾受清官難斷家務事、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觀念的制約,往往對他人的糾紛不愿染指,在婚姻家庭領域更是如此。現行民訴法沒有強制證人出庭作證,更沒有規定證人不作證的法律責任。在此種情況下,出庭作證的人寥寥無幾。
二是雇傭私家偵探或自己充當私家偵探的角色,通過跟蹤、拍照等方式獲取有關信息或證據材料。
三是借助于公安部門取得證據。如通過向公安部門舉報,以公安部門制作的有關材料作為證據向法庭提供。但司法實踐的結果卻不無遺憾地告訴我們,捉奸取證遭遇了與隱私權的沖突,證據合法性受到了質疑;而公安部門的證據雖然解決了合法性的問題,但往往又因證據反映事實的單一性(當事人往往只承認現場情況,而對其它事實予以否認),致使法院無法就此事實認定當事人已構成婚外同居,從而再次將受害方的賠償請求拒之門外。因為主張權利的大門如此難以開啟,有了所謂的他人的前車之鑒,更多的忠厚權利主張者對證據材料的提供束手無策。這無疑是法律的悲哀。那么,上述情況如何予以改變亦或有效改善呢?
三、解決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認定難、舉證難的相關建議及對策
針對上述問題,小編提出如下措施和建議。
1.對實踐中的認定難,需要我們對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作準確的理解和把握。如何界定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應重點從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長短、雙方關系的穩定程度等方面進行把握。這里的雙方關系應從廣義理解,它既應包括雙方現有的同居關系,又應包括雙方在同居前即存有的不正當關系。同居與偶然的通奸行為有所區別的重要一點即是同居帶有濃重的感情色彩,雙方在同居前存有不正當關系是后來發展到同居的基礎。而這種不正當關系的穩定程度如何,則可用來判斷雙方對后來的同居是否持有持續、穩定共同居住的主觀追求。同居前不正當關系的時間越長、越穩定,越能表明雙方同居的主觀追求越強烈。所以在類似情況下,即便同居雙方的實際同居時間并不是很長,如只有一、二個月,但如果有證據表明雙方在正式同居前關系已穩定,也可以判定為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其次,判斷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否達到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的程度,還要考慮如何選擇比較對象的問題。如與合法婚姻關系中的夫妻生活相比,這種同居哪怕持續了一年也不算長;反之與那些偶然的、無固定場所的通奸相比,這種同居不到一個月也不為短。我們這里所指的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顯然應該是與后一種情況相比較而言的。有鑒于此,有人建議就同居規定一個明確的期限,如三個月、半年或一年,但因為各地區、各案實際情況不同,采取一刀切的作法有時并不利于具體案件的審理,甚至有時容易被人鉆空子,故不宜采取,司法解釋也未采納。綜上所述,判斷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否達到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的程度,應綜合雙方同居時間的長短、雙方同居前存有的不正當關系的穩定程度、雙方的主觀追求、以及與那些偶然的、固定場所的通奸關系等諸多因素綜合考量。
2.針對舉證難的問題,建議在離婚過錯損害賠償的舉證責任分配中適當引入過錯推定、舉證責任倒置原則。這在本文所論述的以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中尤為必要。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權主張損害賠償的是無過錯方。這就意味著該種損害賠償實行的過錯責任原則,即行為人承擔法律規定的民事責任,權利人除承擔證明另一方配偶實施了法定的幾種違法行為外,還必須要有過錯。婚姻家庭法屬于民法范疇,但是婚姻家庭法在突出自愿、平等這一民事法律的基本特征時,其與普通民事法律相比還帶有強烈的倫理、道德性,帶有濃厚的感情色彩。在這樣一種復雜的法律關系中要論是非、對錯,難度相當之大。如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之情形,就導致同居的原因而言多種多樣,可能是配偶一方的喜新厭舊,見異思遷;可能是配偶一方的腐朽的多妻婚姻觀的作怪;也可能是夫妻關系長期緊張,配偶一方壓抑過重所致等等。在這種種原因中,孰對?孰錯?此外,單就如何舉證證明有配偶者已與他人達到同居的程度,其證據采集亦有相當難度。所以,在凡此種種因素下,一味實行誰主張誰舉證,便可能由于證據不足或缺乏證據,致使權利主張方的請求權無法實現,應承擔責任一方則可逃避法律的懲處。故此,在首肯過錯責任原則的前提下,適時輔之以過錯推定的原則或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如可規定無正當理由長期夜不歸宿的過錯方負有舉證責任,類似的問題便可迎刃而解。
以上就是小編對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難認定的原因及對策的全部介紹。須注意的是,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和重婚、通奸都屬于婚外情行為,但它們的認定標準是有區別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