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理同居關系訴訟應重視避免哪些錯誤

導讀:
同居關系案件共涉及兩級、三個案由:三級案由為同居關系糾紛;四級案由有同居關系析產糾紛、同居關系子女撫養糾紛。二是同居關系的認定不清晰。該意見規定,對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管理辦法施行之后,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但同居時雙方或一方未達法定條件的,認定為非法同居關系。那么處理同居關系訴訟應重視避免哪些錯誤。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同居關系案件共涉及兩級、三個案由:三級案由為同居關系糾紛;四級案由有同居關系析產糾紛、同居關系子女撫養糾紛。二是同居關系的認定不清晰。該意見規定,對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管理辦法施行之后,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但同居時雙方或一方未達法定條件的,認定為非法同居關系。關于處理同居關系訴訟應重視避免哪些錯誤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是案由定性不準確。民事案件案由是案件名稱的重要組成部分,反映著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關系性質,是對訴訟爭議所包含的法律關系的高度概括,也是人民法院進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和依據,具有重要的訴訟地位與意義。2011年4月1日發布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案由共分四級,一審法院立案確定案由時,根據當事人訴爭法律關系的性質,首先應適用第四級案由,第四級案由沒有規定的再適用相應的第三級案由,依次類推。同居關系案件共涉及兩級、三個案由:三級案由為同居關系糾紛;四級案由有同居關系析產糾紛、同居關系子女撫養糾紛。審判實踐中發現,有些案件僅存在子女撫養或同居析產某一方面的糾紛,當事人也僅提出一個方面的訴訟請求,案由應為四級案由但立案時卻定為三級案由;與此相反,另有些案件既有子女撫養糾紛又有財產糾紛,應為三級案由但卻又單列了其中一個四級案由,案由定性不準確、不規范。
二是同居關系的認定不清晰。部分案件中,個別審判人員對同居關系的認定不清晰,突出表現在該類案件裁判文書中,還屢屢出現“非法同居關系”、“事實婚姻”這樣的字眼,將同居關系與非法同居關系、事實婚姻糾纏不清。事實上,該類案件分三種類型,也經歷了三個階段的沿革:
事實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在1979年2月2日制定的《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見》中,第一次提及事實婚姻問題。那時的事實婚姻是指無配偶的男女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關系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他們是夫妻關系的婚姻。它與一般婚姻關系的不同點在于未履行結婚登記,屬于未遵守法定結婚程序的違法婚姻。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一))出臺,對“事實婚姻”作出了新的規定,即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具備了結婚實質要件的同居關系,為事實婚姻關系。
非法同居關系(2001年12月24日之后被取消)。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提出了非法同居關系這一概念。該意見規定,對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管理辦法施行之后,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但同居時雙方或一方未達法定條件的,認定為非法同居關系。
同居關系。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釋(一)中,取消了非法同居關系這一說法,將該類案件確定為同居關系糾紛,并對同居關系作了新的界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發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發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
綜上,該類案件的事實認定和法律定性經歷了三個發展階段:事實婚姻—非法同居關系—同居關系。也即,2001年12月24日之后,已經取締了“非法同居關系”、“事實婚姻”的說法,取而代之,該類糾紛定性為“同居關系糾紛”。
三是判決書內容撰寫不縝密。突出表現在三個方面:其一,有的判決書對訴爭事實表述為“同居關系”,有的表述為“非法同居關系”,甚至還有的表述為“事實婚姻”,事實認定不統一。其二,“本院認為”部分,對當事人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辯法析理闡明不統一,有的闡述為“原、被告的行為違反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屬非法同居關系,依法應予解除。”,有的表述為“雙方的關系屬同居關系,不受法律保護,原告要求解除,本院予以支持”,還有的表述為“原告要求解除同居關系,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其三,處理方式不統一,對雙方均屬無配偶者同居的,有的僅在“本院認為”中闡明法理不在判項中進行判決,有的則在判項中判決解除同居關系,出現同類案件不同判現象。裁判文書應當針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即不能漏項亦不能超越范圍判決。當事人請求同居關系析產或同居關系子女撫養的,法院應就財產分割或子女撫養事項進行判決,而不應對同居關系判決解除,但該類案件的很多判決中卻均對同居關系作出判決,判項第一條便是判決解除雙方同居關系,直接與法律精神相悖。對此,婚姻法解釋(一)第一條規定: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系,屬于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本條解釋有三層意思,第一,同居關系屬道德范疇,不受法律調整和保護。第二,當同居關系影響到婚姻關系,屬法律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情形,法院應當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第三,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通過這三層意思可知:同居關系不受法律調整和保護;當同居關系影響到受法律調整和保護的既有婚姻時,才可根據當事人訴求依法予以解除;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法院應當受理,且應僅就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進行處理,而不應對不受法律調整的同居關系作出判決予以解除。否則,通過逆向思維反推出謬論:既然可以裁判解除同居關系,為什么不能就僅起訴解除同居關系的案件立案受理?顯然與法理不通。
審判實踐中,當事人因為不了解法律,往往在訴訟請求中要求解除同居關系,對此,法官應在立案審查或案件審理過程中,向當事人釋明法律,讓當事人變更或減少訴訟請求,如當事人不同意變更或減少請求,法院也不宜在判項中作出裁判,根據訴判一致原則,可在判決書“本院認為”部分進行法律釋明,告知當事人自行解除。
四是適用法律不規范。同居關系,不受法律調整和保護,所以能用來處理此類案件的法律依據少之又少。很多裁判文書引用婚姻法的許多條文進行判決,極不規范。婚姻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是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準則。這表明,婚姻法有特定調整對象——婚姻家庭關系,同居關系糾紛的處理引用婚姻法顯然不適當。基于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三個司法解釋,雖然對同居關系作出了規定,但仍屬婚姻法范疇。
退一步講,在目前同居關系子女撫養問題尚無其他法律可援引的情況下適用婚姻法有關子女撫養的法律規定尚無可厚非,但同居關系析產糾紛中,就同居期間的財產分割,也適用了婚姻法關于財產及債權債務的處理規定,顯系適用法律不妥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審理同居案件意見)第十條規定:“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因此,同居期間共有財產及債權債務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處理。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審理同居案件意見,對于審理此類案件具有針對性,但系1989年制定,經過20多年的司法變遷,部分內容或表述已明顯老舊,已不能適應審判實踐需要,建議盡快制定出臺針對此類案件的新的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現階段,對于財產問題暫可引用《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對于子女問題可考慮暫時引用婚姻法解釋及1989年審理同居案件意見的相關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