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交通事故人身損害標準

導讀:
未成年交通事故人身損害標準由于沒有法律明文規(guī)定且保險合同條款中未明確約定故本案中的補課費未能作為未成年人直接損失由保險公司予以賠償。(一)涉及未成年人人身損害賠償的交通事故案件的特點本文中所指的交通事故特指未成年人在校園外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損害或是未成年人在校園外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損害而引發(fā)的案件。主要原因是雙方對人身損害賠償的范圍與標準、證據的采信方面存在較大爭議尤其是對涉及未成年人特有的一些損失。2004年5月道路交通安全法頒布生效之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統(tǒng)一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那么未成年交通事故人身損害標準。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未成年交通事故人身損害標準由于沒有法律明文規(guī)定且保險合同條款中未明確約定故本案中的補課費未能作為未成年人直接損失由保險公司予以賠償。(一)涉及未成年人人身損害賠償的交通事故案件的特點本文中所指的交通事故特指未成年人在校園外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損害或是未成年人在校園外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損害而引發(fā)的案件。主要原因是雙方對人身損害賠償的范圍與標準、證據的采信方面存在較大爭議尤其是對涉及未成年人特有的一些損失。2004年5月道路交通安全法頒布生效之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統(tǒng)一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關于未成年交通事故人身損害標準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未成年交通事故人身損害標準
由于沒有法律明文規(guī)定且保險合同條款中未明確約定故本案中的補課費未能作為未成年人直接損失由保險公司予以賠償。但包括補課費在內的一系列特別針對未成年人的損失項目究竟能否作為損失直接主張?理論上是否存在障礙?筆者帶著以上問題對交通事故中未成年人人身損害的賠償項目的若干問題進行了思考與分析。
(一)涉及未成年人人身損害賠償的交通事故案件的特點
本文中所指的交通事故特指未成年人在校園外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損害或是未成年人在校園外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損害而引發(fā)的案件。這類案件的共同特點一是人身損害事實均是由校園外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二是受害人或致害人必有一方是未成年人。在類型上一般有兩類一是成年人因駕駛機動車撞傷未成年人所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案二是雙方均為未成年人所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案其中以第一類居多。
根據對本市近五年所審理此類案件的統(tǒng)計并結合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變動可以發(fā)現此類案件雖然在所有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率并不大但呈現出逐年上升的趨勢同時有以下幾個特點
1、調解結案率低。主要原因是雙方對人身損害賠償的范圍與標準、證據的采信方面存在較大爭議尤其是對涉及未成年人特有的一些損失。例如未成年人由于人身受到傷害所導致的誤學費和補課費的損失未成年人由于身體受到傷害而產生的護理費與營養(yǎng)費應當有別于成年人這兩類費用的計算標準的問題等等。由于這些損失相關立法未作出規(guī)定或雖作出了規(guī)定但是在賠償標準方面未考慮未成年人的特殊性故難以調解。
2、賠償項目的名稱趨向規(guī)范。我國交通事故的賠償項目一般為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法定項目。但在司法實踐中經常發(fā)生一些不規(guī)范的現象。對同樣的一種損失卻出現了幾種不同的稱謂如在以前的判決書中就出現“醫(yī)藥費”、“陪護費”、“誤工損失費”、“傷殘補助費”、“今后手術費”、“精神損害賠償金”等賠償項目與“醫(y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者生活補助費”、“后續(xù)治療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法定項目名稱不符。雖然有的僅一字之差且含義相當但是從法律的角度來講法定的賠償項目具有特定的內容不容更改。出現賠償項目名稱不規(guī)范的原因主要與我國當時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與司法解釋內容不統(tǒng)一有關。①當時我國關于人身損害賠償的法律表現形式主要有四種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國家賠償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等“四種不同的關于人身損害賠償的法律表現形式內容不夠協(xié)調對同樣的一種具體制度就有幾種不同的規(guī)定和稱謂”這種立法上的不統(tǒng)一容易帶來法律適用上的混亂。2004年5月道路交通安全法頒布生效之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統(tǒng)一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法院審理的此類案件在賠償項目的名稱上就沒有出現不規(guī)范的現象賠償項目的名稱正趨向統(tǒng)一。
3、賠償項目類別注重實質公平與正義。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過程中增加道路交通案件中的賠償項目體現了法官運用自由裁量權對實質正義的追求。人身損害賠償解釋雖然統(tǒng)一了各賠償項目并對其進行了創(chuàng)新但不可能窮盡社會生活中各種各樣的損失。例如在相關案件中就出現了未成年人所特有的一些賠償項目例如“家教費”、“補課費”以及“誤學費”等損失我國現有法律缺乏相關規(guī)定司法實踐中也存在很大的差異。
4、賠償項目的內容更注重對未成年人的保護。未成年人作為弱勢群體各國立法和司法實踐都對他們進行了傾斜保護。法院的判決也體現了這一點。如以上所提到的誤學費就充分考慮了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這一法定權利無論這種教育接受的地點是在學校內還是學校外都應當賠償因接受教育而產生的費用。對未成年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是力圖減少或消除其精神上的痛苦。營養(yǎng)費的給付也充分考慮到未成年人正處于身體發(fā)育階段需要足夠的營養(yǎng)來恢復身體健康。法院對這些賠償項目的支持可以說是加強了對未成年人保護的力度是司法進步的體現。
(二)交通事故中未成年人人身損害賠償項目的設定
20世紀中期以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則(在國際條約中這一原則又被稱為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成為國家介入未成年人民事法律關系時的最高指導原則及具體審酌標準。我國在有關未成年人案件的審理上應該順應國際潮流將其作為一個基本原則貫穿于各個具體制度中。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我國人身損害賠償的賠償項目主要有3類1.關于一般傷害的賠償項目包括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等2.造成殘疾的賠償項目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康復費、護理費、后續(xù)治療費等3.造成死亡的賠償項目包括喪葬費、被扶養(yǎng)人的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相關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費等相關損失。另外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的還可以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因而本文嘗試選擇一些涉及未成年人特點的賠償項目進行理論上的分析與制度設計。
1、關于誤學費
在司法實踐中誤學費是否成立是有爭議的。一種觀點認為人身損害賠償解釋中的賠償項目不包括誤學費所以不能進行賠償。此外這部分損失也不能適用誤工費的規(guī)定因為作為學生的未成年人不直接參與生產沒有勞動收入當然談不上誤工損失。②另一種觀點則認為“誤學費”雖無法律的明確規(guī)定但是在實踐中確實存在因“誤學”而發(fā)生的費用如未成年人因受到人身傷害耽誤課程而請家教或重讀、復讀。再如因“誤學”而不能如期參加高考和各種應試甚至可以說除了物質損失外還將帶來各種精神損失如果一概不予支持則有失公平也違背了民法的基本原則。③因此該類損失的賠償請求應當得到法律的支持。筆者認為從性質上來看誤學費是侵權之債的標的物它是從誤工費演化而來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guī)定16歲以下的未成年人一般沒有、也不應當有勞動收入所以他們受到人身傷害后不存在誤工費的賠償。但是在受傷后他們無法參與到正常的學習中去為了彌補這種損失必然要支付一定的費用包括家教費、補課費、重讀、復讀費等這部分費用就被統(tǒng)稱為誤學費。對于誤學費進行賠償不僅是公平正義的應有之義也是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一個重要體現。
對誤學費進行賠償在立法上是可以找到依據的。民法典第1179條規(guī)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未成年人保護法第47條規(guī)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對其造成財產損失或其他損失、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或承擔民事責任。”盡管法條規(guī)定的比較籠統(tǒng)但從中可以看出立法的傾向是支持賠償未成年人各種實際損失的。④從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由于誤學費本身存在爭議導致法院在判決中大多不支持對誤學費的賠償請求權。但可喜的南京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少年庭在(2004)鼓民一初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書中首次判決支持了補課費在全國引起了很大反響自此之后各地法院對誤學費的支持力度大大加強。
當然對誤學費的賠償不是沒有限制的。法院要考慮未成年人的身體狀況、學校的課程安排等情況合理作出判決。在實踐中可能會出現這種情況父母借子女受到傷害之際為其聘請名師進行家教所教授的課程范圍也遠遠超出學校所開設的課程以此來“敲詐”侵權人。在這種情況下父母的行為就屬于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如果法院全部予以支持則會導致另外一種不公平。另外需要明確的是誤學費限于實際損失不包括因受傷導致的各種機會的損失對于機會損失下文另有論述。
關于誤學費還需要解決證據的問題。例如在(2004)鼓民一初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書中補課費得到了賠償而在(2005)鼓民一初字第91號判決書中原告所主張的誤課損失費卻沒有獲得支持。這兩種截然相反的判決結果就是因為證據問題。在第一個案例中原告所出示的是學校的證明而在第二個案例中原告的證據則是由某個培訓輔導機構出具證明原告因誤課委托該機構請家教補課的損失。法院審理后認為這一證據對誤課損失費不具有證明力不予采納由此引發(fā)了證據的效力問題。
筆者認為證據的最主要特征是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一般而言未成年人的誤學損失學校最為了解無論是培訓機構還是教師本人所出具的補課費收據、發(fā)票等都難免有所夸大尤其是一些培訓輔導機構本身并不參與補課而是作為一個中介由其代為未成年人請家教這種居間行為所產生的證據根本與補課費沒有任何關聯性所以不能成為證據。根據我國證據規(guī)則的規(guī)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具體到誤學費案件中學校證據的證明力大于教師出具證據的證明力。
2、關于精神損害賠償
以前的司法實踐常將精神損害賠償等同于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的頒布精神損害賠償逐漸獨立出來。從本質上看殘疾者生活補助金仍是一種物質損害賠償。未成年人精神損害賠償的難點主要集中在以下三個方面。
(1)賠償權利人
未成年人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自身受到了身體痛苦作為直接的受害者當然享有向法院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權。⑤因此未成年人是第一順序的賠償權利人。
如果未成年人因為車禍死亡賠償權利人就發(fā)生轉移。根據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第七條的規(guī)定“自然人因侵權行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遺體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為原告沒有配偶、父母、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親屬提起訴訟列其他近親屬為原告。”如果子女發(fā)生交通事故死亡未成年人的近親屬尤其是父母精神上的痛苦應該給予賠償。法律的規(guī)定從學理上來講是對其親屬身份權的承認與保護。但是如果未成年人沒有死亡其近親屬因為未成年人人身受到傷害而產生的精神痛苦與壓力是否可以主張精神損失呢?顯然無視這部分損失也是有失公平的按照全部賠償原則這部分損失也應獲得賠償。因此筆者認為在此種情況下可以將父母等近親屬與未成年人列為共同原告就各自的損失主張賠償。
(2)賠償標準
精神損害賠償標準一直是司法實踐中最困難的部分。c第十八條規(guī)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而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第十條明確規(guī)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二)侵權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jié)(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但由于這一規(guī)定過于籠統(tǒng)導致司法實踐中出現了精神賠償金額起伏過大的現象。我國在精神損害賠償上采取的一直是撫慰為主、補償為輔的原則。⑥筆者認為這一原則對一般的民事侵權案件是適用的但在有關未成年人的校園外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由于一方主體為未成年人他們受到的傷害不同于成年人因此法律應予以特殊考慮。重慶彩虹橋慘案中死難兒童所獲得賠償金僅僅是成年人的一半可以說是對兒童權利的藐視。因此筆者認為未成年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要高于成年人的賠償應采取撫慰與補償并重的原則這是貫徹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要求。
(3)舉證責任
如何證明未成年人精神上受到痛苦是司法實踐中應當考量的問題。由于我國沒有相關規(guī)定在實踐中可以采納以下兩個標準一是只要有證據證明侵權人有過錯行為受害人(或法定代理人)就可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這時侵權人若要拒絕賠償就要舉證其沒有侵權行為或雖有侵權行為但不會產生精神損害或精神損害輕微采取其他救濟措施已經足夠撫慰受害人的相關證據否則就要承擔賠償責任。二是事實自證與損害推定。這是指事實存在的本身就可以證明某種侵權行為的存在以及必然導致某種通常會出現危險后果的客觀狀態(tài)。例如某兒童因車禍而下肢癱瘓本身無須其他證據而可完全證明和推定車禍必然導致他精神上的痛苦并應獲得精神損害賠償。這兩個標準的適用可以有效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
3、關于護理費與營養(yǎng)費
人身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關于護理費的規(guī)定有值得商榷的地方。⑦首先在性質認定上未成年人受傷害后其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到醫(yī)院照顧所產生的損失是誤工費還是護理費在實踐中有不同看法。比如上海市中小學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第19條就將受傷害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jiān)護人因需要陪同受傷害學生診治或者處理學生傷害事故不能參加工作而減少的合法勞動收入稱為誤工補助費而將請專人看護的費用才稱為護理費。但是筆者認為以護理人員的身份來區(qū)分該損失是誤工費還是護理費本身是不合理的。因為對于護理人員的身份法律并未作出強行規(guī)定除父母以外的護理人員可以是專職的也可以是其他人。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到醫(yī)院照顧受傷害的未成年人本質上也是為了照顧未成年人的起居配合醫(yī)院的治療應當屬于護理。另外從保護未成年人的角度來講由父母親或法定代理人照顧護理能使受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得以盡快恢復。將父母親護理未成年人的誤工損失計入護理費中也是必要的。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規(guī)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guī)定計算。”因此如果父母或法定代理人有收入的他們的誤工費應當列入受害未成年人的護理費當中。至于在護理人數方面可依法律規(guī)定原則上為1人醫(yī)療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參照其意見確定。鼓樓區(qū)人民法院少年庭在2004年孔晟訴王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中就將原告父母為護理原告而產生的誤工損失視同原告的護理費理由就是“原告尚未成年住院治療期間應當有監(jiān)護人的陪同和照顧”。
其次在護理期限方面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了一個最長的護理期限如20年。但是這條規(guī)定對受害未成年人來講則顯得有些不甚合理。因為未成年人是指未滿18周歲的人包括嬰幼兒、兒童及青少年有些傷害對其影響一般要遠遠超過20年因此從公平角度出發(fā)最長的護理期限應該長于20年。
關于營養(yǎng)費的賠償是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的一個創(chuàng)新但對于給付標準司法解釋只規(guī)定“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y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筆者認為法院在確定給付標準時除了參照醫(yī)療機構的意見外還應考慮受害人尚未成年這一因素適當提高營養(yǎng)費的給付標準。
4、關于機會喪失的損失
一般而言損害賠償應以受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⑧但是未成年人在校園外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傷害后還存在著一個機會喪失的損失即兩種機會喪失一是升學機會的喪失例如因身體受到傷害而不能參加高考二是就業(yè)機會的喪失如喪失了勞動能力等。對于就業(yè)機會的損害已在殘疾賠償金這一賠償項目中得到了體現。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或者傷殘等級”可見未成年人就業(yè)機會喪失導致的損害已獲得了法律的支持因此筆者在此不予以討論。而關于升學機會喪失的損害賠償主要有兩個問題一是是否應給予賠償二是賠償數額的計算。對于第一個問題從國外的立法及判解學說來看對于升學機會損失等這類非財產上的損害法律若沒有特別規(guī)定的一般不給予賠償。我國現行法律沒有涉及此類損失的賠償僅規(guī)定了未來可得利益的喪失(即間接損失)。
這種未來可得利益雖然屬于期待利益但是這種利益是具有實際意義的是必得的利益而必須限制在一定范圍之內的。升學機會從性質上說是一種非財產上的損害也屬于一種期待利益但這種利益有兩個特點“損害事故發(fā)生之前機會能否實現為一未知數此其一損害事故發(fā)生之后機會能否實現永遠不可能知曉此其二。”因此升學機會損失不符合我國間接損失的特點。筆者認為對于未成年人而言升學機會可能會決定著其一生這一損失應當予以考慮。鑒于法律對此沒有相關規(guī)定我們可以提高精神損害賠償標準因為喪失升學機會對未成年人而言也是一種精神損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