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獲刑罰的標準

導讀:
經公安機關對李某駕駛的車輛進行檢測鑒定肇事車輛為不合格并認定李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交通肇事獲刑罰2004年2月12日海安縣人民檢察院以李某涉嫌交通肇事為由向海安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同年3月1日海安縣人民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實后作出判決認定李某構成交通肇事罪但因其事后主動報警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因李某駕駛不合格車輛并嚴重超載行駛可酌情從重處罰李某當庭認罪態度較好且預繳事故賠償金可酌情從輕處罰。查明事實斷是非海安縣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交通事故當事人承擔責任的前提是存在違章行為以及該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存在因果關系。那么交通肇事獲刑罰的標準。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經公安機關對李某駕駛的車輛進行檢測鑒定肇事車輛為不合格并認定李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交通肇事獲刑罰2004年2月12日海安縣人民檢察院以李某涉嫌交通肇事為由向海安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同年3月1日海安縣人民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實后作出判決認定李某構成交通肇事罪但因其事后主動報警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因李某駕駛不合格車輛并嚴重超載行駛可酌情從重處罰李某當庭認罪態度較好且預繳事故賠償金可酌情從輕處罰。查明事實斷是非海安縣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交通事故當事人承擔責任的前提是存在違章行為以及該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存在因果關系。關于交通肇事獲刑罰的標準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2003年10月22日12時左右被告李某為陳某從泰興市黃橋鎮運回面粉當其駕駛超載三噸多面粉的江蘇FD0219號變型拖拉機沿204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至海安縣某服飾有限公司門前路段時在超越同向行駛的一輛拖拉機過程中將經該路段由東向西橫穿公路的邵某撞倒受傷。邵某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共花去醫療費3294.83元、喪葬費3000元。事發后李某即用手機向110報警并向公安機關如實供述了事故發生的經過。經公安機關對李某駕駛的車輛進行檢測鑒定肇事車輛為不合格并認定李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此后李某按照公安機關的賠償建議書確定的賠償份額交納賠償金58000元。
交通肇事獲刑罰
2004年2月12日海安縣人民檢察院以李某涉嫌交通肇事為由向海安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同年3月1日海安縣人民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實后作出判決認定李某構成交通肇事罪但因其事后主動報警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因李某駕駛不合格車輛并嚴重超載行駛可酌情從重處罰李某當庭認罪態度較好且預繳事故賠償金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法院判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為獲賠償上公堂
在料理完邵某的后事后因李某與邵某的繼承人就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等問題不能達成一致意見邵某的繼承人許某等人遂以李某和陳某為被告向海安縣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訴訟。
庭審中原告許某等人訴稱2003年10月22日被告李某駕駛未經年檢且經鑒定不合格的號牌為江蘇FD0219號變型拖拉機為被告陳某裝運面粉當其行駛至204國道海安某服飾公司門前在不具備超車條件下強行超車將已注意觀察路面通行狀況由東向西步行靠近公路左邊線的邵某撞倒邵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由于李某超載達到核定裝載重量的350且存在多種違章行為應當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陳某明知李某車輛核定裝載重量僅為1噸仍指使李某超載對事故的發生有著不可規避的因果關系應當與李某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要求李某與陳某共同賠償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費用合計95379.80元但是原告并未能舉證證明陳某指使或者強行要求李某超過有關部門核定的裝載質量為其裝運面粉。
被告李某辯稱本起事故經海安縣及南通市兩級公安機關責任認定我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對原告方有證據證明的各項費用愿意按照公安部門出具的賠償建議的比例予以賠償。由于我已經被科以刑罰原告再向人民法院主張由我對其進行精神損害賠償該請求不應得到法院支持請求法院駁回原告方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被告陳某則辯稱我在事故中不存在過錯不應當承擔事故的賠償責任。
查明事實斷是非
海安縣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交通事故當事人承擔責任的前提是存在違章行為以及該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存在因果關系。本案中邵某橫穿馬路對道路的動態情況觀察不夠沒有注意避讓機動車輛其行為屬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的行為是發生事故的因素應當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李某駕駛超載車輛在超車過程中遇有情況未及時采取制動措施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因素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本案中原告主張的死亡賠償金是以人均可支配收入為標準計算的具有財產損害賠償性質而非屬于精神撫慰金依法應當得到支持。被告李某與陳某之間屬于運輸合同關系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被告陳某指使或者強行要求被告李某超過有關核定的裝載質量從事運輸導致事故的發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陳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缺乏法律與事實依據不予支持。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作出了上述判決。
法官點評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當事人被追究刑事責任后是否還要支付因受害人死亡而產生的死亡賠償金。對這個爭議的處理實際上涉及到我國現行立法及有關司法解釋在受害人死亡后對有關賠償范圍計算方法的規定問題關系到對死亡賠償金的性質問題即是對精神上的撫慰還是一種財產性的損害賠償。從我國的現行立法及有關司法解釋可以看出對于自然人因遭受人身損害而死亡后其繼承人在主張損害賠償時對各種損失的計算方法經歷了扶養喪失說向繼承喪失說的嬗變。所謂扶養喪失說是指在計算各種損失時應以被扶養人喪失的生活來源作為計算的依據。基于此種學說在受害人死亡后其生前依法定扶養義務供給生活費的被扶養人因此而失去了生活來源賠償義務人對此就予賠償但賠償的范圍僅是被扶養人的生活費即只對受害人的繼承人造成的具體的、直接的、積極的財產損失進行賠償除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外不承認有其他財產損失。對于因受害人死亡而導致家庭的整體收入減少因其屬于抽象的、間接的、消極的財產損失而未被納入扶養喪失說的財產損害賠償范圍。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而對于死亡賠償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將其界定為精神損害撫慰金屬于精神損害賠償的范疇。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也明確規定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