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解決交通肇事后逃逸案件

導讀:
本文從實踐需要出發聯系最高法院制發的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就交通肇事罪適用中的主要問題進行分析研討以供司法實務參考并求教于學界同仁。該解釋第1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責任的基礎上對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上述解釋的規定細化了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為交通肇事案件的罪與非罪的區分提供了操作性很強的標準尤其是解釋第2條第2款在構罪要素的設置上以過失犯罪的注意義務理論為依據特別強調交通運輸人員的公共安全注意義務對酒后駕駛機動車輛等行為構成犯罪的結果條件予以放低充分體現了防范犯罪的思想頗值得稱道。那么如何解決交通肇事后逃逸案件。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本文從實踐需要出發聯系最高法院制發的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就交通肇事罪適用中的主要問題進行分析研討以供司法實務參考并求教于學界同仁。該解釋第1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責任的基礎上對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上述解釋的規定細化了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為交通肇事案件的罪與非罪的區分提供了操作性很強的標準尤其是解釋第2條第2款在構罪要素的設置上以過失犯罪的注意義務理論為依據特別強調交通運輸人員的公共安全注意義務對酒后駕駛機動車輛等行為構成犯罪的結果條件予以放低充分體現了防范犯罪的思想頗值得稱道。關于如何解決交通肇事后逃逸案件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刑法修訂前后交通肇事罪在司法實踐中都存在不少的疑難爭議且這些法律適用問題也演繹出諸多紛爭不已、亟需加以細致研究的刑法基本理論問題。本文從實踐需要出發聯系最高法院制發的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就交通肇事罪適用中的主要問題進行分析研討以供司法實務參考并求教于學界同仁。
一、交通肇事罪構成要件的基本內容
關于交通肇事罪構成要件有以下幾個問題值得關注和研究
(一)本罪的客觀要件
對本罪(基本構成)的客觀要件刑法第133條規定的是“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據此一般認為本罪成立在客觀上應當同時具備以下三點第一行為人必須有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交通運輸管理法規主要包括公路、水上交通運輸中的各種交通規則、操作規程、勞動紀律等等。第二必須發生重大事故且“重大事故”必須“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第三重大交通事故必須發生在交通運輸過程中以及與交通運輸有直接關系的活動中即重大事故與行為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存在因果關系。①司法實踐中應注意(1)如果行為人沒有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即使有其他過錯行為而引起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重大交通事故也不能成立交通肇事罪。②(2)如果行為人有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也發生了重大交通事故但該事故并非行為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之行為引起對行為人亦不得追究交通肇事罪的罪責。
作為過失犯罪本罪以實害結果的出現即“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實際發生為成立要件。為了量化這一定罪標準、體現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同時也為解決本罪的其他一些定罪量刑問題提供明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5日公布了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高法解釋)。該解釋第1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責任的基礎上對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第2條就構成本罪基本犯的條件作出了規定即交通肇事具有以下三種情形之一的構成犯罪(最低一擋法定刑)(1)死亡1人或者重傷3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2)死亡3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3)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另外該條(第2款)同時規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具有下列六種情形之一的也構成犯罪(1)酒后、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輛的(2)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3)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駕駛的(4)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5)嚴重超載駕駛的(6)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上述解釋的規定細化了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為交通肇事案件的罪與非罪的區分提供了操作性很強的標準尤其是解釋第2條第2款在構罪要素的設置上以過失犯罪的注意義務理論為依據特別強調交通運輸人員的公共安全注意義務對酒后駕駛機動車輛等行為構成犯罪的結果條件予以放低充分體現了防范犯罪的思想頗值得稱道。
但是上述解釋的規定也引出這樣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解釋只是簡單地細化了交通肇事罪的客觀要件還是修改了客觀要件依照解釋第1條的規定“在分清事故責任的基礎上對于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那么如果沒有“分清事故責任”是不是就不能追究行為人的罪責另外根據該解釋第2條的規定如果行為人交通肇事致使死亡1人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無能力賠償數額在30萬元以上但并不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是否不構成犯罪同樣交通肇事致使死亡3人以上只負事故次要責任的是否也不構成犯罪筆者認為高法解釋的內容實際上對交通肇事罪構成要件進行了實質性的補充修改因為解釋第1條不可能只是對刑法第133條前段的純粹重復其措辭突出“在分清事故責任的基礎上”精神乃在于將該事實作為認定本罪的前提。解釋第2條兩款也重申“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和“同等責任”等要素可見解釋對本罪客觀要件作實質補充的精神是非常清楚的。故筆者認為遵循上述解釋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處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應當以事故責任的認定為前提(根據我國道路交通運輸法規的規定對于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由公安機關以“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形式作出)如果事故責任尚未分清對行為人不宜追訴在定罪條件上也應當將解釋所規定的“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和“同等責任”等要素考慮在內凡不具有所規定的要素的不應以犯罪論處。當然必須指出解釋對交通肇事罪客觀要件實質性修改尤其是把行政機關的責任認定書作為確定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的至關重要的前提這種做法是否科學、合理值得進一步研究。③
(二)本罪的主體
從司法實踐來看交通肇事罪的主體主要是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我國1979年刑法第113條第1款對本罪的主體規定也明確限定于此。但是鑒于實踐中也有少數情況下重大交通事故由非交通運輸人員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所致因此1979年刑法第113條第2款又規定“非交通運輸人員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為立法簡潔起見修訂后的刑法第133條對本罪的主體干脆不作限定。毫無疑問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需要注意的是刑法在修訂后其第131條(重大飛行事故罪)、第132條(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與第133條(交通肇事罪)之間已產生特別法條與普通法條的關系故航空人員違章造成重大飛行事故的成立重大飛行事故罪鐵路職工違章造成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的成立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而均不成立交通肇事罪。因此本罪的主體實際上僅限于航空人員、鐵路人員以外的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及其他人員。
非機動車輛的駕(騎)駛人員及行人可否成為本罪的主體從過去的司法實踐來看對于這類人員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造成重大事故的行為一般都按過失致人死亡罪、過失致人重傷罪或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認定處罰。但筆者認為從實際情況和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規定來看無論是機動交通工具運輸人員還是非機動交通工具運輸人員、行人都可以因自己的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行為而致成重大事故因而理所當然地在本罪的主體中不能排除非機動車輛的駕(騎)駛人員及行人。例如行人違章在高速公路上突然橫穿致使過往汽車緊急剎車而相撞造成重大傷亡事故的完全符合本罪的構成。不過需要注意的是在認定非機動交通工具運輸人員及行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時應特別考察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對于客觀上不可能造成不特定或多數人生命、健康或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不應以本罪認定。④譬如行為人在通常沒有機動車輛來往的公路上違章騎自行車致人重傷或死亡的只可能危害特定少數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因而只能分別認定為過失致人重傷罪或過失致人死亡罪而不能認定為本罪。刑法修訂前后交通肇事罪在司法實踐中都存在不少的疑難爭議且這些法律適用問題也演繹出諸多紛爭不已、亟需加以細致研究的刑法基本理論問題。本文從實踐需要出發聯系最高法院制發的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就交通肇事罪適用中的主要問題進行分析研討以供司法實務參考
在本罪的主體問題中最值得研究的是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或承包人等人員可否以及在何情形下可以成為交通肇事罪的主體對此1987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嚴格依法處理道路交通肇事的通知(以下簡稱“兩高”通知)第1條第(五)項曾明確指出“單位主管負責人或者車主強令本單位人員或所雇傭人員違章駕車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應按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責任。但是理論界極少有人探討此一問題。2000年11月15日高法解釋基本保留了上述通知的態度在第7條規定“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或機動車輛承包人指使、強令他人違章駕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釋第2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筆者認為在司法解釋中乃至在立法上肯定單位主管人員等人員的交通肇事罪主體資格都是十分必要的。因為在現代社會國家對重大事故的責任追究(包括刑事追究)大多只注意到“現場”人員而忽視了幕后組織領導和管理者的管理監督責任這種做法不僅不公平而且不利于有效地擬制和防范事故類過失犯罪故自20世紀60年代起日本等國的刑法學者提出了“監督過失”理論以彌補傳統過失理論的不足。所謂監督過失即指二人以上有從屬關系的行為人即監督者與被監督者之間由于被監督者在監督者的懈怠監督下而故意或過失地實施了犯罪而相應地追究監督者的過失責任。⑤根據監督過失理論解釋第7條規定“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或機動車輛承包人指使、強令他人違章駕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構成交通肇事罪是十分值得肯定的。問題是單位主管人員等人員如果不是“指使”、“強令”駕駛人員違章駕駛可否因其疏于監督管理而構成交通肇事罪例如某單位主管人員明知其雇傭的汽車司機無駕駛資格或明知其用于運營的客車經常嚴重超載而仍任憑司機違章駕駛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可否認定該主管人員構成交通肇事罪筆者認為依監督過失理論這種情況下追究主管人員交通肇事罪的罪責是不成問題的但是根據解釋的精神答案是否定的。因為解釋只明確了上述人員因“指使”、“強令”他人違章駕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形可以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從罪刑法定原則出發不宜對該規定作類推解釋。當然如果行為人的行為符合刑法第134條(重大責任事故罪)、第397條(玩忽職守罪)的依照各該條定罪處罰。
與單位主管人員等人員可以成為交通肇事罪主體相關的問題尚有(1)由于重大交通事故并非這些人員直接引起而是由其“指使”、“強令”的“他人”之違章駕駛行為直接引起那么這些人員構成本罪主觀過失如何認定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否以行為人無法具體預見事故發生為由而提出無罪或罪輕理由呢筆者認為這些人員的過失解釋實際上是作推定規定的即只要單位主管人員等人員有“指使”、“強令”他人違章駕駛行為如果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就推定這些人員對事故的發生存在過失行為人實際上有無具體預見到事故發生不能成為無罪或罪輕的理由。⑥(2)當單位主管人員等人員構成交通肇事罪時被指使或強令違章駕駛的人是否同樣構成本罪對此解釋未明確規定但在筆者看來只要受指示、強令之人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其行為無疑也符合本罪的構成應以本罪定罪處罰。(3)高法解釋第5條第2款規定“交通肇事后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據此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或承包人雖然沒有指使、強令他人違章駕駛的行為但只要有指使肇事駕駛人員逃逸的行為而因逃逸又致人死亡的同樣要以本罪論處。乘坐肇事車輛的人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責任也相同。在筆者看來這一解釋內容是近乎荒唐的嚴重違背了犯罪構成、共同犯罪原理和我國刑法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因而也與罪刑法定原則相悖。具體而言其一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不能以行為人(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對于他人(肇事者)交通肇事行為所表現出來的態度和行為來評價。行為人指使肇事者逃逸盡管發生致人死亡的嚴重結果但畢竟與肇事者先前的違章肇事行為無關(逃逸行為究其實質只是一種罪后行為如果刑法未有特別規定其本身不能視為犯罪而只有證據法上的意義)沒有交通肇事罪的構成事實怎么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否則按照這種邏輯指使傷害者逃跑致人死亡的豈不可以構成故意傷害罪的共犯其二我國刑法第25條明確將共同犯罪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可是解釋卻“別出心裁”地規定了交通肇事罪這一過失犯罪的“共犯”突破和否定了共同犯罪的理發限定實在匪夷所思!那么面對上述不合理的法律解釋司法人員辦理案件應如何應對呢我主張一方面要維護法治統一另一方面更應盡量考慮定罪量刑的科學、合理和公正因此應最大限度地限制這種情況下的刑事責任追究原則上對這種情況下的交通肇事罪定罪免刑。在起訴、判決時也不必認定為所謂“共犯”(回避解釋的“共犯”規定)。
二、交通肇事后逃逸案件的處理
交通肇事后逃逸乃至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在司法實踐中時常發生。但是對于這些行為如何定罪處罰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務部門歷來分歧非常之大。在刑法修訂前其中對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就大致存在三種意見一是主張以交通肇事罪從重處罰二是主張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殺人罪實行數罪并罰三是主張以故意殺人罪一罪定罪從重處罰先前的交通肇事罪被吸收。1987年“兩高”通知在第1條第(三)項明確將“畏罪潛逃或有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或隱瞞事故真相嫁禍于人的”情形作為交通肇事罪從重情節之一。但是這種規定顯然無法適應實踐中解決各種復雜疑難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需要。修訂后的刑法第133條對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節予以明確化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個量刑檔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個量刑檔次)。然而修訂刑法典施行后對于上述立法內容應當如何理解和把握更成為理論和實踐中爭論的焦點。為了統一執法高法解釋對于“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義以及相關的罪質認定問題作出了具體的界定但仍有問題需加研究。下面就適用中應注意的有關問題作剖析闡述。刑法修訂前后交通肇事罪在司法實踐中都存在不少的疑難爭議且這些法律適用問題也演繹出諸多紛爭不已、亟需加以細致研究的刑法基本理論問題。本文從實踐需要出發聯系最高法院制發的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就交通肇事罪適用中的主要問題進行分析研討以供司法實務參考
(一)“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的含義
解釋第3條規定所謂“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即指行為人具有該解釋第2條第1款規定和第2款第(一)至(五)項規定情形之一(均系構成基本罪的條件)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據此認定“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應當把握以下幾點第一行為人已經構成交通肇事罪這是前提交通肇事但按照解釋第1條和第2條的規定尚未達到犯罪標準的即使逃逸亦不屬于其范圍。第二行為人明知發生了交通事故否則亦不能認定有“逃逸”行為。換言之“逃逸”是具有主觀評價色彩的。第三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義
修訂刑法施行后刑法第133條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義如何是交通肇事罪立法規定和司法適用中爭議最大的問題。爭議主要集中在這樣兩點(1)這里的“致人死亡”是指過失致人死亡還是也包括故意致人死亡。一種觀點認為該規定包括故意犯罪并進而指責其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太低。⑦有的學者還指出“因逃逸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殺人在內但應該將“因逃逸致人死亡”構成故意殺人罪的情形排除在刑法第133條之外。⑧第二種意見認為這一規定包括過失和間接故意的致人死亡(即行為人肇事后逃逸對被害人死亡持放任態度)但不包括直接故意殺人。⑨第三種觀點認為該規定僅限于間接故意的致人死亡即行為人交通肇事致人重傷(有死亡的現實危險但如及時救助則可能挽救傷者的生命)為逃逸而遺棄被害人致使其未得到及時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論者甚至認為刑法第133條的規定雖名為“逃逸致死”實為“遺棄致死”。⑩第四種觀點認為該規定僅限于過失致人死亡的情形。11(2)這里的“人”是指原來的被撞傷者還是指肇事者逃逸過程中被撞死者或是二者兼而含之一種觀點認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事實上發生了二次交通事故已經發生交通事故后行為人在逃逸過程中又發生過失“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12顯然按照這種說法這里的“人”指的就是肇事者逃逸過程中被撞死者。另一種觀點則認為這里的“人”既包括先前肇事中的被撞傷者也包括逃逸過程中致死的其他人。13
筆者認為從犯罪實際情況看“因逃逸致人死亡”一詞所能包含的內容的確遠不止因逃逸而過失致人死亡的情形而完全可以同時包含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形在內。這也正是一些學者堅持刑法第133條“因逃逸致人死亡”包括過失和故意致人死亡在內的主要理由。但是從刑法解釋論的角度正確理解和把握刑法第133條“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過形式應當充分考慮貫徹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和嚴格區分故意殺人罪與交通肇事罪的構成故而該規定只限于過失致人死亡的情形。如果將故意致人死亡也理解為該規定之范圍內無疑破壞了分則條文的協調性嚴重違背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混淆了故意殺人罪與交通肇事罪的構成。何況“因逃逸致人死亡”為交通肇事罪情節加重犯的加重情節假若該情節本身具有故意殺人性質豈不出現嚴重的故意犯罪反而成為性質相對很輕的犯罪(交通肇事罪)的加重處罰情節這顯然不合理。14“因逃逸致人死亡”中“人”的范圍包括逃逸過程中致死的他人嗎筆者的回答是否定的。從字面意思理解似乎將這里的“人”理解為包括再次發生交通事故而致死的人在內有一定的道理但從立法邏輯上分析顯然是不合適的。理由是逃逸行為本身并非犯罪如果逃逸中行為人未再違反交通運輸法規而致死他人那么便無法適用該規定如果逃逸中行為人再次交通肇事而致人死亡那么這完全是行為人又實施了一個新的、獨立于先前交通肇事罪的交通肇事罪而非刑法第133條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所指的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節。
需要指出高法解釋第5條對該規定的含義作了如下解釋“‘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這一規定正確地指明了“致人死亡”的“人”僅限于行為人逃逸前交通肇事所撞傷之人但對于“致人死亡”的罪過形式仍未明確。因此實踐中尤其要注意這里的致人死亡僅限于過失包括過于自信的過失和疏忽大意的過失。前一類型過失表現如行為人肇事后見被害人尚能動彈或說話以為傷勢不重或者想象有人會救助該被害人而不致死亡結果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后一類型過失表現為行為人交通肇事撞傷被害人后應當預見到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但疏忽大意根本未預見到逃逸后被害人因未得到救助而死亡。如果行為人交通肇事后已經認識到其逃逸后被害人可能或必然因傷無救而死應認定為故意殺人罪而不屬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當然在實踐中有相當多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其行為人對被害人死亡的心態究竟是故意還是過失沒有任何證據加以證明。筆者認為此種情況下本著就高不就低的原則宜將行為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的罪過認定為過失。
另外需要強調的是“因逃逸致人死亡”情節的適用務必以“逃逸”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為前提。因此如果被害人死亡結果已由行為人先前的交通肇事行為所致行為人事后逃逸對行為人只能適用交通肇事罪的第二個量刑檔次。同樣如果有足夠證據可以證明事后逃逸的行為人交通肇事撞傷被害人后即使立即救助也無法挽回被害人生命的也不能適用“因逃逸致人死亡”情節因為被害人仍由先前的交通肇事行為直接導致而逃逸行為沒有原因力。
(三)交通肇事逃逸與不作為犯罪的問題
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可否構成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如可成立又要否與交通肇事罪實行數罪并罰這在刑法理論上存在非常大的爭論。例如有的學者認為包括交通肇事在內的犯罪行為不能成為不作為犯罪中引起作為義務的先行行為因為行為人犯罪后只有義務承擔刑事責任而沒有義務防止結果發生。15而有的學者則認為交通肇事犯罪行為可以成為先行行為。16在均肯定交通肇事后可以成立不作為犯罪的基礎上有的學者認為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等罪與先前的交通肇事罪之間形成牽連犯對行為人應以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等罪定罪處罰。17有的學者則認為對行為人應當實行數罪并罰。18
高法解釋第6條規定“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后隱藏或者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應當分別依照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重傷)定罪處罰。這一規定明確肯定交通肇事逃逸的可以成立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原則上為司法實踐提供了一個解決交通肇事逃逸能否及如何認定為不作為犯罪的依據。但是尚有研究余地的問題是(1)解釋第6條的規定是不作為犯罪的特別規定還是排他性規定換言之除了解釋該條所明示的情形(隱藏或者遺棄被害人)外其他情形有無可能成立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筆者認為根據不作為犯罪原理和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的構成特征只要交通肇事者具有作為義務同時主觀上具有致人死亡、致人重傷的故意同樣應當認定行為人構成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如上文所述行為人交通肇事后只要已經認識到其逃逸后被害人可能死亡而對這一結果放任的就應當認定行為人構成故意殺人罪而非屬刑法第133條之“因逃逸致人死亡”所評價。然而在這種場合下不作為犯罪的成立并不限于解釋第6條所明示的情形。(2)當行為人構成不作為犯罪時對行為人究竟以不作為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一罪定罪處罰還是也對交通肇事罪一并定罪實行數罪并罰筆者贊成實行數罪并罰。理由是這種情況下犯罪行為既非牽連犯也非吸收犯而是各自獨立的實質數罪。以交通肇事后成立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為例行為人出于過失交通肇事后又具有故意殺人的故意談不上牽連犯和吸收犯成立所要求的各犯罪行為追求一個最終目的的特征在客觀上交通肇事作為前行為并非后行為故意殺人的必經階段故意殺人也非交通肇事的必然結果因而兩者之間不存在所謂吸收關系。交通肇事與故意殺人行為之間更不存在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目的行為與結果行為的牽連關系。需要指出的是當行為人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而構成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時對行為人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的部分不應再考慮適用“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量刑情節而只適用第一個量刑檔次。否則違背禁止重復評價的原則。刑法修訂前后交通肇事罪在司法實踐中都存在不少的疑難爭議且這些法律適用問題也演繹出諸多紛爭不已、亟需加以細致研究的刑法基本理論問題。本文從實踐需要出發聯系最高法院制發的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就交通肇事罪適用中的主要問題進行分析研討以供司法實務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