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怎么樣認定

導讀:
2001年起交通安全問題已上升為全國安全生產工作會議討論的主要話題交通肇事罪的認定和處罰在法學界和務實界有諸多紛爭。為便于執法的務實界對交通肇事罪的認定有個相對的標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5日公布了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即交通肇事并產生重大后果的才構成本罪。解釋第1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責任的基礎上對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那么交通肇事罪怎么樣認定。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2001年起交通安全問題已上升為全國安全生產工作會議討論的主要話題交通肇事罪的認定和處罰在法學界和務實界有諸多紛爭。為便于執法的務實界對交通肇事罪的認定有個相對的標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5日公布了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即交通肇事并產生重大后果的才構成本罪。解釋第1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責任的基礎上對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關于交通肇事罪怎么樣認定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隨著國民消費水平的提高汽車進入家庭也已成為一種潮流但人們在盡情的享受著汽車工業所帶來的現代文明的方便我國官方統計從2000年起每年有10萬人左右死于車禍現在還正以年10左右的速度遞增!2001年起交通安全問題已上升為全國安全生產工作會議討論的主要話題交通肇事罪的認定和處罰在法學界和務實界有諸多紛爭。為便于執法的務實界對交通肇事罪的認定有個相對的標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5日公布了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但在法學界執法的務實界也同樣引起了諸多紛爭焦點是解釋中的有些條款對刑法133條的解釋上認為已超出了起解釋的權限有另外立法之嫌。本文對交通肇事罪認定這一問題進行探討請各位不忘賜教。
一、交通肇事罪概述交通肇事罪是指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實施)第一百零一條“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本罪具有以下的構成要件。
(一)、本罪的客體是指刑法上所保護的重大交通運輸安全。即交通肇事并產生重大后果的才構成本罪。如果僅僅是交通肇事而沒有造成重大后果的不構成本罪。“交通運輸”從廣義上來看包括鐵路公路水上航空管道(石油天然氣)運輸。狹義的“交通運輸”僅指公路交通運輸。本罪中所指的僅指公路運輸中的重大交通事故。在2004年5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頒布實施以后對公路的界定包含了村級道路和允許公共車輛通行的其它道路。對特定主體在航空運輸和鐵路及水上運營中發生重大交通責任事故按照刑法有關條款定罪。構成“重大交通事故”是特指公路交通運輸工具、交通設施造成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的公私財產的損失。
(二)、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運輸安全管理法律、法規規定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具體包括以下內容
1、必須是在交通運輸過程中違反道路交通運輸安全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違反道路交通運輸安全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是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關法規規定的保障交通運輸安全的各種規章制度。如果行為人沒有違反道路交通運輸安全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即使有其他過錯行為而引起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重大交通事故也不能成立本罪。
2、違反道路交通運輸安全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必須造成重大事故導致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也就是說行為人的違法行為與發生的嚴重后果之間應該必須具備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才構成本罪。否則雖有違法行為的存在但無嚴重后果或發生了嚴重后果但不是由于行為人的違法行為所引起的都不夠成本罪。
3、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必須造成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并負有刑法中應追究責任的行為。即行為人違法行為與發生的嚴重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外還必須具備在刑法中足以追究刑事責任的行為。參照和運用的標準在具體的實踐和把握中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5日公布的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解釋第1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責任的基礎上對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第2條就構成本罪的基本條件作了規定即交通肇事具有以下三種情形之一的構成犯罪
(1)死亡1人或者重傷3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2)死亡3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3)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
另外還同時規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具有下列六種情形之一的也構成犯罪
(1)酒后、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輛的
(2)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
(3)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駕駛的
(4)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5)嚴重超載駕駛的
(6)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在解釋指導下的實踐中行為人的違法性質和分清事故責任及是是否構成追究本罪的前提。
(三)、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實踐中對于已滿14周歲未滿16周歲的人駕駛機動車肇事并造成重大事故的是否成立本罪由于解釋沒有規定刑法的一般慣例屬于不追刑的免責條件而采取不追究的做法。本人認為因為本罪是屬于過失犯罪且行為人未滿16周歲屬于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段不具備本罪的主體資格因此不夠成本罪。但在本罪的主體問題中還最值得注意的是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或承包人等人員可否成為本罪的主體1987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嚴格依法處理道路交通肇事的通知第1條第(五)項曾明確指出“單位主管負責人或者車主強令本單位人員或所雇傭人員違章駕車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應按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責任。2000年11月15日高法解釋在第7條規定“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或機動車輛承包人指使、強令他人違章駕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釋第2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2004年5月1日實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條第5項規定“強迫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機動車安全駕駛要求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在司法解釋和立法上肯定了單位主管人員等人員構成犯罪的主體資格。
(四)、本罪的主觀方面是過失。既成立疏忽大意的過失也成立過于自信的過失。本罪所強調的過失是指行為人對于發生事故的嚴重后果的心理態度而言至于行為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運輸安全管理法律、法規規定應盡的義務則既可能是故意也可以是過失。在具體的案件中行為人交通違法的故意可能影響本罪的成立解釋第2條第2款規定了五種故意的情形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具有下列六種情形之一的也構成犯罪
(1)酒后、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輛的
(2)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
(3)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駕駛的
(4)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5)嚴重超載駕駛的。
(五)、本罪和利用交通工具犯罪的主要區別本罪是一種典型的過失犯罪本罪的行為人對發生交通事故的后果是一種非常明顯的過失的心理態度如前所述本罪既成立疏忽大意的過失也成立過于自信的過失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利用交通工具犯罪的主要體現為行為人思想上的故意是一種行為人對犯罪所造成的后果表現為積極追求的心理態度在具體案件中主要體現為利用交通工具傷害殺人、毀壞公私財等。另外本罪追究刑事責任的年齡和故意犯罪追究刑事責任的年齡也不盡相同如前所述的幾種故意犯罪造成嚴重后果的只要達到年滿14周歲即可追究刑事責任而對交通肇事盡管造成嚴重后果如果行為人的年齡未滿16周歲在具體案件中則一般不追究刑事責任。
二、關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的交通違法是否存在構成本罪在過去傳統的司法實踐對于這類人員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造成重大事故的行為一般都按過失致人死亡罪、過失致人重傷罪或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認定處罰。
但從目前司法實踐的實際情況和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規定來看無論是機動車駕駛人員還是非機動車車駕駛人員、行人都可以因自己的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行為而導致造成重大事故因而理所當然地在本罪的主體中不能排除非機動車輛的駕駛人員及行人。為此學術界也存在兩種觀點即現代說(也即肯定說)和傳統說(也即否定說)。現代說認為非機動駕駛人和行人參與了交通運輸活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規造成了嚴重后果的符合本罪的構成要件理應按交通肇事罪論處。是現代交通法制的新理念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四)款“強迫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機動車安全駕駛要求造成交通事故的”。它把所有參與交通的人都納入到交通法制管理的范疇不僅包括機動車駕駛人、現場具體指揮駕駛人的管理人員還包括了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以及乘車人它體現了現代交通依法管理的需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條“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立即停車保護現場”從這里說明了駕駛人包含了非機動車駕駛人。傳統說認為本罪所保護的是重大的交通運輸安全。
三、本罪同交通事故中的意外事件的區分交通肇事罪為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運輸安全管理法律、法規規定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并且其行為具有刑法上足以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而交通中的以外事件雖然表現為行為人可能存在交通違法而且事故中也表現為發生了嚴重的后果但違法行為卻不足以產生這種后果產生后果的原因或主要原因是行為人意志以外所不能預料到的因素。
本罪與意外事件的區分首先是看嚴重后果是否是違章行為直接所導致即違章行為與嚴重后果是否能產生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其是看嚴重后果的發生是否能被人所預料。這里的“人”應當是指交通中正常駕駛車輛的人它包含不存在違章的人和有違章但違章行為不足以導致事故后果人。
四、關于交通肇事的共同犯罪交通肇事罪是否成立共犯的問題在理論界引起了廣泛的爭論。
其中高法解釋第5條第2款規定“交通肇事后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它使交通肇事的指示逃逸行為規定為本罪的共犯并成為目前學術界爭論的一個焦點。根據解釋說來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或承包人雖然沒有指使、強令他人違章駕駛的行為但只要有指使肇事駕駛人員逃逸的行為而因逃逸又致人死亡的以本罪論處乘坐肇事車輛的人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責任也相同。
這一解釋本人有不同的看法
第一、我國理論界認為過失的犯罪不成立共同犯罪我國刑法總則第25條第2款也規定“2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二、如前所述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既然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過失犯罪就不存在共同犯罪。
第三、它嚴重違背了法學上犯罪構成、共同犯罪原理和我國刑法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同時也與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則相違背。
具體而言其一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不能以行為人(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對于他人(肇事者)交通肇事行為所表現出來的態度和行為來評價。行為人指使肇事者逃逸盡管發生致人死亡的嚴重結果但畢竟與肇事者先前的違章肇事行為無關(逃逸行為究其實質只是一種罪后行為如果刑法未有特別規定其本身不能視為犯罪)沒有交通肇事罪的構成事實怎么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其二我國刑法第25條明確將共同犯罪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可是解釋卻“別出心裁”地規定了交通肇事罪這一過失犯罪的“共犯”突破和否定了共同犯罪的理法限定。本人認為把交通肇事罪規定有共犯是有失妥當的。
五、對“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
“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交通肇事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是交通肇事罪立法規定和司法實踐中爭議最大的問題。即一是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構成逃逸的問題的爭議逃逸從字面上是好理解的是行為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躲避責任而積極采取的一種行為在客觀上表現為行為人在事故后駕車駛離現場或棄車潛逃(所丟棄的車輛主要是無牌車或被盜車輛)等情形但實踐中也有一些行為人在事故發生后駕駛離現場或棄車潛逃但同時在其客觀上還表現為在當時的特殊情形即行為人為保護自身的人身安全而采取的一種臨時性措施在自認為自身在安全得到保障后有及時報案前者在責任上包括逃避民事上的經濟的賠償以及刑事上可能要承擔的責任后者則不存在這方面的因素。這在法學界和司法實踐中的爭議尚且不大而法律爭議的集中焦點是“致人死亡”有四種觀點即這里的“致人死亡”是指過失致人死亡還是包括故意致人死亡。
第一種觀點認為該規定包括故意致人死亡并指出其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太低有的學者還認為“因逃逸致人死亡”包括了故意殺人的性質應該將“因逃逸致人死亡”單列為一個罪名并排除在刑法第133條之外。第二種觀點認為這一規定包括過失和間接故意的致人死亡(即行為人肇事后逃逸對被害人死亡持放任態度)但不包括直接故意殺人。第三種觀點認為該規定僅限于間接故意的致人死亡即行為人交通肇事致人重傷(有死亡的現實危險但如及時救助則可能挽救傷者的生命)為逃逸而遺棄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未得到及時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甚至認為刑法第133條的規定雖名為“逃逸致死”實為“遺棄致死”第四種觀點認為該規定僅限于過失致人死亡的情形。
筆者認為從犯罪實際情況看“因逃逸致人死亡”一詞所能包含的內容遠不止因逃逸而過失致人死亡的情形而完全可以同時包含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形在內。這也正是一些學者堅持刑法第133條“因逃逸致人死亡”包括過失和故意致人死亡在內的主要理由。但是我們應從刑法解釋論的角度去理解和把握刑法第133條“因逃逸致人死亡”應當充分考慮、貫徹罪刑相適應原則和嚴格區分故意殺人罪與交通肇事罪的構成因此該規定應只限于過失致人死亡的情形。如果將故意致人死亡也理解為該規定之范圍內無疑破壞了分則條文的協調性嚴重違背了罪刑相適應原則混淆了故意殺人罪與交通肇事罪的構成。何況“因逃逸致人死亡”為交通肇事罪情節加重犯的加重情節假若該情節本身具有故意殺人性質豈不出現嚴重的故意犯罪反而成為性質相對很輕的犯罪(交通肇事罪)的加重處罰情節這顯然違背了刑法的宗旨。對這一爭論的話題高法解釋第5條對該規定的含義作了解釋“‘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本人認為實踐中這的“致人死亡”僅限于過失如前所述關于逃逸的解釋已經說明包括過于自信的過失和疏忽大意的過失。前一類型過失表現如行為人肇事后見被害人尚能動彈或說話以為傷勢不重或者想象有人會救助該被害人而不致死亡結果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后一類型過失表現為行為人交通肇事撞傷被害人后應當預見到被害人可能會有死亡的后果但疏忽大意根本未預見到逃逸后被害人因未得到救助而死亡。如果行為人交通肇事后已經認識到其逃逸后被害人因重傷可能或必然得不到及時救助而死亡那么應認定為故意殺人罪而不屬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
當然在我們交警工作實踐中有相當多的此類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交通肇事行為人對被害人死亡的心態究竟是故意還是過失沒有足夠的證據加以證明。另外我們應該注意的是“因逃逸致人死亡”情節的理解務必要使“逃逸”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為前提。如果被害人死亡結果已由行為人先前的交通肇事行為所致那么對行為人的事后逃逸只能適用交通肇事罪的第二個量刑檔處罰量刑不能以“逃逸致人死亡”來量刑。同樣如果有足夠證據可以證明逃逸的行為人在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后即使立即救助也無法挽回被害人生命的也不能適用“因逃逸致人死亡”情節因為被害人的死亡已由先前的交通肇事行為直接導致。再如果行為人明知使被害人受傷在現場如果行為人不對被害人進行及時搶救(現場在短時間內除行為人的車輛之外沒有其它車輛和行人通行的狀況下)必然會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而對被害人進行遺棄的則不能以“因逃逸致人死亡”定罪量刑應該以“故意殺人”來審理案件。高法解釋第6條規定“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后隱藏或者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應當分別依照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這一規定明確肯定了交通肇事逃逸的可以以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定罪量刑為司法實踐提供了一個解決交通肇事逃逸能否及如何認定的法律依據。交通肇事罪的認定交通肇事罪的認定隨著國民消費水平的提高汽車進入家庭也已成為一種潮流但人們在盡情的享受著汽車工業所帶來的現代文明的方便我國官方統計從2000年起每年有10萬人左右死于車禍現在還正以年10左右的速度遞增!2001年起交通安全問題已上升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