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強制執行可分為兩種類型,一種是法律賦予行政機關自身可以實施的強制執行,簡稱為行政強制執行,譬如稅收、環保等部門即享有此類強制執行權;另一種是行政機關本身無強制執行權需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簡稱為司法強制執行。對于在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具體行政行為能否強制執行,我們認為,可以行政強制執行,但不可以司法強制執行,理由如下:一、從法律規定角度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法》均明確規定了“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這實際上賦予了在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行政機關的行政強制執行權。但同時《行政訴訟法》又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或者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不予執行”。顯然。這樣的規定已在立法設計角度對行政強制執行和司法強制執行做了區別對待。二、從行政機關社會管理角度看,具體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即具有強制力和執行力,如果具體行政行為一經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就中斷執行,勢必影響國家治理和社會秩序,尤其是一些緊急事務和特別領域,不立即強制執行可能造成更大損失。因此,法律賦予部分行政機關行政強制執行權是基于現實的需要,具有科學性和合理性,此部分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使不應受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的影響。三、從行政相對人權利救濟角度看,在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具體行政行為還處在司法審查階段,有可能被撤銷或改變,若此時法院予以司法強制執行,顯然是不科學,不合理的,因此,只有當行政相對人救濟權利用盡,具體行政行為經過法院審查的情形下實施司法強制執行才更為妥當。綜上,行政機關的行政效率與行政相對人的權利救濟是一個相互博弈的狀態,因此,結合現實需要賦予特殊行業、特殊情形下的行政機關在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執行的行政強制執行權是科學合理的;同時,對于未賦予行政機關自身強制執行權的、需要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司法強制執行,在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期間一般沒有立即強制執行的必要性,從而保障行政相對人能得到充分的權利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