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執行程序中追加被執行人有利于債權人及時實現債權,但由于追加被執行人直接涉及被追加人的實體權利,而該實體權利又缺乏審判程序的充分保障,因此,在執行程序中追加被執行人應當持慎重的態度。執行程序中追加被執行人應當符合兩個條件:一是對被執行人已經窮盡了執行措施,被執行人缺無可供執行的財產;二是追加被執行人不僅要有實體法的根據。也須有程序法的明確規定,缺少任何一個條件,都不宜追加被執行人。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股東與公司的財產相互獨立,一人有限公司是有限責任公司的一種,適用《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規定。本案中,丙是乙公司的唯一股東,丙將其全部股權轉讓給丁以后,公司仍然存在。乙公司作為被執行人應當清償債務,在丙將乙公司名稱變更為乙A公司以后,執行法院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七十三條的規定,裁定變更乙A公司為被執行人。執行程序中,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八十條的規定。在股東有注冊資金不實或者抽送注冊資金的情形時,執行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該股東在不實或抽送注冊資金的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本案丙將其全部股權轉讓給丁后,執行法院可以依法執行其股權轉讓款,但以此為由追加其為被執行人沒有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