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傷殘評定人的權利和義務是什么

導讀:
需要注意的是,我國刑事訴訟法僅規定司法鑒定人應寫出鑒定結論,對應否說明鑒定的過程及根據訴訟法未作規定,需要注意的是,我國刑事訴訟法僅規定司法鑒定人應寫出鑒定結論,對應否說明鑒定的過程及根據訴訟法未作規定,司法鑒定人出庭作證的義務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證據都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依據,(2)司法鑒定人出庭作證的義務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證據都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依據,因此,筆者建設完善司法鑒定人必須說明鑒定的過程、根據和理由的義務,這樣才會加強控辯雙方對鑒定結論公正準確性的信任,強化訴訟通過庭審來審查判斷鑒定結論正誤的功能。
司法鑒定人的義務問題權利和義務是密切相聯的,任何權利的實現總是以義務的履行為條件。刑事訴訟法第42條又明確規定鑒定人所作的鑒定結論是證據之一。需要注意的是,我國刑事訴訟法僅規定司法鑒定人應寫出鑒定結論,對應否說明鑒定的過程及根據訴訟法未作規定。司法鑒定人出庭作證的義務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證據都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依據。西方各國立法均對司法鑒定人的出庭作證義務作出了具體規定。法庭僅僅通過宣讀書面的鑒定結論,對這一極為重要的證據進行法庭調查。關于交通事故傷殘評定人的權利和義務是什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1、評定人義務
1)全面、細致、科學、客觀地對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進行檢驗和記錄;
2)正確及時地作出評定結論;
3)回答事故辦案機關所提出的與評定有關的問題;
4)保守案件秘密;
5)嚴格遵守國家法律和有關回避原則的規定;
6)妥善保管提交評定的物品和材料。
2、評定人權利
1)有權了解與評定有關的案情和其他材料;
2)有權向當事人詢問與評定有關的問題;
3)有權依照醫學原則對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進行身體檢查和要求進行必要的特殊儀器檢查等;
4)有權因專門知識的限制或鑒定材料的不足而拒絕評定。
司法鑒定人的義務問題
權利和義務是密切相聯的,任何權利的實現總是以義務的履行為條件。作為司法鑒定人,在享有一定權利的同時,也必須履行相應的義務。在我國司法鑒定人應承擔的諸項義務中,筆者認為以下幾項義務應引起特別的重視:
(1)出具書面鑒定結論的義務
司法鑒定人接受鑒定委托后,必須按鑒定要求進行鑒定,最后應出具書面鑒定結論,包括鑒定書和檢驗報告。我國第120條明確規定司法鑒定人進行鑒定后,應當寫出鑒定結論,并且簽名。刑事訴訟法第42條又明確規定鑒定人所作的鑒定結論是證據之一。實際上,司法鑒定人按鑒定要求出具的書面鑒定結論,既是向偵查審判機關提供證據,又是表明司法鑒定人獨立完成鑒定任務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的證明。
需要注意的是,我國刑事訴訟法僅規定司法鑒定人應寫出鑒定結論,對應否說明鑒定的過程及根據訴訟法未作規定。然而僅僅從結論部分來對司法鑒定這樣一項專業性極強的技術活動進行判斷是很難辨明其真偽的。而在我國司法實踐中,許多鑒定報告恰恰只說明結論,而很少闡述鑒定的過程及得出結論的理由。因此,筆者建設完善司法鑒定人必須說明鑒定的過程、根據和理由的義務,這樣才會加強控辯雙方對鑒定結論公正準確性的信任,強化訴訟通過庭審來審查判斷鑒定結論正誤的功能。
(2)司法鑒定人出庭作證的義務
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證據都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依據。作為證據之一的鑒定結論,同樣也要在法庭上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西方各國立法均對司法鑒定人的出庭作證義務作出了具體規定。而我國司法實踐中,司法鑒定人往往不出庭或很少出庭。法庭僅僅通過宣讀書面的鑒定結論,對這一極為重要的證據進行法庭調查。這種書面和間接式的審判方式,既難以對鑒定結論的科學性和鑒定人的權威性做出準確的審查,容易導致冤假錯案,又難以讓當事人對鑒定人的公正性和鑒定結論的科學性加以信服,因而對法庭審理過程的公正性造成極為消極的影響。鑒定人不出庭作證的危害無疑是多方面的:首先,對于不出庭的鑒定人,合議庭一般都要在法庭之外或者審判之后,研究并審查鑒定結論,而這種研究和審查卻不允許控辯雙方參與,這極易造成法庭在調查證據甚至認定事實方面的“暗箱操作”,并導致法庭審理過程完全流于形式。其次,不出庭作證的鑒定人由于不再接受控辯雙方在法庭上的“交叉詢問”,無法直接面對反對者和質證者的反駁和質疑,其鑒定結論中的錯誤難以及時有效的發現和糾正。最后,在鑒定人絕大多數都不出庭作證的司法實踐中,作為當事人的被告人,被害人很難對法庭審理的過程真正的信任和自愿服從。當事人有關鑒定人出庭的要求一旦得不到滿足,他們就會對法庭審判的公正性產生深深的懷疑。在這種情況下,即使法庭確認的鑒定結論非常權威和科學,鑒定人也非常公正,客觀,這又能有什么意義呢?事實上,鑒定人不出庭,法庭就很難讓當事人“看得見”正義的實現。一場耗費國家人力,物力資源的法庭審理,有一部分卻的不到當事人的信服,甚至讓當事人反生疑義,這豈不違背國家建立審判制度的初衷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