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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離婚的法定條件:夫妻感情破裂

馮清琴律師2021.12.22669人閱讀
導讀:

根據我國婚姻法的第32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結合婚姻法和司法解釋,我們認為,法院判決離婚主要有兩個標準,一是從事實上判斷感情是否破裂,另一方面是從法律上推導感情是否破裂。在離婚訴訟中認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一件非常復雜和細致的工作。感情是否破裂應該是客觀上存在的事實,是指夫妻感情破裂已達到了真實的、完全的、無可挽回的程度。應該是婚后感情衡量的一個法定標準。那么法院判決離婚的法定條件:夫妻感情破裂。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根據我國婚姻法的第32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結合婚姻法和司法解釋,我們認為,法院判決離婚主要有兩個標準,一是從事實上判斷感情是否破裂,另一方面是從法律上推導感情是否破裂。在離婚訴訟中認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一件非常復雜和細致的工作。感情是否破裂應該是客觀上存在的事實,是指夫妻感情破裂已達到了真實的、完全的、無可挽回的程度。應該是婚后感情衡量的一個法定標準。關于法院判決離婚的法定條件: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根據我國婚姻法的第32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從婚姻法的規定來說,我國法院判決是否準許離婚的標準是感情是否破裂。結合婚姻法和司法解釋,我們 ...

根據我國婚姻法的第32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從婚姻法的規定來說,我國法院判決是否準許離婚的標準是感情是否破裂。結合婚姻法和司法解釋,我們認為,法院判決離婚主要有兩個標準,一是從事實上判斷感情是否破裂,另一方面是從法律上推導感情是否破裂。

事實判斷產生的依據是我國司法實踐總結的經驗,主要從婚姻基礎、婚后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系的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法律推導則是看婚姻關系是否出現了法律規定的法定事由。

一、離婚訴訟中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實判斷

夫妻感情屬于社會意識的范疇,但是歸根結蒂是由社會物質生活條件決定的。在離婚訴訟中認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一件非常復雜和細致的工作。感情是否破裂應該是客觀上存在的事實,是指夫妻感情破裂已達到了真實的、完全的、無可挽回的程度。根據是我國司法實踐總結的經驗,主要從婚姻基礎、婚后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系的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
1、離婚訴訟中夫妻雙方的婚姻基礎
婚姻基礎,就是看婚姻關系建立時未婚男女雙方的感情真實狀況。應該從雙方結合的方式、戀愛時間的長短、結婚的動機和目的等反映出來。看婚姻基礎主要是看雙方結婚是自主自愿的,還是父母包辦強迫的;是以愛情為基礎的,還是以金錢、地位和才貌為目的;雙方是通過戀愛充分了解而結合的,還是一見鐘情的草率婚姻;是出于真心相愛,還是出于同情、憐憫、感恩、虛榮心而結合的;是經過慎重考慮的,還是失身懷孕,迫不得已的情況下結合的等等。這些因素對婚后感情和離婚糾紛產生的原因都會有直接或間接的影響。當然,有的未婚男女,結婚時感情不好,婚姻基礎很差。然而,經過共同生活,夫妻感情變得越來越好,因為偶爾的意外而產生矛盾要離婚,這種現象也很普遍,婚姻關系的發展是一個不斷變化的過程,應該用辨證的眼光看待婚姻基礎的問題。

2、看婚后感情
婚后感情是指男女結婚以后的相互忠實、敬重、喜愛之情。我國婚姻法第4條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應該是婚后感情衡量的一個法定標準。主要從產生糾紛的具體情況,如發生糾紛的次數、程度、后果;男女各方的生活作風、性格愛好,以及家庭關系;婚后感情的發展趨勢,分析婚后感情是向好的方向發展,還是向壞的方向發展等方面來綜合判斷。

3、看離婚原因
離婚原因是指離婚的一方提起離婚的理由和主要根據,即引起夫妻糾紛的主要矛盾或夫妻雙方爭執的焦點與核心問題。
實踐中,離婚的原因非常復雜,有的是單一的,有的是復雜的原因;有思想意識和道德品質問題,也有實際生活問題;有第三者的干涉,也有當事人一方為達到自己目的而制造的虛假現象。因此,在查找離婚原因的時候,要去偽存真,找到離婚的真實原因,只有這樣,才能了解和判斷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

4、離婚訴訟時看夫妻關系的現狀
看夫妻關系的現狀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精神層面,夫妻雙方在思想意識方面還有沒有家庭概念,是不是具有經營家庭生活的意愿,夫妻雙方有沒有維持正常的兩性生活。二是物質層面,夫妻雙方是否還一起生活,一方的收入是否還拿來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開支。

5、離婚訴訟過程中看有無和好的可能
有無和好的可能 ,是指夫妻雙方還有沒有爭取夫妻和好的意愿,并為夫妻關系和好創造條件。有的離婚當事人為了達到多分財產的目的或者拖延對方,口頭上不愿離婚,實際上并沒有為夫妻關系和好創造條件和付諸行動,這種情況下,也應該認定為夫妻感情已經破裂。

二、從法律上推導感情是否破裂。
我國《婚姻法》第32條第3款從五個方面對感情破裂提出了明確的標準。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頒布的司法解釋對夫妻感情破裂提出了14條具體的標準,這些標準在如果沒有和新的婚姻法律規定沖突的話,在司法實踐中還是適用的,可以作為判斷夫妻感情破裂的標準。

1、我國《婚姻法》第32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我國實行嚴格的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婚姻法》第3條明確規定:“禁止重婚”。我國《刑法》第258條規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重婚行為不僅違反婚姻法,而且觸犯刑律。我們認為,存在重婚情形的,無論是原告重婚或者被告重婚,追究刑事責任后,如果調解和好無望,則應該認定感情破裂,判決離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條的規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我們認為無論提出離婚的原告是有過錯一方還是無過錯一方,都應當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作為是否準予離婚的準繩。對于感情確已破裂的,不能因一方有過錯而判決強制維持其名存實亡的夫妻關系,而將判決不準離婚作為處罰有過錯一方的手段。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條規定,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民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通常情況下,提起離婚的一方是受害方,在家庭中處于被侵害的地位。如果另外一方進行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的行為已嚴重傷害了夫妻感情,經法院調解,被受害一方不予諒解,堅決要求離婚的,應判決準予離婚。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若一方有賭博、吸毒等惡習,不履行應盡的家庭義務,而導致傷害夫妻感情的,經調解無效,應判決離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適用這一規定時,必須注意應當具備兩個前提條件:(1)分居的原因必須是夫妻感情不和。(2)夫妻關系確無和好可能,一方堅決要求離婚,并經調解和好無效。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是婚姻法規定的一個兜底條款。我們認為,其他情形主要應該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認感情破裂的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頒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中。-列舉了14種可以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情形,作為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具體標準,如下: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且難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
3、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后經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騙對方,或者在結婚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
5、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后,未同居生活,無和好可能的。
6、包辦、買賣婚姻,婚后一方隨即提出離婚,或者雖共同生活多年,但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3年,確無和好可能的,或者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又分居滿1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
8、一方與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經教育仍無悔改表現,無過錯一方起訴離婚,或者過錯方起訴離婚,對方不同意離婚,經批評教育、處分,或在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過錯方又起訴離婚,確無和好可能的。
為了進一步完善我國的社會主義婚姻家庭制度,保障我國公民的婚姻家庭權益,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在2001年1月11日公布婚姻法修正草案,并于2001年4月28日公布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新婚姻法》。
9、一方重婚,對方提出離婚的。
10、一方好逸惡勞,有賭博等惡習,不履行家庭義務,屢教不改,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依法被判處長期徒刑,或其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滿2年,對方起訴離婚,經公告查找確無下落的。
13、受對方的虐待、遺棄,或者受對方親屬虐待,或虐待對方親屬,經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諒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

三、如何認識感情破裂和調解無效的關系。

我國婚姻法的第32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從婚姻法的規定來看,離婚訴訟中的調解應該是離婚判決的前置程序,只有調解無效,感情破裂的情況下,才能判決離婚。我們認為,法官的調解工作應該是說服夫妻雙方的過程,法庭的調查過程應該是認定是否有法定的感情破裂的情況。調解工作應該是形式上的調解,只有夫妻任何一方不同意和好,堅持離婚,就應該認定為調解無效。通過法庭調查,能夠查明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在上述兩個條件都具備的情況下,法院就應該判決當事人離婚。然而,在司法實踐中,有的法官考慮到提起離婚訴訟的是過錯方,為了照顧無過錯方的情感,而判決不準離婚,我們認為這顯然是不妥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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