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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公證在婚姻家庭中的作用

劉曉紅律師2021.12.17324人閱讀
導讀:

公證制度是國家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是我國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公證制度在我國的婚姻家庭領域也發揮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新的婚姻法修訂之后,公證制度在婚姻家庭中的作用也日益明顯,下面筆者試從公證制度在婚姻家庭中的作用、公證制度目前存在的缺陷和公證制度將來的作用三方面來談一談公證制度在婚姻家庭中的作用。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較之于舊的婚姻法,更加明確夫妻財產的專署性和可約定性,而舊的婚姻法只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歸雙方共有。那么談公證在婚姻家庭中的作用。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公證制度是國家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是我國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公證制度在我國的婚姻家庭領域也發揮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新的婚姻法修訂之后,公證制度在婚姻家庭中的作用也日益明顯,下面筆者試從公證制度在婚姻家庭中的作用、公證制度目前存在的缺陷和公證制度將來的作用三方面來談一談公證制度在婚姻家庭中的作用。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較之于舊的婚姻法,更加明確夫妻財產的專署性和可約定性,而舊的婚姻法只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歸雙方共有。關于談公證在婚姻家庭中的作用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公證制度是國家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是我國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公證是指國家公證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證明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文書和事實的真實性、合法性,以保護公共財產,保護公民身份上、財產上的權利和合法利益的行為。公證機構的證明在法律上有特定的效力,這是其他機關的證明所不具備的。公證機構的證明活動,是依照國家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的一種非訴訟活動,其活動宗旨是預防糾紛的發生,為解決糾紛提供可靠的證據。根據《公證暫行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我國公證制度的目的和任務是:保障國家經濟體制改革和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預防糾紛,減少訴訟,為對外開放保駕護航,促進國際民事、經濟交往順利進行,保護公民、組織、海外僑胞和外國人的合法權益;對人民群眾進行法制教育,提高人民群眾的法制觀念,維護社會主義法制、保證國家法律的正確實施。

我國的公證制度從80年代恢復以來,得到了迅速發展,公證處的數量也發展到了3000多家,20多年來,公證制度在促進改革開放,保障經濟建設順利進行,保護國家利益和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等方面,發揮了不可替代的積極作用。公證制度在我國的婚姻家庭領域也發揮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新的婚姻法修訂之后,公證制度在婚姻家庭中的作用也日益明顯,下面筆者試從公證制度在婚姻家庭中的作用、公證制度目前存在的缺陷和公證制度將來的作用三方面來談一談公證制度在婚姻家庭中的作用。

一、 公證制度在婚姻家庭中的作用

公證制度的發展之初,大部分的公證多為家庭中的公證事項,比如遺囑公證、繼承公證等,這些公證為維護家庭的穩定和減少糾紛起到了很大的作用,隨著公證制度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公證制度所涉及的領域越來越廣泛,并且隨著涉外公證業務的拓展,國內公證在公證業務中所占的比例相對減少,但她的作用卻越來越明顯,目前在婚姻家庭中涉及的公證主要包括婚前財產約定協議公證、繼承公證、遺囑公證等,這些公證有效的避免了日后產生糾紛的可能性,維護了家庭和社會的穩定。尤其是修改后的婚姻法明確規定了夫妻之間財產可以進行約定,遺囑中可以明確規定財產歸夫妻間的哪一方所有等條款,為公證增加公信力和確定力提供了相對明確的法律依據。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同時第十八條規定: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較之于舊的婚姻法,更加明確夫妻財產的專署性和可約定性,而舊的婚姻法只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歸雙方共有。這樣無論是遺囑或者夫妻財產約定后,在經過公證機關的公證后,對雙方的約束力會大大增強,更能有效的避免糾紛和增進家庭的和睦。

1、遺囑公證可以減少不必要的糾紛,明確財產的所有權。

曾經有一位白發蒼蒼的老婆婆,幾經輾轉,親自來到公證處,想了解遺產繼承公證方面的一些情況,我們熱情的接待了她,原來,她的丈夫已經去世,所生的幾個子女都已成家。她自己擁有一座三居室的產權。隨著身體的日漸衰老,她內心深處的一些擔憂也越來越強烈。她說,雖說現在幾個孩子的婚姻家庭生活都挺美滿和諧,但現實社會復雜,現在社會上的離婚率又在增高。她擔心自己死后,萬一兒女婚姻遇到挫折,離婚時她給子女留下的房產豈不也得讓對方分走一半。她問,有沒有什么辦法讓她的遺產只留給自己的孩子一人所有,而不會成為子女夫妻的共同財產。

我告訴這位老婆婆,根據我國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她可以采用遺囑的方式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所有,實現她的這一想法。并且公證遺囑的效力高于其他形式的遺囑,對保證遺囑的真實、合法、有效,保護她和她孩子的合法權益,都非常重要。

國家確定遺囑繼承制度,是為了使公民能夠充分行使對其個人財產的所有權,按照自己的意志處分遺產,選擇自己忠實可靠的遺產繼承人。因此,只要老婆婆生前立下遺囑,明確將其房產遺留給其女兒繼承,他人均無權干涉,對此事就不必放心不下了。也能更好的減少將來可能發生的不必要的糾紛。

2、婚前財產公證可以更好的處理目前新婚和再婚者之間的財產關系,減少家庭矛盾。目前逐漸增多的婚前財產公證也是有效避免糾紛,減少訴訟的手段之一。婚姻是人類感情發展的高級形式,婚前財產公證則體現了現代人對婚姻生活的高度理性。婚前財產公證不僅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以金錢、財產為籌碼的功利性婚姻,而且是解決今后婚姻、財產糾紛的重要法律依據。一定程度上說,婚姻財產公證是對夫妻雙方感情真實性的考驗。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間為經濟問題鬧矛盾、法庭上離婚雙方為爭財產不依不饒的事情屢見不鮮,為了避免日后不必要的麻煩和糾纏,選擇婚前財產公證是一些人不得已而采取的方式。過去夫妻間不管感情是否破裂都得湊合過一輩子,大多是由于經濟條件、社會壓力等客觀因素而表現出的一種無奈。如今人們更加追求高質量的婚姻生活,夫妻感情不合就可能提出離婚,還能通過公證為自己的婚前財產上一道保險。可以說,婚前財產公證表明了人們能夠越來越理智地對待婚姻的過去、現在和未來,這無疑是新時代婚姻觀念的進步。

如一位60多歲的張先生經人介紹認識了一位40歲的李女士,經過一段時間的交往,兩人決定成婚,但張先生的子女因為害怕這位女士帶走父親的房產,堅決不同意父親的婚事,通情達理的李女士知道后,便和張先生一起來到公證處辦理了婚前財產公證,通過公證人員的公證,明確了張先生的房產歸他的子女所有,打消了張先生子女的顧慮,最后兩個人喜接連理。類似這樣的實例還有很多,這也充分說明了婚前財產公證在維護家庭穩定,促進婚姻和諧方面起到的作用。

二、 婚姻家庭公證中存在的缺陷和問題

公證制度發展到現在,已經從最初的國家證明機關發展到現在的市場中介組織,公證體制上產生了變化,但擔負國家證明的職能沒有變,國家證明機構的性質也沒有變。在婚姻家庭類的公證中,雖然經過公證的各種遺囑、繼承公證和婚前財產公證很少發生糾紛,并且有效的預防了糾紛,但實踐當中也發現了很多問題,比較集中的包括以下幾點:[page]

1、遺囑人的行為能力如何認定。目前來做遺囑的多為體弱多病或年歲較大的老年人,還有一些癱瘓在床的病人,但無論是民事法律法規還是司法部的規范性文件中,都沒有如何確定遺囑人行為能力的認定標準和方式,只是規定神志清醒,具有行為能力,但在有些情況下,公證人員根本無法判斷老人是否神志清醒,或者無法了解老人的遺囑是否是真實的意思表示,尤其是臨終前的老人,多為他的某個子女來公證處要求到醫院做遺囑公證,而公證的內容大多是老人將遺產留給病床前的子女即申請公證的子女,而此時公證書的公證性筆者認為是值得商榷的,因為老人的其他子女可能因為客觀原因無法在老人臨終前來到病床前伺候老人,但病前或日常生活中可能給予了老人更多的關心與照顧,此時老人可能已記不起這些事情,所以這種情況下出據的公證書很有可能不是最公證的結果。

曾經有一個案例,一位老人有三個孩子,平時老二對父親特別好,老大和老三對老人都不太好,所以老人在很早就辦了個遺囑公證,將自己的房產給了自己的二兒子,但后來二兒子調到了外地工作,照顧老人少了,在老人臨終前,大兒子正好在病床前伺候他,并且此時大兒子又跑前跑后,要求父親做個遺囑,老人見他辛苦,也就同意將房產給了大兒子,但因為沒有人和他提起二兒子,他也在當時忽略了,后來在老人去世后,兩個孩子因為房產問題產生了糾紛,因為公證遺囑后一個的效力高于前一個的原因,二兒子沒有得到房產。在這個公證過程中,老人的神志在公證時是清醒的,但因為公證的程序并不嚴謹,公證人員也沒有詢問老人其他孩子的情況,使得應該屬于二兒子的房產(至少應該有他的),全部給了老人的大兒子。

2、遺囑公證申請人的確定存在缺陷。在遺囑公證中,幾乎每一個申請表中的申請人均為遺囑人本人,但實踐操作中卻不盡然,并且也不可能,如前所述,有些遺囑人是在病榻上立的遺囑,本人連病床都不能起,怎么可能跑到公證處來申請辦理公證?而公證員卻要求每一個申請表都如是填寫,實際上很多此類情況都是遺囑人的子女要求辦理的公證,但子女作為受益人又不可能申請公證,便出現了很多律師事務所或法律服務所代辦公證的業務,老人的子女到律師事務所或法律服務所聘請律師或法律工作者去公證處以老人的名義申請辦理公證,但實際上確是某一個子女在要求辦理公證,此種公證書的公證性也不得而知。

3、繼承公證中對棄權人審查不細,出現問題較多。在很多的繼承公證中,對于放棄繼承權的人只要求棄權人本人簽字,沒有任何其他憑證,很容易產生糾紛,尤其是近年來房產的升值,以前曾經放棄權利的人可能會因為公證書的不嚴謹,然后反悔自己曾經的簽字和棄權的事實,使得公證處處于非常被動的地位,尤其是當事人拒絕承認自己曾經到過公證處簽字放棄繼承權,而因為以前的公證書出具時的不嚴謹,甚至有的公證書在成具時不要求棄權人親自到場,使得目前公證處此類公證的申訴較多,并且沒有很好的解決辦法。

4、自書遺囑繼承的效力如何認定。很多公證當事人拿著一份沒有任何證明的遺囑到公證處要求辦理遺囑繼承公證,因為根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在沒有公證遺囑或遺贈撫養協議的情況下,自書遺囑也是一種有效的遺囑方式,但因為沒有對自書遺囑效力認定方面如何認定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對于此類公證全憑公證人員自身的判斷和認定,難免會出現偏差,又沒有明確的規定公證人員在辦理此類公證時應該具備什么條件才可以辦理,但當事人拿著遺囑人的自書遺囑到公證處來辦理公證,沒有充足的理由又不能拒絕辦理公證,導致此類糾紛的增多。

如一位當事人到公證處辦理遺囑繼承公證,他只有一份被繼承人的自書遺囑,公證人員根據這份自書遺囑和派出所的證明便出具了公證書,可時間不長被繼承人的子女便要求撤銷公證書,他們的理由便是自書遺囑并非自己的父親書寫,而且提出了相應的證據,同樣給公證書的效力和公證處的公證證明性質提出了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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