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貸款算債權債務嗎

導讀:
房屋貸款債權人是銀行債務人則是購房者。債權債務是一種司法關系,債權是一種民法上的權利,而債務則是一種民法上的義務。債務人放棄抗辯的,保證人仍有權向債權人主張抗辯。同時,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應當到期。如果債務人已經起訴次債務人,債權人再提起代位權訴訟,就會發生重復訴訟。現行代位權的特點,是債權人直接起訴次債務人,由次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清償。
一、房屋貸款算債權債務嗎?
算。隨著房價的飛漲,越來越少的人能夠一次性全款購房了,盡管如此,大家買房的熱情依舊高漲,所以大部分都選擇了首付加貸款的方式,以此來減輕自己的經濟負擔,以盡快買上房,房屋貸款算債權債務嗎?其實這當然算了。房屋貸款債權人是銀行債務人則是購房者。
債權債務是一種司法關系,債權是一種民法上的權利,而債務則是一種民法上的義務。下面我們就來了解下債權債務的具體區別。
二、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如何確定?
1、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
2、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由各連帶保證人按其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沒有約定的,平均分擔。
債權債務法律法規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七百條
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權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內向債務人追償,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第七百零一條
保證人可以主張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債務人放棄抗辯的,保證人仍有權向債權人主張抗辯。
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條件
《合同法解釋(一)》第11條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二)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三)債務人的債權已經到期;(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這個條件應當是不言而喻的。前已述及,不論是合同之債,還是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侵權之債等,都可以提起代位權訴訟,行使代位權。即不論債的發生原因,只要合法即可。同時,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應當到期。
2、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合同法解釋(一)》第13條指出:“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次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不認為債務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情況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該條有幾點值得注意:
第一,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是金錢之債。由此,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也應當是金錢之債。否則就無法等同,就無法行使代位權。
第二,債務人對次債務人是不以訴訟或者仲裁的方式行使債權。如果債務人對次債務人有催告、催交的行為,不影響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如果債務人已經起訴次債務人,債權人再提起代位權訴訟,就會發生重復訴訟。如果債務人已經對次債務人提起仲裁,債權人再提起代位權訴訟同樣會發生訴訟與仲裁的重疊。這樣,不僅在程序上難以處理,同時也浪費了司法資源,會在事實上剝奪債務人的訴權和申請仲裁權。
第三,對債權造成損害,是指由于債務人的消極行為,致使債權人的債權沒有實現。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消極行為,與債權人債權不能實現具有因果關系。
3、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已經到期。此時債務人才能向次債務人主張清償,債權人才能行使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請求權。但是《合同法解釋(一)》漏掉了一個東西,就是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已經到期。疏漏的原因,是沒有考慮到現行代位權的特點。現行代位權的特點,是債權人直接起訴次債務人,由次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清償。《合同法解釋(一)》以前的理論,是次債務人向債務人清償,即所謂“入庫規則”。既然是次債務人向債務人“入庫”,那么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是否到期,就無關緊要了,因為入庫,只是增加債務人的資力。我國現行的代位權制度,是次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清償。如果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尚未到期,對債務人的清償請求尚不能成立,怎么能直接要求次債務人清償呢?所以,代位權的行使,必須兩個債權都已經到期才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