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人需要哪些條件

導讀:
3、抵押加保證:是指貸款人在借款人尚未取得所購房屋產權的基礎上,要求借款人提供具有代為清償能力的第三方連帶責任保證人作為貸款擔保而向借款人發放的貸款,第十三條的解釋規定,保證人代表擔保人履行非金錢債務的,擔保人不能代表擔保人實際履行的,擔保人應當承擔債權人造成的損失的賠償責任,《擔保法》第七條規定,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擔保人,第八條規定,國家機關不得擔任擔保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的貸款,應當經國務院批準。
3、抵押加保證:是指貸款人在借款人尚未取得所購房屋產權的基礎上,要求借款人提供具有代為清償能力的第三方連帶責任保證人作為貸款擔保而向借款人發放的貸款,第十三條的解釋規定,保證人代表擔保人履行非金錢債務的,擔保人不能代表擔保人實際履行的,擔保人應當承擔債權人造成的損失的賠償責任,《擔保法》第七條規定,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擔保人,第八條規定,國家機關不得擔任擔保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的貸款,應當經國務院批準。
擔任擔保人需要符合什么條件?擔保人的條件主要包括擔保人代表擔保人、合格擔保人和被禁止擔保人清償債務的能力。
擔保人的條件:
(1)擔保人代表擔保人的償付能力。
《擔保法》第七條規定,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擔保人。本文定義了保證人的基本資格要求,即"有能力代表他們支付"。擔保人向債權人擔保債務人,以保證債權的實現或者債務的清償。因此,擔保人的基本條件是代表債務人清償債務的能力。
代位清算包括金錢和其他付款。根據《擔保法》的規定,擔保人的擔保責任形式包括代擔保人履行債務和代擔保人承擔不良責任,在一定條件下可以相互轉化。最高人民法院對“擔保法”第十三條的解釋規定,保證人代表擔保人履行非金錢債務的,擔保人不能代表擔保人實際履行的,擔保人應當承擔債權人造成的損失的賠償責任。
(二)提供擔保的合格主體。
根據擔保法的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有能力代為清償債務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擔任擔保人。最高人民法院對可以作為擔保人的“其他組織”,在《擔保法解釋》第十五條中規定了五種類型: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登記注冊的合營企業。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的,依法辦理營業執照登記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民政部登記的企業。經核準登記的社會團體;經核準登記取得營業執照的鄉、街、村經營企業。
(3)禁止提供擔保的主體。
根據《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下列主體不得作為擔保人:未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家機關。“擔保法”第八條規定,國家機關不得擔任擔保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的貸款,應當經國務院批準。除了再貸款。外國政府和國際經濟組織的貸款,一般由國家有關部門借入,按照規定轉撥國內有關單位。轉貸時,一般要求國內借款單位提供償還擔保,可以由國家機關提供。轉讓外國政府貸款,應當由借款人分別計劃向省、直轄市、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委員會提供還貸擔保。
擔保人分為幾種?
保人的分類主要依據擔保的方式,而擔保的方式為四種:抵押、質押、保證、抵押加保證。
1、抵押擔保:借款人以所購自用住房作為貸款抵押物的,必須將住房價值全額用于貸款抵押;以房地產作抵押的,抵 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書面抵押合同;借款人對設定抵押的財產在抵押期內必須妥善保管,負責維修、保養、保證完好無損的責任,并隨時接受貸款人的監督檢查。對設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屆滿之前,貸款人不得擅自處分;抵押期間,未經貸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將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轉讓、變賣、饋贈。
2、質押擔保:采取質押方式的,出質人和質權人必須簽訂書面質押合同,質押合同至借款人還清全部貸款本息時中止;對設定的質物,在質押期屆滿之前,貸款人不得擅自處分。質押期間,質物如有損害、遺失,貸款人應承擔責任并負責賠償。
3、抵押加保證:是指貸款人在借款人尚未取得所購房屋產權的基礎上,要求借款人提供具有代為清償能力的第三方連帶責任保證人作為貸款擔保而向借款人發放的貸款。目前,一般要求所購房屋的開發商為擔保人。
4、保證擔保:借款人不能足額提供抵押(質押)時,應有貸款人認可的第三方提供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保證人是法人的,必須具有代為償還全部貸款本息的能力,且在銀行開立有存款帳戶。保證人為自然人的,本息有固定經濟來源,具有足夠代償能力,并且在貸款銀行存有一定數額的保證金;保證人與債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同。保證人發生變更的,必須按照規定辦理變更擔保手續,未經貸款人認可,原保證合同不得撤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