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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在戶籍地時,離婚訴訟在哪起訴?

許瑞林律師2023.04.2052人閱讀
導讀:

夫妻雙方均不在住所地,離婚糾紛去哪兒起訴?

夫妻雙方均不在住所地,離婚糾紛去哪兒起訴?

1、夫妻雙方均離開住所地的管轄規則

一般的離婚訴訟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原告就被告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但是在夫妻一方或雙方均離開住所地以后,案件由誰管轄的問題民事訴訟法未予規定。

民訴法司法解釋第12條對此規定:“夫妻一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另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夫妻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訴時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上述規定系基于當前社會人員流動頻繁的現狀作出的特殊規定,有利于減少原告訴累、便利案件的審理與執行。

離婚訴訟關系到當事人的人身關系和財產權利,法院應組織雙方當事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特別是應當通知被告到庭,充分聽取雙方的意見、做好調解工作,盡量避免缺席審理。在雙方均已離開戶籍地的情況下,由被告經常居住地法院審理,便于被告應訴,有利于法院到當地核實雙方的真實婚姻關系、子女撫養情況以及財產情況,亦有利于離婚判決書或調解書的執行。

本案中,張女士認可其離開戶籍所在地一年以上,李先生亦主張其已離開戶籍地,并提交了其在別處長期居住一年以上的證據,故本案應由李先生的經常居住地法院審理。

2、經常居住地的認定

民訴法司法解釋第4條規定,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經常居住地系指當事人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作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所謂連續居住并不是指一種絕對連續狀態,而是一種相對持續狀態,因出差、旅行等事由短暫離開并不影響對經常居所的判斷。

訴訟中,為證明經常居住地可提交以下材料:(1)所在社區(村)居委會出具的居住證明(載明居住期間);(2)所在單位或物業公司出具的居住證明;(3)暫住證、暫住人口信息登記表;(4)租賃合同及租賃費用的繳納情況;(5)其他能夠佐證實際居住情況的材料,如房產證、水電燃氣費的繳納情況。

本案中,張女士提交了雙方的微信聊天記錄,顯示李先生曾于2021年8月在海淀區房屋處理房屋的相關事宜。李先生則提交了某區房屋所在社區居委會和物業公司出具的居住證明、兩年以上的電費繳費記錄。結合李先生本人的主觀意愿,以及證據所顯示的實際居住情況,法院認為李先生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其長期在某區房屋居住,該種居住狀態處于相對持續的狀態,至本案起訴時已連續居住滿一年以上,張女士提交的現有證據不足以反駁李先生提交證據的證明目的,故認定某區房屋所在地為李先生的經常居住地。

 

夫妻一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

另一方起訴離婚可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喬美與童剛二人戶籍地位于北京市朝陽區,2018年二人登記結婚,2020年童剛因工作原因調至上海,自此二人分居兩地,且因工作及其他原因童剛一直未曾返京團聚,喬美認為二人長期未見感情已經淡漠,故訴至法院,請求判決二人離婚。

喬美提交了童剛所屬工作單位的調動通知以及二人聊天記錄、喬美住所地居委會的居住證明、童剛近一年購票情況等,根據這些材料可以初步判斷童剛近一年確未返京居住,且喬美提交了其經常居住地位于海淀區的居住證明,故海淀法院依法受理。

【法官說法】

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夫妻一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另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民事案件管轄一般原則是原告就被告,民事訴訟法及解釋有特別規定的,適用特別規定。實踐中,適用本條規定時需要提交被告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的初步證據,如被告住所地的居委會或村委會出具的居住情況證明,雙方的聊天記錄,被告乘車記錄以及結合被告工作性質(如被告系因工作調動離開住所地的,被告所在單位開具的工作調動證明)等情況進行綜合判斷。本案中,因喬美提交了童剛的工作調動證明、居住證明以及乘車情況等,能夠初步判斷出童剛一年間未返京居住,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喬美住所地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根據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規定,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關于經常居住地,實踐中,只需從起訴時間之日起向前推算,連續居住滿一年的地方即可認定為經常居住地。而是否連續居住滿一年,則應根據包括公安機關出具的居住證、出入境查詢記錄,物業公司或街道辦事處、居(村)委會出具的居住證明、房屋租賃合同、不動產登記證書等在內的證據進行綜合判斷。

本案中,喬美提交了物業公司出具的居住證明,證明其長期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區,故海淀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同時,若被告一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且有經常居住地的,被告經常居住地法院也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夫妻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 被告經常居住地法院具有管轄權

夏麗與孫偉二人戶籍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區,二人婚后在海淀區居住,但兩年前夏麗與孫偉因瑣事發生爭執,夏麗一氣之下搬至北京市房山區的父母家中,而孫偉也從海淀區搬至門頭溝區居住。之后,孫偉又搬至北京市豐臺區居住。夏麗認為二人夫妻感情已經破裂,故訴至法院請求判決二人離婚。因無法提供孫偉經常居住地的相關證明,夏麗將孫偉起訴至海淀法院。

海淀法院向孫偉送達起訴狀,經調查發現孫偉在門頭溝區雖居住已滿一年,但之后又搬至豐臺區,在豐臺區居住尚未滿一年,經走訪調查及根據孫偉提交的居住證明,可以確定夏麗起訴時孫偉居住在豐臺區,因夏麗與孫偉均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孫偉無經常居住地,故裁定將本案移送至孫偉的居住地法院。

【法官說法】

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夫妻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訴時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中,夏麗和孫偉戶籍地雖位于海淀區,但二人婚姻生活中因瑣事爭吵不休,后雙雙搬離海淀區住所,孫偉在門頭溝區住滿一年后又搬至豐臺區居住,在豐臺區居住時間未滿一年,因而豐臺區及門頭溝區均非孫偉的經常居住地,但因夏麗起訴時,孫偉居住于豐臺區,故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孫偉居住地法院具有管轄權,因此海淀法院裁定將案件移送至孫偉居住地所對應的法院。

夫妻雙方住在國外但未定居 原告或被告原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轄權

千惠和陳罡在法國留學時相識相戀后喜結連理。二人共同在法國工作和生活,但并未定居。但婚后雙方出現矛盾,漸漸發展到難以溝通的地步,千惠認為二人夫妻感情已破裂,便向法院起訴離婚。

千惠戶籍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區,陳罡戶籍地位于北京市朝陽區,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十六條,千惠向海淀法院提交本案起訴材料,海淀法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符合立案受理條件,故依法受理。

【法官說法】

民事訴訟法解釋第十六條規定,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應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本案中,千惠戶籍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區,陳罡戶籍地位于北京市朝陽區,千惠和陳罡二人雖在國外生活但并未定居,因此,根據上述規定,二人原住所地法院對本案均具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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