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網暴了怎么起訴,遭遇網暴如何維權

導讀:
2.網絡服務提供者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需承擔間接侵權責任民法典第1195條規定,&ldquo,網絡服務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應當及時將該通知轉送相關網絡用戶,并根據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和服務類型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應當及時將該通知轉送相關網絡用戶,并根據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和服務類型采取必要措施。
近年來,隨著網絡社交平臺的蓬勃發展,網絡暴力行為引發社會關注。此前,監管部門已出臺規定,對網絡暴力等不良網絡行為進行集中整治。相關社交平臺也通過技術手段,攔截清理違規信息,并對存在互撕謾罵、煽動對立、網暴詆毀行為的賬號予以禁言甚至封號處理。
在遭遇網絡暴力時應該如何維權?我們先來看看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1.網絡用戶和網絡服務提供者對直接侵權行為原則上都需擔責
民法典第1194條規定,“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該條是關于網絡用戶和網絡服務提供者直接侵權行為的規定。上述規定明確了網絡侵權的法律價值導向,即網絡用戶和網絡服務提供者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原則上都需承擔責任,這為網絡侵權的責任認定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
一般而言,網絡用戶的網絡侵權大致包括侵害人格權(包括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隱私權等)、財產權及知識產權的行為。當網絡內容服務提供者主動編輯、組織和提供的網絡內容侵害他人權益時,也應當承擔直接侵權責任。
2.網絡服務提供者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需承擔間接侵權責任
民法典第1195條規定,“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權利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通知應當包括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及權利人的真實身份信息。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應當及時將該通知轉送相關網絡用戶,并根據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和服務類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權利人因錯誤通知造成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上述規定明確了權利人如果發現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侵害其合法權益,有權向網絡服務提供者發出通知,要求其采取必要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應當及時將該通知轉送相關網絡用戶,并根據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和服務類型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如果網絡服務提供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就因此造成的損害的擴大部分要與直接侵權的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此外,根據國務院《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14條及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規定》)第5條(注:該條主要內容已被《民法典》第1195條第1款吸收,2020年修訂的《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規定》未保留)的規定,通知應采取書面形式,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公示的方式;通知書內容應當包含權利人的姓名(名稱)、聯系方式和地址,要求刪除或者斷開鏈接的侵權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名稱和網絡地址,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明材料。
根據上述規定,在面臨網絡暴力時,權利人可以采取通知的方式,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權利人可對其主張相應的侵權責任。
3.特殊情況下可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連帶責任
民法典第1197條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本條的“知道規則”與民法典第1195條的“通知規則”為并列關系。如果權利人(即被侵權人)能夠舉證證明網絡服務提供者對侵權行為“知道”,則可以不向網絡服務提供者發出侵權通知,直接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連帶侵權責任。
司法實踐中,一般參照《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規定》第6條的規定,綜合認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屬于“知道或應當知道”。即“(一)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動方式對侵權網絡信息以推薦、排名、選擇、編輯、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處理;(二)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具備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務的性質、方式及其引發侵權的可能性大小;(三)該網絡信息侵害人身權益的類型及明顯程度;(四)該網絡信息的社會影響程度或者一定時間內的瀏覽量;(五)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預防侵權措施的技術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應的合理措施;(六)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針對同一網絡用戶的重復侵權行為或者同一侵權信息采取了相應的合理措施;(七)與本案相關的其他因素。”
根據上述規定,在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或應當知道的情況下,即使權利人沒有發出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也應及時采取必要措施,否則就要與實施侵權行為的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案例分析
網絡服務提供者侵權責任的認定——鄭某愚訴北京某某創科網絡技術有限公司名譽權案
編寫人: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費鳴、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徐丹陽
裁判要旨
網絡侵權受害人起訴主張由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侵權責任的,應當舉證證明其已向后者發出通知而后者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舉證證明網絡服務提供者明知侵權事實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對未盡舉證責任的受害人的主張,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
原告(上訴人):鄭某愚
被告(被上訴人):北京某某創科網絡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創科公司)
某某創科公司系某社交平臺網站的運營方,為網絡提供服務。2019年9月9日,ID名為“嘉麗××”的用戶先后在某某創科公司運營的某社交平臺上發表文章一、文章二兩篇文章,其中涉及鄭某愚的居住地址等個人信息。鄭某愚因用戶“嘉麗××”在某某創科公司運營的某社交平臺上發表不當言論,主張某某創科公司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案件焦點
鄭某愚未對某某創科公司進行有效通知,鄭某愚的主張是否應當得到支持。
審判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網絡服務提供者、網絡用戶有義務維護良好的網絡環境。某某創科公司作為某社交平臺的網絡服務者苛責其對網絡上海量的信息進行審查并不合理。鄭某愚現無證據證明某某創科公司對“嘉麗××”所發布的信息事先知情,鄭某愚也未曾通過有效方式通知某某創科公司刪除,故某某創科公司并無過錯,不構成侵權。2019年9月9日“嘉麗××”發布的文章涉及鄭某愚居住地址,故其要求刪除并無不當,可以支持。至于鄭某愚要求某某創科公司向鄭某愚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支付損失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不予支持。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判決:
一、某某創科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刪除某社交平臺上2019年9月9日“嘉麗××”發布的文章;
二、鄭某愚要求某某創科公司賠禮道歉、恢復名譽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三、鄭某愚要求某某創科公司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其他各項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鄭某愚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鄭某愚在本案一審、二審階段提供的證據涉及某社交平臺和某博客兩個載體,故應對本案審查范圍進行固定。鄭某愚起訴狀中稱:“2019年9月以來,‘嘉麗××’在某某創科公司運營的某社交平臺上對其進行誹謗。”而鄭某愚二審階段提供的文章二,發布者、發布時間及發布載體均與之相吻合,故該文所涉內容屬于應審查范圍之內。二審階段,鄭某愚另提供某博客文章截圖一份,而某某創科公司已經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并非某博客的運營主體,且該文作者亦非“嘉麗××”,故該文所涉博客并不屬于應審查范圍之內,對于鄭某愚基于該博客文章要求某某創科公司承擔侵權責任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以及201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首先,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侵權責任的前提和基礎是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名譽是對民事主體的品德、聲望、才能、信用等的社會評價。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侮辱、誹謗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譽權。而個人信息是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的各種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生物識別信息、住址、電話號碼、電子郵件、健康信息、行蹤信息等。故此,一方面,侵犯民事主體名譽權的前提是因行為人侮辱、誹謗行為而造成該民事主體社會評價的降低。文章一雖涉及鄭某愚的家庭住址,但并非因“嘉麗××”的侮辱、誹謗等行為造成其社會評價的降低。另一方面,處理自然人已經合法公開的信息應當避免侵害權利人的重大利益。而即便是以公共利益為依據進行的個人信息處理活動,也必須滿足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不對實現目的必要范圍之外的個人信息進行收集和處理。此外,行為人應履行相應的告知義務,且在其處理目的實現之后應當盡快刪除或者對相關信息進行匿名化處理。因文章二涉及鄭某愚的姓名,亦非以公共利益為目的。故此,“嘉麗××”發布兩篇文章均觸及鄭某愚的個人信息,但均不構成對鄭某愚名譽權的侵犯。
其次,關于網絡服務提供者在網絡用戶構成侵權基礎上的責任承擔問題。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僅當鄭某愚對某某創科公司進行有效通知,或者舉證證明某某創科公司未經鄭某愚通知即已知道侵權事實存在時,方可要求某某創科公司與實施網絡侵權行為的網絡用戶承擔相應責任。鄭某愚并未在起訴前對某某創科公司采取有效的通知措施,亦不能舉證證實某某創科公司已經知悉侵權事實存在,故某某創科公司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某某創科公司稱其已主動刪除涉案微博,故一審法院判決某某創科公司將該微博刪除,并無不當。而本案二審階段,某某創科公司明確表示同意將文章二所涉內容刪除,故某某創科公司應當將該文一并刪除。綜上,一審法院判決某某創科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刪除某社交平臺上2019年9月9日“嘉麗××”發布的文章,應當包括文章一和文章二。
鑒于某某創科公司不構成侵權,鄭某愚主張某某創科公司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支付損失,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判決不予支持鄭某愚的上述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鄭某愚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在互聯網時代,行為人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已經成為引發訴訟的常態。如何在行為人的言論自由與受害人權益保護之間找尋平衡點,是司法實踐中值得探討的問題。本案的核心在于,在哪些情況下,網絡服務提供者在網絡侵權案件中需要承擔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到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體系化地明確了權利人、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三方的權利義務,較好地平衡了各方利益。其中對于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責任,審判實踐中,應當注意:
其一,網絡服務提供者在接到受害人的通知后未及時轉達行為人也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應當承擔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與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條確立了“避風港原則”。權利人,即被侵權人如果發現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侵害其合法權益,有權向網絡服務提供者發出通知,要求其采取必要措施。如果網絡服務提供者及時采取了必要措施,則不承擔侵權責任,此即為“避風港原則”。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在接到權利人要求其就侵權行為采取必要措施的通知后,未將通知轉送相關網絡用戶并及時采取刪帖等必要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合理,造成損害結果擴大,此時網絡服務提供者需要承擔責任,但承擔責任的范圍是,因未采取必要措施而造成的損害的擴大部分與直接侵權的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網絡空間具有即時性特征,如果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后不及時采取必要措施,可能導致損害后果無限放大。但是,此種情形隱含的前提是,權利人應當先行向網絡服務提供者發送相關通知。這是考慮到在通常情況下,網絡服務提供者無法就發生在大流量的網絡服務平臺上的侵權事實做到全部掌握,若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對在其提供的平臺上發生侵權行為均承擔部分責任,對其過于苛刻。
本案中,鄭某愚未舉證證明其曾經向某某創科公司發出通知,要求其采取必要措施,而是直接向法院起訴要求某某創科公司承擔責任,混淆了實際侵權人與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承擔責任的情形,不具備要求某某創科公司承擔責任的條件。
其二,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已有行為人對受害人實施了侵權行為時,應當承擔責任。網絡侵權的慣常模式是,行為人通過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的網絡服務,對受害人實施侵權行為。網絡服務提供者并非直接造成侵權的責任主體,而是為行為人提供了實施侵權行為的“途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網絡服務提供者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侵權人實施侵權行為而不采取必要措施時,與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與違背“避風港原則”而需要承擔擴大的損害責任不同的是,此時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就侵權人所造成的全部損害承擔連帶責任。而對于哪些情況下可以認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侵權行為存在,202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對此予以明確。
此外,相比于原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增加了“應當知道”作為評判標準之一。申言之,按照當前規定,僅當網絡服務提供者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侵權行為存在時,網絡服務提供者不需要承擔侵權責任。在舉證責任分配方面,應當由受害人舉證證明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侵權行為的存在。
本案應當適用原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即鄭某愚應當舉證證明某某創科公司知道侵權人實施侵權行為而不采取必要措施,從而主張某某創科公司承擔責任。但鄭某愚所提供的證據均系用以證明“嘉麗××”存在侵權事實,而未能就某某創科公司是否知道該侵權事實提供相關證據,故不能主張后者承擔侵權責任。
綜合以上兩點,鄭某愚要求某某創科公司承擔侵權責任的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然因某某創科公司同意刪除涉案微博,并提供后臺信息資料證明已予以刪除,故人民法院通過判決的形式予以確認。
法
條
鏈
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 【網絡侵權責任】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 【網絡服務提供者侵權補救措施與責任承擔】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權利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通知應當包括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及權利人的真實身份信息。
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應當及時將該通知轉送相關網絡用戶,并根據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和服務類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權利人因錯誤通知造成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 【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連帶責任】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
第十四條 對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或者提供搜索、鏈接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權利人認為其服務所涉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或者被刪除、改變了自己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可以向該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交書面通知,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刪除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斷開與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鏈接。通知書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權利人的姓名(名稱)、聯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刪除或者斷開鏈接的侵權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名稱和網絡地址;
(三)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明材料。
權利人應當對通知書的真實性負責。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2020修正)
第六條 人民法院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認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應當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一)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動方式對侵權網絡信息以推薦、排名、選擇、編輯、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處理;
(二)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具備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務的性質、方式及其引發侵權的可能性大小;
(三)該網絡信息侵害人身權益的類型及明顯程度;
(四)該網絡信息的社會影響程度或者一定時間內的瀏覽量;
(五)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預防侵權措施的技術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應的合理措施;
(六)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針對同一網絡用戶的重復侵權行為或者同一侵權信息采取了相應的合理措施;
(七)與本案相關的其他因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