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愿監護人與公職監護人指的是什么

導讀:
自愿監護人是指不負有法定監護義務的人自愿擔任監護,并經主管組織同意者。此外,假使法定監護人雖有監護能力,但自愿監護人的條件卻更為優越,更有利于監護時,則應說服法定監護人通過委托監護處理,而不宜直接為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沒有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其要件為,須無法定和自愿監護人。至于上述三種組織擔任公職監護人是否有先后順序,則無明確法律規定。那么自愿監護人與公職監護人指的是什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自愿監護人是指不負有法定監護義務的人自愿擔任監護,并經主管組織同意者。此外,假使法定監護人雖有監護能力,但自愿監護人的條件卻更為優越,更有利于監護時,則應說服法定監護人通過委托監護處理,而不宜直接為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沒有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其要件為,須無法定和自愿監護人。至于上述三種組織擔任公職監護人是否有先后順序,則無明確法律規定。關于自愿監護人與公職監護人指的是什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自愿監護人是指不負有法定監護義務的人自愿擔任監護,并經主管組織同意者。有學者稱之為無因監護人。其與法定監護人的最根本區別在于“本無法律上的義務”這一特點。不過自愿監護人不是自作主張地自動監護,而須以主管組織的同意為要件,因而又不同于無因管理。
民法通則第16條第2款之(三)規定:“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第17條第1款之(五)規定:“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可以擔任監護人按照此種方式設立的監護人即為自愿監護人。
自愿監護人的確立應具備下列要件:
(1)須被監護人不存在法定監護人。從民法通則第16條、第17條的文字看,似乎不能得出自愿監護須“無法定監護人”這一要件。然而從體系判斷,則非有該要件不可。因為,如果有法定監護人,只是為了何人做監護人發生爭議,自然不應該因有爭論即免除其監護職責,而從沒有法定義務的人中選任監護人。此外,假使法定監護人雖有監護能力,但自愿監護人的條件卻更為優越,更有利于監護時,則應說服法定監護人通過委托監護處理,而不宜直接為指定。(2)須屬被監護人關系密切的親屬或朋友。(3)須自愿監護人申請。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本無法定監護義務,他們之擔任監護人,完全出于本人自愿。(4)須經主管組織同意。此主管組織與公權力指定監護人的組織相同,為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5)如果被監護人年滿10周歲以上或有部分意思能力的,尚須征求其意見。
【相關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19860412]
第十六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第十七條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親屬;
(五)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公職監護人
公職監護人是指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村)民委員會,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任監護人。其要件為,須無法定和自愿監護人。至于上述三種組織擔任公職監護人是否有先后順序,則無明確法律規定。實踐中的做法是以先做出決定的團體為監護人。
【相關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19860412]
第十六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第十七條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親屬;
(五)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