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糾紛處理有哪些相關法律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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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一條:公民之間的借貸糾紛,公民與法人之間的借貸糾紛以及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糾紛,應作為借貸案件受理。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民間借貨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借款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所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當事人就前款債權債務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告知其應向有關部門請求處理;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由此可見,民間借貸應具有下列的法律特征:
一、借貸主體的自然人屬性,即借貸主體中總有一方是自然人。
二、民間借貸的資金大多數屬于民間個人自有的閑散資金,這一資金的性質決定了民間借貸具有自由性、廣泛性的特征。
三、借貸關系的合法性,指符合民間借貸的主體在法律保護的范圍內進行的借貸關系,方能適用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否則就超出了民事保護的范疇,權利人應在行政法或刑事法律關系范疇內尋求司法救濟途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借款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所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當事人就前款債權債務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告知其應向有關部門請求處理;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一條: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為了進行非法活動而借款的,其借貸關系不予保護。對雙方的違法借貸行為,可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及《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試行))第163條、164條的規定予以制裁。(《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適用上述規定外,還可以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收繳進行非法活動的財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處以罰款、拘留。
《意見》(試行))第163條:在訴訟中發現與本案有關的違法行為需要給予制裁的,可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收繳進行非法活動的財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規定處以罰款、拘留。采用收繳、罰款、拘留制裁措施,必須經院長批準,另行制作民事制裁決定書。被制裁人對決定不服的,在收到決定書的次日起十日內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決定暫不執行。第164條: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對公民處以罰款的數額為五百元以下,拘留為十五日以下。依法對法定代表人處以拘留制裁措施,為十五日以下。以上兩款,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