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的構罪標準

導讀:
司法解釋只能對刑法規定的含義予以進一步明確,根據《刑法》第133條的規定,交通肇事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的,就構成犯罪,不賠償構成犯罪,賠償了同樣構成犯罪,這是不能含糊的。將是否賠償經濟損失作為區分交通肇事罪罪與非罪界限的標準,是司法權對立法權的侵犯,是違背罪刑法定原則的。考慮到在交通肇事中行為人所負的責任不同,有的負全部責任,有的負主要責任,有的負次要責任,司法解釋可以根據行為人所負的責任不同,確定不同情況下構成犯罪的重傷、死亡人員的數量標準,但不能將《刑法》第133條沒有規定的一些情節納入構成犯罪的要件之中。那么交通肇事罪的構罪標準。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司法解釋只能對刑法規定的含義予以進一步明確,根據《刑法》第133條的規定,交通肇事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的,就構成犯罪,不賠償構成犯罪,賠償了同樣構成犯罪,這是不能含糊的。將是否賠償經濟損失作為區分交通肇事罪罪與非罪界限的標準,是司法權對立法權的侵犯,是違背罪刑法定原則的。考慮到在交通肇事中行為人所負的責任不同,有的負全部責任,有的負主要責任,有的負次要責任,司法解釋可以根據行為人所負的責任不同,確定不同情況下構成犯罪的重傷、死亡人員的數量標準,但不能將《刑法》第133條沒有規定的一些情節納入構成犯罪的要件之中。關于交通肇事罪的構罪標準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1.《解釋》第2條第1款第3項規定:“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構成犯罪。這一規定將有無能力賠償經濟損失作為是否構成犯罪的標準,是很不妥的。其一,它違背了犯罪的本質特征理論。犯罪的本質特征是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是否嚴重應根據行為本身的危害程度和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大小加以判斷,也就是說,只有那些能夠表明行為的危害程度和行為人人身危險性的各種因素,才能成為評價犯罪是否構成的要素,而交通肇事后有無能力賠償經濟損失,既不能表明行為的危害程度,因為這是經濟損失已經造成后的一種狀況,同時也不能表明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因為行為人并非不愿賠償經濟損失,而是無能力賠償經濟損失。其二,違背了適用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則。按此標準,有錢人交通肇事造成了重大財產損失賠償了就無罪,沒有錢的人交通肇事造成了重大財產損失無能力賠償就有罪,這意味著有錢人可以享受特權,這種做法體現的是“金錢萬能”的思想,是對刑法公正性的公然破壞。在西方資本主義國家,犯了罪至多也只能用金錢保釋,而在我們這樣的社會主義國家居然可以用金錢抵罪,真可謂咄咄怪事。其三,這一司法解釋超出了司法解釋的權限。司法解釋只能對刑法規定的含義予以進一步明確,根據《刑法》第133條的規定,交通肇事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的,就構成犯罪,不賠償構成犯罪,賠償了同樣構成犯罪,這是不能含糊的。將是否賠償經濟損失作為區分交通肇事罪罪與非罪界限的標準,是司法權對立法權的侵犯,是違背罪刑法定原則的。當然,是否賠償經濟損失雖然不能作為定罪的情節,但可以作為一個量刑的酌定情節。
2.《解釋》第2條第2款規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輛的;(二)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三)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四)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五)嚴重超載駕駛的;(六)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上述關于定罪標準的規定也是違背罪刑法定原則的。因為《刑法》第133條的罪狀是敘明罪狀,對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有具體的描述,即“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這里的危害結果是明確的,即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的重大損失,而不是使用的“情節嚴重”這樣的模糊表述。考慮到在交通肇事中行為人所負的責任不同,有的負全部責任,有的負主要責任,有的負次要責任,司法解釋可以根據行為人所負的責任不同,確定不同情況下構成犯罪的重傷、死亡人員的數量標準,但不能將《刑法》第133條沒有規定的一些情節納入構成犯罪的要件之中。這種做法在法條使用“情節嚴重”這種模糊表述的情況下可以采用,但不能針對《刑法》第133條的規定采用。否則,這種解釋就不是針對刑法規定所作的解釋,就沒有文本上的根據。上述第2款所列舉的六種情形就是如此,它既不是對致人重傷的解釋,也不是對致人死亡的解釋,更不是對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的解釋,因而它是超越刑法規定的越權解釋,是對罪刑法定原則的公然違反。另外,從法律評價的角度來講,“禁止重復評價”是刑法理論上的通說。上述第2條第2款第(一)至(五)項所列舉的情形都是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表現,已經作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條件評價了一次,然后又將其作為交通肇事罪的情節予以評價,顯然違反了“禁止重復評價”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