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訴訟寶*離婚案

導讀:
原告李新訴被告何芬離婚一案本院于1999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胡榮于同年8月18日和10月13日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李新被告何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婚后生育女兒李欣兒子李杰。證明房屋產權屬易勝的房屋原告父親李安同意該屋暫由被告居住至再婚4夫妻共有財產債務登記表。經庭審質證和審查核實本院認為原告在訴訟中提供的第1234項證據材料被告沒有異議的予以采信。本院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后夫妻關系仍無改善原被告繼續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導致夫妻關系惡化確無和好可能因此可確認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被告均表示同意離婚應予準許。那么李**訴訟寶*離婚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告李新訴被告何芬離婚一案本院于1999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胡榮于同年8月18日和10月13日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李新被告何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婚后生育女兒李欣兒子李杰。證明房屋產權屬易勝的房屋原告父親李安同意該屋暫由被告居住至再婚4夫妻共有財產債務登記表。經庭審質證和審查核實本院認為原告在訴訟中提供的第1234項證據材料被告沒有異議的予以采信。本院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后夫妻關系仍無改善原被告繼續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導致夫妻關系惡化確無和好可能因此可確認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被告均表示同意離婚應予準許。關于李**訴訟寶*離婚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告李新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漢族居住南海市官窯鎮黎崗豸下村。被告何芬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漢族居住南海市官窯鎮黎崗豸下村。原告李新訴被告何芬離婚一案本院于1999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胡榮于同年8月18日和10月13日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李新被告何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李新訴稱我于1989年在官窯手套廠工作時與被告相識戀愛1991年3月舉行婚宴兩年后才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婚后生育女兒李欣兒子李杰。1994年我到廣州工作后被告對我的工作和生活諸多懷疑限制經常無理取鬧導致夫妻感情破裂雖經有關部門調解但我已對被告失去信心。我曾于1998年向法院訴請離婚經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關系仍無改善故訴請法院判令我與被告離婚兩個小孩原被告各撫養1個撫養費各自負責財物對牛分割債務各負責一半。被告何芬辯稱我與被告的夫妻關系已無法挽回我同意離婚女兒由我撫養房屋歸我所有要求原告支付女兒撫育費和我結扎后的損失共50000元。在訴訟中原告提供以下證據材料11998南民初字第262號民事判決書1份。證明原告于1998年2月18日曾向本院訴請離婚本院于同年3月19日判決不準原告與被告離婚2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土地使用者房產所有權人均是易勝3李安的字據1份。證明房屋產權屬易勝的房屋原告父親李安同意該屋暫由被告居住至再婚4夫妻共有財產債務登記表。證明夫妻共有財產有摩托車值12000元電視機值1600元家具值400元煤氣爐瓶值200元債務20000元被告對上述第1項證據材料無異議。對第2項證據材料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房屋是原被告拆除舊屋后重新建造的新屋。被告對第3項證據材料無異議對第4項證據材料的共有財產部分及價值無異議對所登記的債務認為夫妻無欠債20000元。在訴訟中被告無提供證據材料。經庭審質證和審查核實本院認為原告在訴訟中提供的第1234項證據材料被告沒有異議的予以采信。至于房屋的土地使用者房屋所有權人均是易勝但原被告無提供報建等證據證明該屋是拆舊建新故本院不予處理。原告提出有債務20000元因原告又未能舉證證實被告又不承認故本院不予采信。綜合本院采信的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查明和確認以下事實1988年間原被告雙方在官窯手套廠工作時自行相識戀愛之后雙方非法同居生活。1991年2月25日生育女兒李欣1992年12月7日生育兒子李杰。1993年7月28日原被告雙方到南海市官窯鎮民政補辦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原告在外地打工很少照顧家庭及子女乃至1995年原告染上賭博造成家庭經濟困難加上原告與異性來往密切引起被告懷疑致夫妻間經常發生爭吵甚至打架因而影響了夫妻感情1996年底開始原被告雙方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原告曾于1998年2月1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本院訴請離婚。本院于同年3月19日判決不準離婚后原被告繼續分居生活夫妻關系仍無改善。原告又于1999年7月19日再次向本院訴請離婚。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被告在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便非法同居生活并生育兩個子女其行為是違法行為應給予嚴肅批評。原被告是自由戀愛并在此基礎上發展成非法同居且生育子女現雙方亦補辦了結婚登記手續應該講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婚后由于原告對家庭及子女關心不夠且染上賭博并與異性來往密切引起被告不滿和懷疑是正常的責任在于原告。本院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后夫妻關系仍無改善原被告繼續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導致夫妻關系惡化確無和好可能因此可確認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被告均表示同意離婚應予準許。原被告的共同財產應共同分割原告認為建房所欠的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應共同償還但被告不承認原告又未能舉證證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撫育費和結扎后的經濟損失50000元合理的撫育費應予支持。結扎后的經濟損失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被告以離婚后無房屋居住為由要求將產權屬易勝的房屋判歸其所有的依據不足不予支持。本院對產權屬易勝的房屋不作處理。現易勝已故鑒于原告的父親同意被告在該房屋居住至再婚本院予以準許。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