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法律是如何規定的

導讀:
本文針對實踐中困擾司法辦案機關認定交通肇事犯罪的幾個常見問題詳細梳理了有關法律規定及刑事審判參考中的有關案例以期對司法實務有所幫助。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致使本人重傷的不構成交通肇事罪。符合危險駕駛罪構成要件的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那么交通肇事罪法律是如何規定的。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本文針對實踐中困擾司法辦案機關認定交通肇事犯罪的幾個常見問題詳細梳理了有關法律規定及刑事審判參考中的有關案例以期對司法實務有所幫助。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致使本人重傷的不構成交通肇事罪。符合危險駕駛罪構成要件的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關于交通肇事罪法律是如何規定的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交通肇事案件是基層辦案機關經常遇到的一種案件類型也是司法實務中定性和處罰存在較多疑難爭議的一種案件類型。本文針對實踐中困擾司法辦案機關認定交通肇事犯罪的幾個常見問題詳細梳理了有關法律規定及刑事審判參考中的有關案例以期對司法實務有所幫助。
一、關于交通肇事罪的規定
刑法第133條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1日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交通肇事解釋)第2條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輛的
(二)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
(三)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四)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五)嚴重超載駕駛的
(六)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
這里的致人重傷、死亡應當是指行為人以外人重傷、死亡。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致使本人重傷的不構成交通肇事罪。符合危險駕駛罪構成要件的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刑事審判參考第900號案例)
二、關于超標電動自行車能否認定為機動車
根據刑法第133條和交通肇事解釋第2條的規定一般情況下駕駛非機動車輛除非符合交通肇事解釋第2條第1款和第2款第(五)(六)項的規定不會構成交通肇事罪(當然也不會構成危險駕駛罪)。
司法實務中有時會遇到行為人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符合交通肇事解釋第2條第2款第(1)—(4)項規定的情形。此時超標電動自行車能否評價為機動車直接關系行為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犯罪。
對此刑事審判參考第894號案例明確認為超標電動自行車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機動車。因此行為人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符合交通肇事解釋第2條第2款第(1)—(4)項規定的不構成交通肇事罪。(同理危險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的當然也不構成危險駕駛罪)。
三、關于小區、校園內道路是否屬公共交通管理范圍
根據交通肇事解釋第8條的規定在實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內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即交通肇事罪)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辦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外駕駛機動車輛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傷亡或者致使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即重大責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條(即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第二百三十三條(即過失致人死亡罪)等規定定罪處罰。
公共交通管理范圍內應當是指納入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管理范圍內的道路。所謂道路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交法)第119條規定“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其中“公路”、“城市道路”的具體范圍根據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聯合發布的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2條的規定,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規定的經公路主管部門驗收認定的城間、城鄉間、鄉間能行駛汽車的公共道路包括國道、省道、縣道和鄉道廠。
一般而言機關、企事業單位、廠礦、學校、封閉的住宅小區等內部道路均不屬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圍。在上述區域道路上因使用交通工具致人傷亡在排除行為人出于主觀故意以及不能構成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況下如構成過失犯罪需要定罪處罰的不能按交通肇事罪處理。原則上講一般應首先考慮以過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責任如該行為同時又符合重大責任事故罪或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構成要件則應按特別法條優于普通法條的適用原則以重大責任事故罪或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責任。
具體地說
其一在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內部交通范圍內該單位職工使用交通工具違章生產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應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責任如該職工使用交通工具但并非是從事單位的生產作業雖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仍應以過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責任。
其二在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內部交通范圍內該單位用于生產、運輸的交通工具不符合國家勞動安全規定經有關部門或人員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應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追究相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如不符合上述情況雖因使用交通工具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仍應以過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刑事審判參考第243號案例)。
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校園道路屬于道交法規定的道路即屬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圍(刑事審判參考第892號案例)。
對小區內的道路是否屬于公共交通范圍內的道路應當區分情況。具體而言小區對社會車輛的管理方式有以下三種
第一種是開放式管理即小區管理者在小區進出口未設置卡點或者雖設置卡點但從未攔截社會車輛無須任何手續即可自由進出并在小區內停放
第二種是半開放半封閉式管理即在小區進出口設卡攔截社會車輛若要進出小區需要受訪業主的同意、登記車牌號或者交納一定的停車、通行費用
第三種是封閉式管理即在小區進出口設卡攔截非業主車輛一律不允許通行或者征得受訪業主同意后來訪車輛停放在小區指定區域。
其中
第一種管理方式下的小區道路屬于典型的“允許”社會車輛通行的“公共交通管理范圍內道路”
第三種管理方式下的小區道路則相反不屬于“道路”
對于第二種管理方式下的小區道路的性質應當進一步區分情況。如果來訪車輛經業主同意后可停放的因其進出小區的條件建立在來訪者與受訪業主的親友關系之上對象相對特定范圍相對較小不具有公共性不屬于允許社會車輛通行的地方若社會車輛只要登記車牌號或者交納一定費用即可進出小區、在小區內停放的則其通行條件并無特定的人身依附關系對象不特定范圍面向社會大眾屬于允許社會車輛通行的地方。(刑事審判參考第893號案例)因為對道路的認定關鍵在于對道路“公共性”的理解。而何謂“公共”其最本質的特征在于對象的不特定性。
四、關于“肇事后逃逸”
根據刑法和交通肇事解釋的規定肇事后逃逸不僅是量刑情節在某種情形下還是定罪情節。所以如何認定“肇事后逃逸”對正確辦理交通肇事案件至關重要。
根據交通肇事解釋第三條規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
據此判斷行為人是否構成“肇事后逃逸”應從以下幾方面來進行分析(刑事審判參考第697號案例)
1.考察行為人是否明知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不僅要看行為人的供述還應從肇事當時的時間、地點、路況、行為人具備的知識、經驗等方面客觀地評判其是否明知從而確定其是否構成逃逸。(換言之行為人根本不知道自己已經造成交通事故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的因缺乏主觀上的認識不應認定“交通肇事逃逸”)
2.考察行為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觀目的既包括逃避刑事法律追究也包括逃避民事法律追究、行政法律追究。具體而言就是不履行相關法定義務如保護現場、搶救傷者、迅速報案、聽候處理等義務逃避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民事賠償、行政處罰、刑事定罪處刑等責任。行為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后只要逃避上述任何一種法律責任追究即為“逃避法律追究”。(刑事審判參考第220號案例認定被告人是否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只能根據其最終是如何處置被害人的行為來確定而不能以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當時的行為目的來認定。)
3.考察行為人客觀上是否實施了逃離現場的行為。只有發生在交通事故發生后、行為人接受事故處理機關首次處理前這一段時間內的逃跑行為方能成立本規定中的“逃逸”。行為人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后基于個人良心發現而返回現場、接受處理或者逃離現場不遠即被攔截、抓獲均不影響“交通肇事后逃逸”情節的成立。交通肇事逃逸的現場不僅包括事故發生現場而且包括與事故發生現場具有緊密聯系的場所如搶救事故傷亡者的醫院、調查事故責任的交警部門等。因為逃離事故發生現場固然會使事故責任認定等陷于困境但逃離醫院、交警部門等場所也會妨礙事故處理逃避法律追究。
實踐中認定肇事人“逃逸”不能僅僅看肇事人是否離開現場其關鍵在于肇事人是否同時具備“積極履行救助義務”和“立即投案”的行為特征。(即交通肇事后逃逸離開現場不積極履行救助義務未立即投案)如果肇事人肇事后積極對被害人進行救助如攔截車輛將被害人送往醫院并立即報案在醫院守候等待公安機關的審查處理雖然其離開了肇事現場但系為了救助被害人所致當然不屬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反之如果肇事人積極履行救助義務后沒有立即投案如將被害人送往醫院后而逃跑的或者雖然肇事人立即投案但有能力履行卻沒有積極履行救助義務均屬于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為。具體而言
1.肇事人離開現場時是否“積極履行救助義務”是認定“逃逸”性質的本質要件。“履行救助義務”的具體形式可以多種多樣既可以想辦法及時將被害人送往醫院也可以向有關部門報告救助等。
2.肇事人離開現場時是否“立即投案”是評判“逃逸”性質的形式要件。判斷是否屬于逃逸的關鍵就在于準確認定肇事人離開現場的目的如果離開現場的目的不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因懼怕受害人家屬毆打而離開現場或者因報案或搶救被害人需要而離開現場等均不屬于“逃逸”。如果肇事人“立即投案”說明肇事人離開現場與“主動投案”兩個行為之間具有密切的不可分割的連續性不應認定其“逃逸”如果肇事人“逃離現場”后沒有立即投案而是經過一段時間后“事后投案”則說明肇事人的“逃離”與“投案”分屬兩個獨立的行為應認定為“逃逸”。至于是“立即投案”還是“事后投案”應當根據投案路途遠近、投案時間間隔長短等案件當時的客觀情況結合日常生活經驗來認定。
(1)肇事后運送傷者去醫院搶救在未來得及及時報案前就在途中或醫院被抓獲的一般應認定為無逃避法律追究目的但若是在將傷者送到醫院后又偷偷離開的有報案條件和可能而不予報案事后被抓獲的就應當認定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同樣在基于臨時躲避被害人親屬加害的情況下如確無條件和可能及時報案即被抓獲的應認定為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不屬于肇事后逃逸反之在臨時躲避情形消失后在有報案條件及可能的情況下仍不予報案而繼續逃避的其性質又轉化為肇事后逃逸同樣應當認定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刑事審判參考第176號、788號案例)
(2)交通肇事后行為人因受傷在醫院治療公安機關向其詢問案情時拒不交代肇事經過并虛構身份信息后逃離醫院的行為應當認定為“交通肇事后逃逸”。(刑事審判參考第788號案例)
(3)事故發生后在交警部門出警勘查完畢并將被害人送至醫院治療期間逃逸后又投案自首沒有妨害事故查處的不屬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刑事審判參考第857號案例)
3.“積極履行救助義務”與“立即投案”均是“接受法律追究”的表現形式兩者具有內在聯系缺一不可。(刑事審判參考第415號案例)
4.如果行為人確已構成交通肇事后逃逸那么即便行為人在逃逸過程中或是在逃逸狀態持續過程中能及時放棄其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聽候處理且也不論其中止逃逸是基于個人良心發現還是害怕罪責加重等何種緣故該事后“中止逃逸”的行為均不得推翻對其先前逃逸行為的認定而僅認定其事后的行為為自首即分開認定而不宜相互沖抵。(刑事審判參考第176號案例)
需要注意的是根據交通肇事解釋第三條的規定“肇事后逃逸”不能等同于“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因為根據刑法第133條“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是行為人的交通肇事行為已經構成了“交通肇事罪”此時“肇事后逃逸”只是量刑加重情節。在根據交通肇事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六)項規定“肇事后逃逸”構成交通肇事罪定罪情節情形下“肇事后逃逸”不應再作為量刑加重情節否則就違背了“禁止雙重評價”原則。
五、關于“因逃逸致人死亡”
根據刑法第133條的規定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此交通肇事解釋第五條明確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義即“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實踐中認定“因逃逸致人死亡”需要注意以下問題(刑事審判參考第342號案例)
第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認定必須以逃逸行為的存在為前提。
第二在客觀上逃逸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應當具有因果關系。
第三解釋所規定的“救助”沒有特定的指向既可以是肇事者的救助也可以是其他人的救助。及時的“救助”是確定逃逸與死亡之間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的一個中介。
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后隱藏或者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應當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交通肇事解釋第六條、刑事審判參考第439號案例)
六、關于“非機動車駕駛人”的責任
包括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兩部分。
(一)刑事責任
一是“交通肇事罪共犯”。交通肇事解釋第五條第二款“交通肇事后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
適用此款第一主體必須是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第二行為必須是“指使肇事人逃逸”第三后果必須是“逃逸致人死亡”。肇事前指使違章、肇事后指使逃逸但未致人死亡的都不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二是“指使、強令違章構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解釋第七條“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或者機動車輛承包人指使、強令他人違章駕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適用此條需注意與交通肇事罪的共犯不同第一主體不包括“乘車人”僅為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第二指使、強令行為發生在肇事前第三駕駛人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
需要注意的是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屬于管理長期放任違章駕駛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應當認定對交通事故負有直接責任。符合條件的可以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責任。
例如刑事審判參考第84號案例明確指出“作為船舶所有人的法定代表人并沒有直接從事運輸工作符合條件的同樣可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責任。將不具備適航條件的‘榕建’號投入運營實質上是指使違章駕駛。在‘榕建’號投入營運后對船舶長期超載運輸不予管理聽任長期違章駕駛最終導致因違章駕駛而傾覆造成特大交通事故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的規定。”
(二)民事責任
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承擔賠償責任的機動車駕駛員暫時無力賠償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負責墊付”的規定機動車所在單位、機動車所有人雖然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因交通肇事責任人沒有經濟賠償能力作為車輛所有人其墊付被害人損失的民事責任不能免除。
所以機動車所在單位、機動車所有人仍是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但不承擔連帶責任僅承擔代為賠償或者墊付的責任。(1999年10月27日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第三條第(五)項、刑事審判參考第25號案例)
七、關于酒駕下的交通肇事與危害公共安全
一般情況下醉酒駕車肇事和采用放火、決水、爆炸等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在危害公共安全性質上有差異不能把醉酒駕車肇事簡單地一律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醉酒駕車肇事行為在何種情況下與放火、決水、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行為在性質上相當要在具體案件中根據行為的時間、地點、方式、環境等情況來具體分析判斷不能單純以危害后果來判斷醉酒駕車肇事行為是否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審判參考第586號案例)
何種情形下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10日關于醉酒駕車犯罪法律適用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給予了明確即“行為人明知酒后駕車違法、醉酒駕車會危害公共安全卻無視法律醉酒駕車特別是在肇事后繼續駕車沖撞造成重大傷亡說明行為人主觀上對持續發生的危害結果持放任態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對此類醉酒駕車造成重大傷亡的應依法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在具體認定上醉酒駕車肇事大致具有以下三種情形(刑事審判參考第908號案例)
第一種情形是醉酒駕駛肇事后立即停止行駛即所謂一次碰撞除非有確實、充分的證據一般情況下都是認定行為人對危害結果持過失態度進而以交通肇事罪論處。
第二種情形是醉酒駕車肇事后為避免造成其他危害后果采取緊急制動措施但因驚慌失措而發生二次碰撞其主觀罪過為過失。同時符合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的因二者對應的法條具有一般條款與特別條款的關系性質以交通肇事罪定罪更為妥當。(刑事審判參考第588號案例胡斌交通肇事案在交通運輸過程中如果行為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過失造成重大事故發生法定危害結果的應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第三種情形是醉酒駕車肇事后繼續駕車行駛以致再次肇事造成更為嚴重的后果即也發生二次碰撞。這種情形明顯反映出行為人不計醉酒駕駛后果對他人傷亡的危害結果持放任態度主觀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間接故意應當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當然關于罪過應當結合行為人是否具有駕駛資質、是否正常行駛、行駛速度、車況路況、能見度、案發地點車輛及行人多少、肇事后的表現以及行為人關于主觀心態的供述、相關證人的證言等情況進行綜合認定。
對于僅發生一次沖撞行為的情形并非絕對排除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可能。對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確有證據證實行為人明知酒后駕車可能發生交通事故仍執意駕車導致一次沖撞發生重大傷亡的仍然可能依法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行為人曾有酒后駕車交通肇事經歷的(2)在車輛密集的繁華地段故意實施超速50以上駕駛、違反交通信號燈駕駛、逆向行駛等嚴重威脅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3)駕車前遭到他人竭力勸阻仍執意醉駕的等等。這些情節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為人對危害后果可能持放任心態。(刑事審判參考第909號案例)
另外醉酒駕駛撞死人的還可能構成故意殺人罪。這時就需要判斷其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受到酒精的影響程度特別是行為人實施了交通肇事和殺人兩個行為的需要判斷行為人對其殺人行為是否有認識。(刑事審判參考第910號案例)
對于為逃避酒駕檢查而駕車沖撞警察和他人車輛的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審判參考第911號案例)
八、關于乘客與司機毆打發生交通事故
1.公交車司機在車輛行駛中擅離職守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行為應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2.乘客毆打正在駕駛車輛的司機從而引發交通事故的大致有兩種情形
一是毆打行為足以致駕駛人員失去對車輛的有效控制從而直接引發交通事故的
二是毆打行為不足以致駕駛人員失去對車輛的有效控制但引發駕駛人員擅離駕駛崗位進行互毆導致車輛失去控制進而間接引發交通事故的。
第一種情形車輛失去控制造成交通事故是由乘客毆打行為直接所致因果關系明顯。對此行為人的行為如符合故意傷害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的應當以此定罪量刑。
第二種情形車輛失去控制造成交通事故雖是由駕駛人員擅離職守直接所致但乘客的毆打行為又是引發駕駛人員擅離職守與其對毆的惟一原因。對此行為人的行為構成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審判參考第197號案例)
九、關于交通肇事罪的自首
由于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向公安機關報告等是道交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人義務因此交通肇事罪中是否存在自首往往有一定爭議。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2日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給予了明確“交通肇事后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并向公安機關報告的應認定為自動投案構成自首的因上述行為同時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義務對其是否從寬、從寬幅度要適當從嚴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應認定為自首但應依法以較重法定刑為基準視情決定對其是否從寬處罰以及從寬處罰的幅度。”
所以交通肇事后報警并留在現場等候處理的應認定為自動投案。(刑事審判參考第696號、899案例)
交通肇事后逃逸又自動投案的同樣構成自首應在逃逸情節的法定刑幅度內視情決定是否從輕處罰。(刑事審判參考第697號案例)
十、關于特別惡劣情節
刑法第133條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何謂“其他特別惡劣情節”法律和司法解釋沒規定。實踐中吸毒后駕駛機動車交通肇事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的“其他特別惡劣情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