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計算“分居”2年的時間?

導讀:
”被告宋某答辯稱劉某與其因感情不合分居是事實但劉某在2003年6月的一天曾回到家中與其商量離婚一事并留宿一晚其間兩人發生了性行為,被告宋某答辯稱劉某與其因感情不合分居是事實但劉某在2003年6月的一天曾回到家中與其商量離婚一事并留宿一晚其間兩人發生了性行為,依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夫妻提出離婚的法定理由之一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滿兩年的,依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夫妻提出離婚的法定理由之一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滿兩年的。
依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夫妻提出離婚的法定理由之一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滿兩年的?!北桓嫠文炒疝q稱劉某與其因感情不合分居是事實但劉某在2003年6月的一天曾回到家中與其商量離婚一事并留宿一晚其間兩人發生了性行為。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劉某雖在分居期間在家留宿一夜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但時間短暫且非因二人感情上的復合。構成分居時效中斷應是在分居期間夫妻因感情復合或雖未復合但提出分居一方出于各種原因而放棄與對方離婚的要求而重新共同生活的情形。關于如何計算“分居”2年的時間?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從提出離婚的夫妻二人共同認可的最后一次同居的第二天起計算到提出離婚訴訟(向人民法院遞交訴訟狀)的當天止
二分居時間應連續計算。如果分居后又同居應從同居后又分居的時間重新計算前面的分居時間終止也就是說分居的時間應當連續計算不應把前后幾次分居的時間累計計算。
依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夫妻提出離婚的法定理由之一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滿兩年的?!边@是指夫妻因分居而提出的法定的離婚理由這條法定的離婚理由由兩個必備要件組成缺一不形成法定的離婚理由。
兩個必須要件是1因感情不和2分居滿兩年的。
具體案例
原告劉某(男)與被告宋某經自由戀愛于2000年初結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兩人常發生爭吵打斗夫妻感情不斷惡化。2002年1月劉某在與宋某發生吵打后從家中搬到單位宿舍居住開始與宋某分居。2004年3月劉某向法院起訴要求法院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四項“因感情不合分居滿兩年經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钡囊幎视杵渑c宋某離婚。被告宋某答辯稱劉某與其因感情不合分居是事實但劉某在2003年6月的一天曾回到家中與其商量離婚一事并留宿一晚其間兩人發生了性行為。由于這一事實分居時效中斷應重新計算這樣兩人分居未滿兩年。因此要求法院駁回原告劉某的訴訟請求。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劉某雖在分居期間在家留宿一夜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但時間短暫且非因二人感情上的復合。不能作為分居時效中斷的事由被告宋某的答辯不能成立應當認定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滿兩年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據此判決準予劉某與宋某離婚。
法理分析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問題是劉某離婚訴求是否符合我國婚姻法中關于法定離婚理由的規定。我國婚姻立法確定法定離婚理由的立法方式最早采用的是抽象概括主義模式。其特點是對法定離婚理由進行簡明抽象的概括性規定而不涉及具體的離婚理由。概括主義簡明準確地把握了法定離婚理由的本質克服了具體列舉主義只見樹木不見森林的弊端其抽象性使其具有極大的靈活性和適應性。但是概括主義缺乏具體明確的標準可操作性不強而且在理解上容易產生歧義。為了彌補這一不足全國人大在2001年4月對婚姻法進行修正時結合以往司法實踐的經驗在原第二十五條的基礎上增加了二款作為第三四款。
這樣既繼承了概括主義的立法特點也吸收了列舉主義的優點確定了例示主義的立法模式是我國婚姻立法技術上的一大進步。但也有不盡完善之處以本案所涉第三款第四項為例。該項規定雖將“因感情不合分居滿兩年的”作為視為感情破裂的情形之一但是對如何確定分居開始的時間是否存在分居時效中斷的情形以及哪些事由的發生構成分居時效的中斷等等均未作規定。導致法官在處理此類案件時對當事人是否符合分居滿兩年的離婚理由只能根據自己的審判經驗及對該項規定的理解來作出。由于各人理解上的歧義就不可避免地產生這樣一個問題即基于同一事實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審理中作出不同的判決。這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法律的權威和尊嚴。對此最高院對此應盡快作出司法解釋。具體到本案原告劉某以雙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滿兩年夫妻感情已經破裂的離婚理由是否成立關鍵看被告宋某所提出的分居時效中斷的事由是否成立。
構成分居時效中斷應是在分居期間夫妻因感情復合或雖未復合但提出分居一方出于各種原因而放棄與對方離婚的要求而重新共同生活的情形。而本案中劉宋二人同居一晚僅是出于雙方生理上的需要。并不表示雙方感情已經復合或者存在和好的可能同時也不能改變雙方分居的事實。故宋某提出的答辯理由不能成立劉某的離婚理由符合婚姻法的規定。法院據此作出的準予離婚的判決是正確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