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證明簽收人身份,全額支付貨款

導讀:
原告分別于2 008年1月7日、1月11日、1月23日、2月21日、2月25日、3月26日、4月14日、5月15日、11月12日是共計向原告開具了17 張增值稅發票,總金額101985.21 元,但被告至今僅支付了1284.79 元,余款100700.42元拒不支付。被告上海康仁樂購超市貿易有限公司辯稱,原告提供的發票中有4 張未收到過,計金額46863.70元,另外,被告有金額為62067.69元的退貨,以上兩筆金額已超過原告訴請金額,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貨款。合同訂立后,原告按約陸續向被告供貨,總計金額2756770.07元,被告收貨后共向原告支付貨款174969.65 元。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義務,并賠償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那么未證明簽收人身份,全額支付貨款。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告分別于2 008年1月7日、1月11日、1月23日、2月21日、2月25日、3月26日、4月14日、5月15日、11月12日是共計向原告開具了17 張增值稅發票,總金額101985.21 元,但被告至今僅支付了1284.79 元,余款100700.42元拒不支付。被告上海康仁樂購超市貿易有限公司辯稱,原告提供的發票中有4 張未收到過,計金額46863.70元,另外,被告有金額為62067.69元的退貨,以上兩筆金額已超過原告訴請金額,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貨款。合同訂立后,原告按約陸續向被告供貨,總計金額2756770.07元,被告收貨后共向原告支付貨款174969.65 元。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義務,并賠償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未證明簽收人身份,全額支付貨款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介紹】
原告某某貿易(上海)有限公司訴稱,原、被告于2007年簽署有年度《 樂購商品購銷合同2007》 ,約定原告向被告銷售百貨類產品,并約定原告在送貨后向被告開具增值稅發票,被告最晚在原告開具增值稅發票后60 天內結清貨款。原告分別于2 008年1月7日、1月11日、1月23日、2月21日、2月25日、3月26日、4月14日、5月15日、11月12日是共計向原告開具了17 張增值稅發票,總金額101985.21 元,但被告至今僅支付了1284.79 元,余款100700.42元拒不支付。故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貨款100700.42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從2009年1月12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生效日止);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上海康仁樂購超市貿易有限公司辯稱,原告提供的發票中有4 張未收到過,計金額46863.70元,另外,被告有金額為62067.69元的退貨,以上兩筆金額已超過原告訴請金額,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貨款。對原告主張的利息、損失計算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原告(乙方)與被告(甲方)于2 007年簽訂《商品購銷合同》 ,約定向原告向被告銷售百貨類產品,合同對商品價格、數量、訂貨、退貨、貨款結算與支付等方面均作了詳細的約定,其中對“貨款支付時間”約定“最遲不晚于送貨后60天內付款,若付款遇節假日,則甲、乙雙方認可付款日順延至節假日后的第蘭個工作日”。合同訂立后,原告按約陸續向被告供貨,總計金額2756770.07元,被告收貨后共向原告支付貨款174969.65 元。原告因被告拖欠余款100700.42元,遂訴至本院。上述事實,有被告提供的《 商品購銷合同》 以及庭審筆錄子以證明。
審理中,原告表示被告主張的退貨中有價值9958. 29元的退貨是收到過的,但雙方已結算。對此,被告予以確認。
本案爭議焦點:原告是否收到過被告價值為52109.40元的退貨(被告主張的62067.69 元-已結算的退貨9958.29元)。被告為證明其已向原告退貨62067.69 元,提供了47443.17元的退貨單,對其余退貨不能提供退貨憑證。原告對被告出示的退貨單不予認可,認為很多簽收人的簽名看不清楚,被告所稱的簽名人均不是原告的員工。
本院查實,被告主張的退貨事實,有部分沒有退貨憑證,而提供的部分退貨單中簽名人字跡潦草,無法判斷姓名;部分送貨單的簽收人,原告否認是其員工的簽名,而被告又不能進一步提供其他證據證明這些簽收人是原告的員工或是代表原告簽收退貨,故本院對于被告主張的已退價值52109.40元的貨物的事實無法認定。
【法院判決】
綜上,原、被告簽訂的《 商品購銷合同》 應屬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原告向被告供貨后,被告未按約付清貨款,應依法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義務,并賠償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康仁樂購超市貿易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 日內支付原告某某貿易(上海)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100700.42 元;
二、被告上海康仁樂購超市貿易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某某貿易(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以人民幣100700.42元為基數,自2009年l月12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檔貸款利率計付);
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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